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故意毀壞財物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612)
甘肅省靜寧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靜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靜寧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穩莊,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靜寧縣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靜寧縣公安局在陜西省定邊縣大慶油田第八采油廠工地抓獲并執行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靜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旭東,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車登明,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靜寧縣人民檢察院以靜檢公訴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靜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勝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辯護人李旭東提交了書面辯護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靜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晚放火燒毀位于靜寧縣李店鎮孔溝村后某某組的被害人王某某家房屋及屋內物品,財物損失價值共計103160元。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提請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李旭東辯護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燒毀的房屋系李某某與王某某的共同財產,燒毀屬本人的部分財物不構成犯罪;靜寧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毀損財物的評估僅憑推測,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被害人王某某有嚴重過錯。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于2009年初認識后,便在王某某家(位于靜寧縣李店鎮孔溝村后某某組,系獨戶)共同生活。后雙方發生矛盾,王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不同意。2014年8月22日下午,王某某叫來同族親房數人在家中再次與李某某協商分手事宜,雙方發生分歧,協商未果,王某某便離開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越想越氣憤,便產生放火燒毀房屋,報復王某某之念。當晚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將半桶柴油潑灑到住房臥室的炕上及客廳沙發等物品上后點燃,致整座房屋及房內物品被燒毀。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潛逃外地。經靜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王某某家房屋、室內財物損失共計價值103160元。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親屬賠償被害人王某某財物損失6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出具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公訴人當庭提供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王某某手機通話記錄,證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劉某某、牛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某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被告人未提出異議。辯護人提出價格鑒定結論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審理認為,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客觀真實,辯護人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反駁,上述各證據來源合法,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夠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被燒毀的部分財物屬被告人所有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智強
審 判 員 張翻平
人民陪審員 張望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斌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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