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8閱讀量:(1385)
天津市某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和刑初字第0064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一×。(未出庭)
訴訟代理人劉婷,天津日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冉芃,天津易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一×。(未出庭)
訴訟代理人周月,天津易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天津市某區睦南道*號*座*室。
法定代表人孫某,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張某田、張某民,天津市某公司職員。
天津市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津和檢公訴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一×、龐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天津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一×的訴訟代理人劉婷、冉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一×的訴訟代理人周月,被告人郭××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王根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天津市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張某田、張某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1時許,被告人郭××在本市某區重慶道與衡陽路交口民園廣場保安亭附近,因制止施工人員無證出入民園廣場而與施工人員發生糾紛,后在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人郭××將施工人員被害人趙一×及龐一×毆打致傷。經群眾報警,民警趕至現場將被告人郭××帶至公安機關。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趙一×顱腦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其枕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其頭皮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龐一×的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及文證材料記載的右眼部的損傷程度分別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郭××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后果,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人郭××賠償其如下經濟損失:醫藥費87736.93元、誤工費60000元、護理費1800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1000元、住宿費1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共計184736.83元,并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天津某公司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收據1張、住院費用清單4頁、掛號單3張、門診收據3張、住院病案一冊、天津市急救中心收據1張、天津市東麗區東麗醫院掛號單3張、門診收據3張、藥房購藥收據4張、天津市洪津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護理費收據1張、趙國慶和劉路靜名下勞務合同書各1份、火車票12張、長途汽車票6張及乘客意外傷害保險單5張、天津市旅館業住宿登記單3張、天津市金夢圓商務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發票12張、天津市金夢圓商務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房費發票1張、福鑫家快捷酒店結賬憑證3張、加油費發票2張、出租車發票18張、趙一×名下天津市建筑企業招用務工農民勞動合同書1份、收入證明1份、誤工證明1份。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請求法院判決被告人郭××賠償其如下經濟損失:醫藥費2870元、誤工費60000元、護理費5000元、交通費700元、營養費500元、后期治療費20000元,共計89070元,并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天津某公司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掛號單5張,門診收據8張,天津市海河醫院掛號單1張,門診收據2張,天津市急救中心收據1張、出租車發票14張、龐一×名下天津市建筑企業招用務工農民勞動合同書1份、收入證明1份、誤工證明1份。
被告人郭××當庭自行辯護稱,案發當天自己只是履行保安職責,是包工頭強行闖崗,我與對方多人發生了揪扯,包工頭和民工還對我進行圍毆,這個過程中2名民工倒地產生傷情,我也受了傷,主觀上沒有傷人的故意,也沒有毆打2名民工,但畢竟2名民工是在相互肢體接觸中受傷,表示愿意承擔相應刑事及民事責任。
辯護人對案件定性沒有異議。對案件事實,提出系施工民工一方強行闖出,有錯在先,而且對被告人郭××進行了圍毆,被告人郭××也因此事受傷。對本案量刑提出:1、被害人對事件發生、矛盾激化和傷害結果發生有重大責任;2、被告人郭××系履行職務,沒有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且賠償責任應由單位承擔,是否賠償與被告人的量刑沒有相關性;3、被告人郭××有自首情節;4、被告人郭××無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良好;5、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當庭提交天津五大道文化旅游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房管物業部出具的《民園廣場7月5日闖崗事件初步調查》,證人張××詢問筆錄,證人張某民、回××詢問筆錄,被告人郭××診斷證明書1份、掛號單3張、門診收據5張、處方2張、X線檢查報告單1張、CT檢查報告單1張、病歷1冊等證據材料。
