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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崆民初字第331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白玉恒,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教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下述簡稱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
住所地:慶陽市西峰區解放路***號。
負責人杜某某,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車登明,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有發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白玉恒、被告劉某、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車登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8月20日16時5分許,被告劉某駕駛無號牌“標志”牌小型轎車沿省道318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省道318線120KM+70M處時,將相對方向騎自行車左轉彎的原告碰撞致傷,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隊崆公交認字(2012)第1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0天,被診斷為頭皮裂傷、頭皮血腫、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012年12月31日,原告被甘肅科誠司法鑒定所甘科誠(2012)第016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為十級傷殘。經查被告劉某駕駛的無號牌“標志”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在住院期間共花支醫療費15871.1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4406.17元,被告請護工對原告護理了一晚,其余費用至今還未支付。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起訴要求被告劉某賠償醫療費1645元、護理費6251.20元、誤工費7485.24元、傷殘賠償金1798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16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1400元、車輛損失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43888.24元;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賠償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我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我實際支付醫療費15610.67元、護理費125元、車輛修理費2700元、拖車費700元。我的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由保險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
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辯稱:被告劉某所有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20萬元。對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我公司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張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
2、原告張某某的住院病歷、出院證明、費用清單及醫囑單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情、住院治療40天、醫囑為陪員兩人。
3、原告的診斷證明、門診病歷各一份及門診票據三張,證明原告出院后在平涼市人民醫院復診,花支醫療費465元。
4、某某鎮長溝村委會證明及平涼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證明各一份、工資表四份,證明原告的誤工情況及其女兒陪護原告單位停發工資4111元。
5、鑒定書及鑒定費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及花支鑒定費1400元。
6、交通費票據八十張,證明原告花支交通費800元。
7、平涼市人民醫院出具的門診回執及X線檢查報告單各一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骨折。
經庭審質證,被告劉某、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對原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其余證據均提出異議,認為原告的腦梗塞及頸椎病與交通事故無關;診斷證明是補開的,陳舊性骨折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與車禍有關,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某某鎮長溝村委會證明、平涼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證明及工資表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右腓骨骨折不能證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證據7與出院證明書及病歷不一致;交通費數額過高,應酌情認定。
經本院審查,對原告提供的被告無異議的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2證明原告的傷情及住院治療40天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但對醫囑陪員兩人的證明目的,因8月20日醫囑“一級護理”“陪員兩人”,到8月21日醫囑則為“二級護理”,且事故發生當晚被告劉某雇傭護工護理原告,故對陪員兩人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與證據5和7相互印證,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骨折,醫院在查看2012年8月21日所作的X線檢查報告單時漏診,后經過復查和重新閱片發現骨折存在,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5、7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4中平涼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證明及工資表,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4中某某鎮長溝村委會證明,不能證明原告的誤工情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6交通費票據,票據金額均為10元,與當地每次乘坐出租車的金額不符,證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對交通費票據本院酌情認定500元。
被告劉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被告劉某的身份證、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駕駛資格及車輛已依法進行了登記。
2、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3、原告張某某的住院費用結算單一份、門診票據八份,證明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5610.67元。
4、原告的出院證明書及用藥清單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情及用藥情況。
5、平涼市愛心家政陪護服務中心的派工單及收據各一份,證明被告雇傭護工護理原告支付護理費125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張某某和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對被告劉某提供的證據1、2、3、4無異議,但對證據5提出異議,認為被告雇傭護工護理原告一個晚上屬實,但收費過高,收據也不是正規票據。
經本院審查,被告劉某提供的證據5客觀真實,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予采信;對被告劉某提供的原告和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無異議的其余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未提供證據。
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答辯及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的分析與認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實如下:
2012年8月20日16時5分許,被告劉某駕駛無號牌“標志”牌小型轎車沿省道318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省道318線120KM+70M處時,將相對方向騎自行車左轉彎的原告張某某碰撞致傷,車輛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崆公交認字(2012)第1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負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張某某在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頭皮裂傷、頭皮血腫、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頸椎病、腦梗塞,住院治療40天,花支醫療費16610.67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劉某支付15610.6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平涼市人民醫院復查,花支醫療費465元。原告張某某在住院治療期間,于2012年8月21日進行X線檢查,診斷意見:“右脛腓骨未見明顯異常”;2012年11月2日,原告復查時又進行了X線檢查,診斷意見:“右腓骨中段陳舊性骨折”;后平涼市人民醫院出具更正報告:1、原2012年8月21日“右脛腓骨未見明顯異常”報告作廢;2、現更正為“右腓骨骨折”;出具門診回執:“X線號D0010137片漏診,重新閱片骨折存在”。2012年12月31日,甘肅科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甘科誠(2012)第016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張某某傷殘等級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400元。
另查明,甘MG1***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劉某,該車輛在未進行登記前于2012年8月18日在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商業險,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0萬元,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8月19日0時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時止,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駕駛自有的車輛與原告張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責任劃分適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劉某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對造成原告的人身損害后果,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由于被告劉某為其所有的甘MG1***號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原告的各項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在甘MG1***號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替代被告劉某直接向原告張某某賠付保險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財險慶陽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
原告張某某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應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交警總隊關于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醫療費和鑒定費依據票據金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殘疾賠償金依據法律規定計算;護理費,原告住院治療的第一天按照兩人護理計算,其余時間均按一人護理計算,根據護理人員的實際收入每天100元予以支持;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的數額過高,根據原告的傷情、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當地的經濟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標準,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現已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沒有提供其仍然從事勞動及實際減少收入的證據,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車輛損失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某的醫療費17075.67元、護理費41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1600元、殘疾賠償金17986.8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47287.47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慶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甘MG1***號車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直接向原告張某某賠償37011.8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原告張某某賠償其余10275.67元的70%即7192.97元(原告張某某在領取上述款項時退還被告劉某墊付的醫療費和護理費15835.67元);由原告張某某自負其余10275.67元的30%即3082.7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0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300元,被告劉某承擔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有發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楊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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