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727)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崆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曾用名許某,又名馬某,男,漢族,生于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大專文化程度,無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平涼市崆峒區看守所。
2002年3月20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500元;2005年8月25日因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10000元。
辯護人車登明,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以崆檢刑訴字(201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霞、代理檢察員趙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車登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4時許,被告人許某某駕駛甘L08***號黑色捷達牌小轎車(已過審驗及保險期限),沿國道31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805KM+500M處安青公路丁字路口超車時,遇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楊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左轉彎,因被告人許某某采取措施不當碰撞前方車輛,致被害人楊某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許某某駕車逃逸,并將肇事車輛放置于本區柳湖路一汽修廠內,后經公安機關民警及其家屬勸解被告人許某某于次日凌晨2時許向公安機關投案。平涼市崆峒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害人尸體檢驗后認定:死者楊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同年2月20日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許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楊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本案肇事車輛系被告人許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在二手車交易市場購得,僅有購車協議,其未按協議規定如期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人許某某。2014年3月4日經本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人許某某委托其家屬與被害人家屬(蘭某某、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自愿達成賠償協議:1、許某某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無號牌二輪摩托車修理費計80000元;2、甘L08***號小轎車修理費由許某某自行承擔。該協議由本院(2014)崆法確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書確認,現已履行完畢,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同年3月6日公安機關將甘L08***號肇事車輛發還被告人家屬。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①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受案登記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到案經過證實:本案來源及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相關處置工作、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基本情況。
②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扣押的被告人許某某駕駛證、身份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甘L08***號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賣車協議、舊機動車輛交易協議證實:本案肇事車輛及被告人許某某身份信息、駕駛資格等基本情況,涉案車輛系被告人許某某通過他人購得,尚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
③崆峒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及本院作出的(2014)崆法確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書共同證實: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訴前經本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人許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經本院訴前確認,且賠償費用已履行完畢,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④被害人楊某某戶籍證明、戶籍注銷證明及其家屬戶籍身份證明證實:被害人楊某某身份信息及其享有民事賠償權利的近親屬基本情況。
⑤(2002)平刑初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2005)崆刑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許某某前科記錄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在案發后對事故發生現場道路、人員傷亡、肇事車輛、現場痕跡等勘驗檢查情況,并有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予以印證。
3、甘肅隴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對涉案甘L08***號捷達牌機動車性能、制動系統、燈光系統以及肇事車輛后輪左側減震器距地碰撞點等進行技術檢驗鑒定情況。
4、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該局認定,被告人許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5、證人證言:
①證人甘某某、丁某某、景某某的證言共同證實:本案肇事車輛系被告人許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在二手車交易市場購得,僅有購車協議,其未按協議規定如期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人許某某。
②證人田某某證言證實:案發當日,被告人許某某駕駛車號為甘L08***號黑色捷達牌車輛前來其經營的修理廠要去修理,因臨近春節,部分配件不足,該車先行放置于修理廠,其并不知情該車因何原因肇事。
③證人紀某某的證言證實:甘L08***號實際車主及駕駛人系被告人許某某。在2014年1月26日11點左右其開車說去送貨,但直至17時左右才返回家中吃飯,晚上交警到家中其才得知許某某駕車肇事的情況。
④證人楊某丁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26日14時左右,其通過電話得知父親楊某某在本區安國鄉青龍路口發生車禍,待其趕往現場發現父親已經去世。
6、被告人許某某在偵、審中的供述筆錄。
以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因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雖然被告人許某某肇事后未積極履行施救義務、保護案發現場,而是駕車逃離肇事地點,但其在逃逸后經親友勸說又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及逃逸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庭審中,又能自愿認罪,在其家屬配合下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定和本案量刑事實,可予采納。鑒于被告人許某某系過失犯罪,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并向公安機關自首,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綜合考慮被告人許某某在本案中的全部量刑情節,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故可適用緩刑。對于被告人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前科記錄及無駕駛資格的犯罪情節,在量刑時可增加相應刑罰量,并綜合上述情節確定相應緩刑考驗期限。對于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節,且本案當事人達成的賠償協議應參照相關和解規定予以減輕處罰的量刑辯護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而本案系本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并經本院民事程序訴前確認,主持達成協議的主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和解的相關規定,結合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書證、證人證言等據的具體內容及相關約定情形,故而認定為被告人與被害人家屬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本案量刑事實,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另結合被告人許某某駕車逃逸后自動投案的犯罪事實及從重量刑情節不宜對其減輕處罰。故對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其余意見在量刑時已予考慮。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余文科
代理審判員 高 娟
代理審判員 楊文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冶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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