公訴人當庭發表辯論意見,1、本案系被害人一方報警,且被告人到案后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能認定自首;2、與被告人發生沖突的是龐二×,被害人趙一×并未與被告人郭××發生沖突,龐一×也是在途徑現場勸架時被打傷,故本案被害人沒有過錯;3、被告人郭××造成被害人趙一×兩處輕傷、一處輕微傷,造成龐一×兩處輕微傷,不宜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人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悔罪表現不明顯,故不宜適用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天津市某公司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被告人郭××違反工作制度,打傷他人,應當由被告人郭××個人承擔賠償責任,單位不承擔責任。當庭提交《安保公司保安員管理規章制度》、《保安員管理規定》、《保安交接班管理規定》等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時許,被告人郭××在本市某區重慶道與衡陽路交口民園廣場保安亭附近,因制止施工人員無證推裝有器材設施的小推車出門而與施工人員發生糾紛,后施工人員一方強行闖出時,雙方發生撕扯,其間被告人郭××將施工人員被害人趙一×及龐一×打傷,施工人員一方也用鐵锨等擊打被告人郭××。經群眾報警,民警趕至現場將被告人郭××帶至公安機關進行詢問,后經工作,發現被告人郭××有作案嫌疑,于2014年12月4日傳喚被告人進行審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趙一×顱腦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枕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頭皮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龐一×的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及文證材料記載的右眼部的損傷程度分別為輕微傷。
案發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一×、龐一×于當日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治療,趙一×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3日住院治療,花費住院費用85108.83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趙一×的陳述、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7月5日上午11時20分,在某區重慶道和衡陽路交口的民園體育場外,和工友用小車推著干活用的架子等工具出門時,被保安阻攔,后工頭龐二×交涉不成,推車要走,被保安掀翻,我躲閃時剛好到了那名保安身前,他往我臉上嘴的部位打了一拳,把我打倒了,頭碰在地上暈了過去,未能辨認出被告人郭××;
2、證人龐一×證言、辨認筆錄,證實看見保安和工友發生爭吵,趙一×倒在地上,一個保安摟我兒子龐二×脖子,我過去勸架,把他的手往下拉,這名保安伸手沖我面部打了二拳,辨認出本案被告人郭××;
3、證人李××證言、辨認筆錄,證實一個高個保安和幾個民工吵吵,動手打其中一個民工,一拳把民工打倒在地,其他民工想拽住保安,保安回手又打了另一個民工幾下,倒在地上的民工后腦出血了,另一個臉部有傷,辨認出本案被告人郭××;
4、證人孫××證言,證實有6、7個民工推小推車要出民園廣場,車上有鐵架子,因為沒有出門的簽字條,我不讓他們走,報告班長后,班長讓郭××來這里處理,民工頭和郭××揪起來,其他民工過來用鐵锨和鐵锨棍打郭××,郭××把對方一個人用拳頭打倒在地,還把一個用手抱他腰的民工甩到地上,同時證實當時案發地點監控設施還沒有完全安裝好,沒有監控錄像;
5、證人王××證言,證實有民工往外用小推車拉東西,郭××因為對方沒有出門證,攔著對方不讓走,有一個民工推車闖,與郭××發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其他幾個民工也想上手,我拽住其中一個,沒看見別人怎么打的,后來發現一個民工已經躺在地上了,另一個民工臉部有血手里拿著鐵锨頭,另一個拿著鐵锨棍,推車闖崗的人用鐵锨打了郭××屁股一下;
6、證人龐二×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和工友推著小車,車上有干活的鐵架子,保安不讓出門,并把小車掀翻了,我們幾個人圍過去想問對方,那個保安以為我們要打他,就先動手打了離他最近的趙一×,打倒在地,我用一個木棍打了那個保安后背兩下,對方用拳頭打了我,后來我們撕扯在一塊,我父親龐一×下班出來,過來勸架,那個保安用拳頭打我父親幾拳,辨認出本案被告人郭××;
7、證人劉××證言,證實保安用拳頭打了趙一×面部一下,趙一×就倒在地上起不來了,后腦有血;
8、證人趙二×證言,證實因為民園廣場出門的事,兩個工友被一個保安打了,其中“常州”被打了一拳,打倒在地,后腦破了,嘴角有血,工頭龐二×和保安撕扯,工頭的父親過去勸架時也被保安打了;
9、證人張某民證言,證實被告人郭××是天津市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保安;
10、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傷情照片,證實被害人趙一×被打后受傷,其顱腦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枕骨骨折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頭皮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龐一×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及文證材料記載的右眼部損傷程度分別為輕微傷;
11、接警單、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7月5日接龐二×報警,后于2014年12月4日將被告人郭××傳喚進行審查;
12、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詢記錄、TCIC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郭××基本情況,不是上網列逃人員,無違法犯罪記錄;
13、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實(1)現場監控設施尚未啟用,(2)被告人郭××當天行動正常,且公安機關開具了指定醫院就診證明,但經多次催問,其一直未交回;
14、現場示意圖,證實案發地點;
15、被告人郭××的口供,供述2014年7月5日中午11點多,接到隊長通知后到重慶道與衡陽路交口附近的崗亭支援孫××,當時有6個民工推裝著鐵架子的車要離開,因不能提供出門證,我攔著他們,發生了口角,對方包工頭推車硬往外走,我擋在車前,車撞到我,我就上前拉工頭,想到項目管理部說理,這時包工頭和民工對我進行了圍毆,包工頭還用鐵锨打我頭部和上身,我和他們互相揪扯,沒有打對方,事后才看見有人倒地,當時我被打傷了,民警給我開了傷單,我也看了病;
16、診斷證明書1份、掛號單3張、門診收據5張、處方2張、X線檢查報告單1張、CT檢查報告單1張、病歷1冊,系被告人辯護人提交,證實被告人郭××當日被打受傷后就醫情況;
17、住院收據1張、住院費用清單4頁、住院病案一冊、掛號單6張、門診收據6張、急救中心收據1張、藥房購藥收據4張、護理費收據1張、趙國慶和劉路靜名下勞務合同書各1份、火車票12張、長途汽車票6張、乘客意外傷害保險單5張、旅館業住宿登記單3張、天津市金夢圓商務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發票13張、福鑫家快捷酒店結賬憑證3張、加油費發票2張、出租車發票18張、趙一×名下天津市建筑企業招用務工農民勞動合同書1份、收入證明1份、誤工證明1份,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一×提供,證實其因人身受到傷害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出院醫囑載明“注意休息,加強營養、護理”,“1月后神經外科門診復查”;
