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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崆民初字第336號
原告燕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平涼市崆峒區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旭東,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下述簡稱平涼某某運輸公司)。
住所地:平涼市崆峒區柳湖路新民北路十字路東南側。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旭東,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中心支公司(下述簡稱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涼市崆峒區來遠路**號。
負責人郭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可某,該公司理賠經理。
原告燕某某、平涼某某運輸公司與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有發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東、原告平涼某某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李旭東、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燕某某、平涼某某運輸公司訴稱:原告燕某某實際出資購買甘L18***號自卸貨車一輛,登記車主為原告平涼某某運輸公司。二原告將該車商業保險(其中駕駛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投保于被告處,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
2014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原告燕某某駕駛甘L18***號中型自卸貨車,在崆峒區十里鋪宰廠門前施工路段卸貨時,所駕車輛液壓桿損壞,正在卸貨的車廂跌落,巨大的沖擊力將在駕駛室操作的原告燕某某彈起碰到駕駛室頂部后又落回駕駛位,造成原告燕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事故。該事故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燕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燕某某受傷后送醫院治療,診斷為: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左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強直性脊柱炎,住院治療22天后出院。2014年10月24日,原告燕某某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出院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但被告拒絕賠償。故原告依法起訴,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14841.49元、誤工費18827.76元、護理費2200元、營養費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80元、殘疾賠償金37930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損失費4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814.70元,共計91373.9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燕某某發生事故是由于車輛液壓桿斷裂的機械故障造成的,不屬于保險事故,因此,答辯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原告燕某某、平涼某某運輸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隊第(2014)6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一份;
2、平涼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一份;
3、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檔一份15頁;
4、平涼市人民醫院醫藥清單一份3頁;
5、平涼市人民醫院病人出院證明書一份;
6、平涼市人民醫院醫療費票據11份,金額14139.14元;
7、甘肅科誠司法鑒定所(2014)法臨鑒字第010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7頁;
8、甘肅科誠司法鑒定所鑒定費發票一份,金額1400元;
9、和平醫院門診收費憑證5份,金額944.15元;
10、交通費票據84張,合計金額600元;
11、原告燕某某的家庭戶口本復印件七份;
12、某某溝村委會證明一份;
13、原告燕某某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
14、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一份;
15、貨運車輛掛靠協議書復印件一份。
上述證據證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燕某某受傷的事實,原告燕某某的傷情、花支的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原告燕某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原告燕某某從事交通運輸業,誤工費應按交通運輸行業標準計算,原告燕某某的被扶養人的基本情況,原告燕某某系甘L18***號實際車主,掛靠于平涼某某運輸公司,甘L18***號車在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為100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對原告燕某某、平涼某某運輸公司提供的證據3、7、8、9、10提出異議,認為證據3、7住院病檔和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載明“患者入院前兩小時干活時從約兩米的高處墜落致腰部疼痛活動受限”,因此不屬于交通事故;證據8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證據9和平醫院的門診收費憑證沒有加蓋公章,不予認可;證據10交通費票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認可;對其余證據沒有異議。
經本院審查,原告燕某某、平涼某某運輸公司提供的證據3、7住院病檔和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雖有“患者入院前兩小時干活時從約兩米的高處墜落致腰部疼痛活動受限”的記載,該記載是醫生在詢問原告燕某某后所作的不夠準確具體的敘述,而公安交警部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所駕車輛液壓桿損壞,致燕某某受傷”,認定交通事故的專門機構公安交警部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顯然大于住院病檔和司法鑒定意見書,故對公安交警部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對住院病檔和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雖有“患者入院前兩小時干活時從約兩米的高處墜落致腰部疼痛活動受限”的記載,本院不予采信;證據8鑒定費發票,因鑒定費是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票,本院予以確認;證據9和平醫院的醫療費收費憑證,不是正式發票,也沒有加蓋醫院的印章,不具有證據的證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證據10交通費票據,證據的形式要件雖存在瑕疵,但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確實需要花支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治療的期限及與醫療機構的距離等因素,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200元;對原告燕某某、平涼某某運輸公司提供的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保單抄件一份;
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條款一份。
上述證據證明原告投保了駕駛員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元萬元,保險合同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賠償,原告未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負全責的免賠率是15%。
經庭審質證,原告燕某某、平涼某某運輸公司對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答辯及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的分析與認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實如下:
2014年4月11日,原告平涼某某運輸公司與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平涼某某運輸公司為甘L18***號華山SX304GP自卸貨車在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投保駕駛員責任險,責任限額10萬元;保險費616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時止;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本保險實行相應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15%。
2014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原告燕某某駕駛甘L18***號中型自卸貨車,在崆峒區十里鋪宰廠門前施工路段卸貨時,所駕車輛液壓桿損壞,致原告燕某某受傷,車輛損壞,造成事故。2014年11月12日,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4)6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燕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燕某某在平涼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左眼鈍挫傷、結膜下出血、強直性脊柱炎,住院治療22天,花支醫療費14139.14元。2014年10月24日,甘肅科誠司法鑒定所作出甘科誠(2014)法臨鑒字第010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燕某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原告花支鑒定費1400元。
另查明:原告燕某某的被撫養人有其子燕明飛,生于2002年3月7日,撫養期限為6年,撫養義務人為2人,城鎮居民戶籍;其女燕飛飛,生于1998年1月29日,撫養期限為2年,撫養義務人為2人,城鎮居民戶籍;被扶養人有其母徐姑梅,生于1941年5月8日,扶養期限為8年,扶養義務人為4人,城鎮居民戶籍。原告燕某某的父親燕長存,常住人口登記卡載明:“1986年5月11日單位遷入”。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自愿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燕某某、平涼某某運輸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原告未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故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保險賠償金時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扣除15%的免賠率。
本次事故是由于保險車輛的液壓桿損壞造成的,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屬于保險事故不予保險理賠的抗辯主張,本院認為,本次事故是保險車輛在卸貨時機械故障造成的意外事故,依據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二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的約定,被告某某財險平涼中心支公司應當進行保險理賠,故其該項抗辯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應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交警總隊關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合理確定賠償數額。具體賠償范圍及標準:(1)醫療費:依據平涼市人民醫院的住院費用結算單、門診收費票據,支持14139.14元。(2)誤工費:依據原告提供交通運輸行業標準每天128.08元計算,至定殘前一天為146天,誤工費支持18699.68元。(3)護理費: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實際減少的證據,依據居民服務業行業標準每天67.95元計算1人,原告住院治療22天,護理費支持1494.9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22天,每天按40元計算,支持880元。(5)營養費:原告提供的平涼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及病人出院證明書上沒有加強營養的醫囑,故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88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殘疾賠償金:依據法律規定計算,支持37930元。(7)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要求的被撫養人燕明飛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支持14021元/年×6年×10%÷2人=4206.30元;被撫養人燕飛飛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支持14021元/年×2年×10%÷2人=1402.10元;被扶養人徐姑梅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支持14021元/年×8年×10%÷4人=2804.20元;原告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燕長存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因燕長存有工作單位即有生活來源,故對原告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燕長存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費:依據本院認定的交通費票據支持200元。(9)鑒定費:依據鑒定費票據支持14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因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甘L18***號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燕某某、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醫療費14139.49元、誤工費18699.68元、護理費1494.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80元、殘疾賠償金46342.60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8412.60元)、鑒定費14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83156.67元的85%即70683.17元。
二、駁回原告燕某某、平涼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90元,減半收取1045元,由二原告承擔261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中心支公司承擔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有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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