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洪某與甘肅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2097)
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平中民二初字第15號
原告洪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甘肅省平涼市人,平涼市崆峒區居民,住崆峒區。
原告薛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甘肅省蘭州市人,平涼市崆峒區居民,住崆峒區。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劍軍、馮水琴,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某某市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慶陽市西峰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志旭,甘肅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洪某、薛某某與被告甘肅某某市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肅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劍軍、馮水琴,被告甘肅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志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洪某、薛某某訴稱:2014年4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限六個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為25‰,該筆借款由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商業用房作抵押擔保。還款期限屆滿,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提出延期還款申請,原告同意后,雙方又簽訂借款延期協議一份,約定該筆借款延期六個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由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商業用房繼續為該筆借款作抵押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僅償還利息105萬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本付息,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諉不付,現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償原告借款本息共計735萬元(本金600萬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利息135萬元);2015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償之日;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甘肅某某公司辯稱:1.對借款本金600萬元和償還利息105萬元沒有異議,但設定的抵押未經登記屬無效;2.薛某某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3.本案借款600萬元實際發生,但對利息借款協議未約定,展期補充協議與被告無關,而且協議是史某某簽訂的,史某某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有待證明。對原告請求的利息請法院依法酌定。
為證實其主張,原告洪某、薛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被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被告股東任某某、史雄英、閻會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被告的基本情況;
第二組:《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附借款協議和延期借款協議,證明原、被告的借款和被告用商品房抵押的事實;
第三組:交通銀行個人匯兌往賬回單,證明原告洪某通過銀行向被告打款600萬元的事實;
第四組:授權委托書,證明史某某作為被告股東,有權對外簽訂貸款抵押合同事宜。
對以上證據,被告甘肅某某公司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的事實無關;第二組證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本案沒有關系,后附的借款協議被告方的辦理人是史某某,薛某某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借款協議及借款延期協議上被告均未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簽名。利息的約定被告不認可,對被告沒有約束力。第三組證據無異議,證明是原告洪某打的款,和另一原告薛某某有無關系存在異議;第四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與本案無關。
被告甘肅某某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審查認為,對原告洪某、薛某某提交的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證據,因被告甘肅某某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第四組證據,被告甘肅某某公司雖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提交的證據,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4年4月23日,原告洪某、薛某某與被告甘肅某某公司簽訂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原告洪某、薛某某,被告甘肅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在合同尾部簽名、捺印,被告甘肅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簽名并加蓋公司印章。該合同后附借款協議,約定:1、甲方(洪某、薛某某)給乙方(甘肅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幣陸百萬元;2、借款期限六個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到期乙方無條件歸還借款本息;3、甲方給乙方的借款用甲乙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抵押,甲方將此借款匯入乙方指定賬戶,本息由該公司按期清算;4、甲方給乙方屬有償借款,按借款金額月息25‰給甲方計息,每月結算利息一次。甲方薛某某、洪某及乙方甘肅某某公司的辦理人史某某簽名、捺印,見證人為王靜。同年4月24日原告洪某通過自己賬戶,向被告甘肅某某公司匯款人民幣6000000元,接受銀行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陽分公司營業室。2014年10月23日,雙方簽訂借款延期協議,約定:對2014年4月23日商品房買賣合同為抵押的借款金額陸百萬元進行延期,該筆借款由于乙方還需要本金周轉,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將該筆借款延期六個月,付息方式調整為月初付息,其它條款延續執行原協議,抵押物不變,商品房買賣合同繼續有效,借款延期至2015年4月23日。甲方薛某某及乙方甘肅某某公司的辦理人史某某簽名、捺印。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甘肅某某公司支付利息105萬元。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辦理抵押登記。
另查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從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執行六個月5.6%/年。月利率為0.47%,4倍為1.87%。從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執行六個月5.35%/年。月利率為0.445%,4倍為1.78%。從2015年5月11日起執行六個月5.10%/年。月利率為0.425%,4倍為1.7%。借款60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為113696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為249196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為346800元,合計1732956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50000元,還應支付利息682956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洪某、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被告甘肅某某公司價值720萬元的房產或同等價值的財產進行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對被告甘肅某某公司價值720萬元的房產或同等價值的財產予以查封。對洪某、薛某某提供的擔保財產予以查封。
本院認為,原告薛某某、洪某與被告甘肅某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及借款延期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據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薛某某、洪某按約向被告甘肅某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甘肅某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應按協議約定歸還借款,并支付相應利息。原、被告雖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為借款合同做抵押擔保,但因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故該抵押擔保無效。雖然本案的借款通過原告洪某的賬戶匯入被告甘肅某某公司的賬戶,但原告洪某認可本案借款系其與薛某某共有資金,而且借款協議是洪某、薛某某共同與被告甘肅某某公司簽訂的,只是以洪某的名義進行匯款,因此,薛某某具備原告資格,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借款協議及借款延期協議,被告甘肅某某公司雖未加蓋印章,也無法定代表人簽名,僅由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辦理。但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該合同加蓋了被告甘肅某某公司的印章,也有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簽名,委托代理人為史某某。而借款協議和借款延期協議就寫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尾部的空白處,更為關鍵的是被告某某公司認可收到借款600萬元,并清償利息105萬元。因此,史某某作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及借款延期協議是職務行為,其行為的后果應由被告甘肅某某公司承擔。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對借款利率雖有約定,但約定的利率超過同期央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應以央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為限確定被告應承擔的利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甘肅某某市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原告洪某、薛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682956元,共計6682956元。以央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為限清償2015年8月24日之后產生的利息至本金歸還之日。上述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63250元,原告洪某、薛某某承擔10470元,被告甘肅某某市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擔5278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甘肅某某市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夏祎暉
代理審判員 張興平
代理審判員 宮在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童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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