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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崇信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崇民初字第6號
原告朱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李旭東,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
被告梁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
地址:某某縣環城西路民政局對面。
負責人田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該公司理賠部經理。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偉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東、孔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6日20時許,被告梁某某駕駛無號牌白色中華牌小型越野車沿涇甘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20KM+570M處時,將由北向南橫過公路的原告碰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崇信縣某某醫院后轉平涼市某某醫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封碎性骨折、右額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骨骨折并頭皮軟組織腫脹、雙側篩竇積液、顱內積氣、墜積性肺炎,住院治療53天。原告傷情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9923.00元。該事故經崇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梁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現原告訴諸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74203.57元、誤工費16567.50元、護理費2030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20.00元、營養費2120.00元、殘疾賠償金68627.60元、后續治療費9923.00元、鑒定費2900.00元、交通費142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382.07元、財產損失費24000.00元,共計233574.74元。
被告梁某某辯稱,被告梁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醫療費33000.00元,其余部分按實際損失賠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辯稱,原告受傷的事實屬實,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但被告梁某某為無證駕駛,商業險不予賠償,只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護理人員2人過多,只能按一人計算,誤工天數計算過多,交通費賠償5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20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要求沒有依據,故不予賠償。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情況;
3、平涼市某某醫院住院病歷一份;證明原告治療過程;
4、原告傷殘等級鑒定書一份,證明原告為九級傷殘;
5、后續治療費鑒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后續治療費用;
6、原告住院結算單一份,證明原告住院費用;
7、原告門診費票據,證明原告支付的門診費用;
8、崇信縣某某醫院證明一份,證明“朱寶銀”與“朱某某”系同一人;
9、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受傷鑒定費用;
10、原告家庭戶口本復印件,證明被撫養人身份信息;
11、崇信縣農業科技開發示范中心證明一份,證明財產損失;
12、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交通費用。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及營業執照復印件兩份,證明該公司信息;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梁某某車輛投保交強險情況;
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商業險受益人為崇信興宇公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復印件一份、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一份,證明被告梁某某無證駕駛,商業險應免賠。
本案在開庭審理中,原、被告均對對方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質證,原告提供的證據1、2、4、5、6、7、8、9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3、12,被告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證據3、12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故予以支持;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0,因原告只提供了復印件,未提供家庭戶口簿原件相互印證,被告提出異議,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1,被告認為該證據證明的財產損失不是由該事故直接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提供的證據1、2,原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證據3、4因與該案無關聯,故本院不予以認可。
審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0時許,被告梁某某駕駛無號牌白色中華牌小型越野車沿涇甘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20KM+570M處時,將由北向南橫過公路的原告碰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崇信縣某某醫院治療,因傷情嚴重,原告被轉往平涼市某某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封碎性骨折、右額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骨骨折并頭皮軟組織腫脹、雙側篩竇積液、顱內積氣、墜積性肺炎,住院治療53天,花去醫療費74203.57元,交通費1427.50元。原告傷情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9923.00元。該事故經崇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梁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朱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間支付原告醫療費用33000.00元。該事故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某某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某某法院應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無照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臨危采取措施不當,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對原告的損失在扣除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橫穿公路時未確認安全后通行,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故應適當減輕被告梁某某的賠償責任。原告的合理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74203.57元;2、誤工費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及平涼市某某醫院病人出院證明書上醫囑“出院休息半年”確定為235天,每天按70.50天的標準計算為16567.50元;3、護理費天數為住院53天,每天標準為70.50元,按2人護理計算為7473.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天數為住院53天,每天標準為40.00元即2120.00元;5、營養費天數為住院53天,每天標準為40.00元即2120.00元;6、交通費,原告主張的1427.00元在合理范圍,應予支持;7、鑒定費2900.00元;8、殘疾賠償金68627.60元;9、后續治療費9923.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本院酌定為3000.00元;11、被撫養人生活費,因原告未及時提交證據,故不予以支持;12、財產損失費不是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故不予支持,上述費用合計為188361.67元。依據《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第十八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醫療費10000.00元、誤工費16567.50元、護理費7473.00元、交通費1427.00元、殘疾賠償金68627.60元、鑒定費29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共計109995.10元;
被告梁某某賠償原告朱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共計54856.57元,在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間被告梁某某已墊付醫療費33000.00元,現應賠償原告朱某某各項費用21856.57元;
原告朱某某自己承擔23510.00元;
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若遲延履行,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8.00元,減半收取624.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擔187.50元,被告梁某某承擔43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偉寧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梅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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