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鄢某某、劉某某、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7閱讀量:(1665)
貴州省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0222民初59號
原告蔡某某。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楊航,貴州真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楊兆貴,貴州真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鄢某某。
被告劉某某。
被告莊某某。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鄢某某、劉某某、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丁再武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航、楊兆貴,被告鄢某某、劉某某、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訴稱,2012年10月24日,被告鄢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60000元,被告劉某某、莊某某自愿為被告鄢某某提供擔保。同日,被告鄢某某以案外人王某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被告鄢某某、莊某某、劉某某分別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并捺印。原告與被告鄢某某、莊某某、劉某某另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月3%。2015年10月25日,原告將現金160000元提供給被告鄢某某,被告鄢某某出具收條給原告。后被告鄢某某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14400元,便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莊某某、劉某某返還原告借款,三被告向原告提出繼續使用借款和降低借款利率,雙方商定后,借款利率降為月利率2%,被告鄢某某、莊某某、劉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條一份,落款日期仍寫為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盤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被告鄢某某、莊某某、劉某某共同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訴訟過程中,被告鄢某某、莊某某、劉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擔保書給原告,同意承擔還本付息責任,原告撤回起訴。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盤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盤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黔盤民初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未向王某交付借款而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一、判決被告鄢某某向原告蔡某某返還借款本金160000元,并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112000元(按月利率2%計算);二、被告鄢某某以其尚未償還的借款本金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決被告莊某某、劉某某對被告鄢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鄢某某辯稱,原告起訴不符合事實,被告鄢某某沒有與原告借錢,被告鄢某某寫的是收條,不是借條,160000元是原告應該給被告鄢某某的勞務報酬,原告的起訴沒有證據支持,被告鄢某某不應承擔償還責任,借款不成立擔保書也無效。
被告莊某某辯稱,原告的款項是借給鄢某某還是王某請求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也請法院審核,被告莊某某也沒有在原告的借款合同中簽署擔保,被告莊某某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劉某某辯稱,被告劉某某沒有在收條上簽過字,被告劉某某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鄢某某以案外人王某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劉某某、莊某某為鄢某某提供擔保的事實。被告鄢某某的質證意見是,沒有與原告借過錢。被告莊某某的質證意見是,該合同是真實的,借款人是王某,擔保期限只是4個月,與本案沒有關系。被告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該合同真實有效,被告劉某某也在擔保人一欄簽過字,但是借款人是王某不是鄢某某,該證據與本案無關。2、鄢某某出具的收條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鄢某某收到原告160000元借款的事實。被告鄢某某的質證意見是,該證據是收到160000元的收條,不是借條也不是欠條,被告鄢某某沒有向原告借過錢,收條中的160000元是原告應該給被告鄢某某的勞務報酬。被告莊某某、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該份收條不知情。3、以鄢某某、劉某某、莊某某三人名義出具的收條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1月24日后,原告與三被告商定借款利率降為月利率2%,原告與被告鄢某某存在借款關系及被告劉某某、莊某某為被告鄢某某提供擔保。被告鄢某某的質證意見是,鄢某某這個字是被告鄢某某簽的,但是其余兩個名字不是劉某某及莊某某簽的,是被告鄢某某寫的,是原告老公讓被告鄢某某寫的,被告鄢某某是在喝了飲料迷迷糊糊的情況下寫的。被告莊某某、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該收條上面的名字均不是二人所寫。4、擔保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2014年2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承諾還本付息,被告劉某某、莊某某實際為鄢某某提供擔保的事實。被告鄢某某的質證意見是,當時是法庭調解擔保延長至2015年2月26日,寫的是承擔擔保責任,不是承擔還款責任,王某的借款都不成立,擔保就沒有用,現在本案主體不是王某。被告莊某某的質證意見是,是對王某與蔡某某借款的擔保,與本案無關,擔保期限延長至2015年2月26日,現已過期了。被告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是幫王某擔保,不是幫鄢某某擔保,與本案無關。5、(2013)黔盤民初字第3216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就本案債務提起民事訴訟的事實。三被告的質證意見是,與本案無關。6、(2015)黔盤民初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鄢某某交付了160000元借款,被告鄢某某是實際借款人,及被告劉某某、莊某某認可鄢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同意還款的事實。被告莊某某、劉某某的質證意見是,是幫王某擔保,不是幫鄢某某擔保。被告鄢某某的質證意見是,沒有跟原告借錢。
被告鄢某某、劉某某、莊某某在舉證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認定,收條復印件二份,落款時間均為2012年10月25日,且均系一人書寫而成,被告鄢某某認可系其書寫,故應認定二份收條均系被告鄢某某出具,被告鄢某某也認可收到原告的160000元款項,該二份收條具備證據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為被告鄢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依據。
對于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擔保書復印件一份、(2013)黔盤民初字第3216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一份、(2015)黔盤民初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與本案沒有關聯,不予采信。
通過對證據的分析認定,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2年10月25日,被告鄢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的兩份收條,一份載明收到蔡某某人民幣160000元,另一份收條中則載明“收到蔡某某人民幣壹拾陸萬元整,以上款項及利息2%由擔保人鄢某某、劉某某、莊某某三人負責。”。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鄢某某交付了前述款項。在前述兩分收條中,被告劉某某、莊某某未簽名捺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蔡某某與被告鄢某某之間是否存在借款合同關系,2、被告莊某某、劉某某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
關于原告蔡某某與被告鄢某某之間是否存在借款合同關系的問題。被告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兩份收條,記載了收到的款項金額,其中一份收條中注明了利息,證明原告與被告鄢某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雖然被告鄢某某陳述寫有利息約定的收條是原告的丈夫采用欺詐的方式騙取,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對其陳述的內容不予采納,且原告蔡某某向被告鄢某某交付了160000元的項款,因此,原告與被告鄢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借款合同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時發生法律效力。被告鄢某某辯稱與原告不存在借款關系,原告交付的160000元是原告應給其的勞務報酬,也未舉證證明原告蔡某某與其存在其他的勞務關系,對被告鄢某某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被告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條中雖注明利息2%,但未注明是月利率還是年利率,原被告雙方對利息的約定也無法形成一致意見,故應視為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息為一次性利息,即借款本金的2%,為3200元,而原告自認收到的利息已超過3200元,對原告主張的利息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莊某某、劉某某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原告蔡某某并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某某、劉某某為被告鄢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擔保,故原告蔡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莊某某、劉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鄢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蔡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莊某某、劉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三、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8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擔940元,被告鄢某某承擔1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本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丁再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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