18、掛號單6張,門診收據10張,急救中心收據1張、出租車發票14張、龐一×名下天津市建筑企業招用務工農民勞動合同書1份、收入證明1份、誤工證明1份,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一×提供,證實其因人身受到傷害所產生的相關費用。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辯護人提交的兩份詢問筆錄,均系辯護人一人詢問并記錄,且有一份詢問筆錄同時詢問兩位證人,取證程序違法,不得作為定案根據。關于辯護人提交的《民園廣場7月5日闖崗事件初步調查》,是經營單位房管物業部自行調查的結果,本案已經公安機關進行偵查,該調查材料不具有刑事訴訟的法律效力,亦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重處罰。鑒于本案是被告人郭××在履行職務中發生,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一方存在過錯,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被害人對案件發生、矛盾激化負有責任,被告人主觀惡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被告人郭××的犯罪行為侵犯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一×、龐一×的合法權利,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本案被害人對案件發生有過錯,可適當減輕被告人的賠償責任。被告人郭××系天津市某公司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應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天津市某公司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天津市某公司提交的規章制度,雖有“遇到緊急情況和重大問題時,當班保安員要及時、準確地向上級領導、客戶單位請示報告”,保安員“不得與人發生沖突,做到打不還手、罵不還口,做到以禮待人”等規定,但屬于內部管理制度,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一×各項訴訟請求:1、醫藥費87736.83元,對醫科大學總醫院和急救中心發生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對東麗醫院3次就診費用,系出院后正常復查費用,且相對于至醫科大學總醫院就診節約了成本,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外購藥品收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持,對此項損失本院確認為86647.63元;2、誤工費60000元,因證據不足,對該數額本院不予支持,但考慮原告人趙一×的傷情、住院2個月及出院醫囑,本院認定其誤工3個月,參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為14092.25元;3、護理費18000元,原告人主張其兒子趙××和兒媳劉××進行了護理,并提交了二人名下的勞動合同及護理費收據一張,但原告人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因護理其而造成實際損失的證據,護理費收據上也僅有“護理費押金5天、伍佰元整”,不能證明原告人實際支出的費用,故對于該數額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據原告人受傷部位、住院情況及出院醫囑,應按1人護理3個月計算,趙××、劉××均從事建筑業,故參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為14092.25元;4、交通費1000元,原告人提供的出租車票,除2014年10月17日系出院后發生,且有當日醫院復查門診收據佐證外,其余均發生在原告人趙一×住院期間,故對該項損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1000元,根據原告人傷情、住院時間、出院醫囑,該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費共計14000元,原告人主張該項損失為因護理產生的其他費用,包括護理人員及原告人其他親屬往來天津的交通費、住宿費,因該項損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人趙一×的各項損失共計119332.13元。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一×各項訴訟請求:1、醫藥費2870元,對醫科大學總醫院和急救中心發生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對海河醫院1次就診費用,系案發第二日注射破傷風藥品的費用,結合其傷情,本院予以支持,根據相關單據,共計2871.04元,原告人龐一×主張2870元,本院照準;2、誤工費60000元,因證據不足,對該數額本院不予支持,但考慮原告人龐一×的傷情,本院酌情確定其誤工半個月,參照本市上一年度建筑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為2349元;3、護理費5000元,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費700元,結合其至醫院就診情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營養費5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證據,但考慮其傷情,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療費20000元,原告人龐一×未能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解決。以上原告人龐一×的各項損失共計6019元。
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一×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119332.13元的70%,為83532.49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天津市某公司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人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龐一×醫藥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6019元的70%,為4213.3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天津市某公司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一×、龐一×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會發
審 判 員 任 飛
人民陪審員 徐有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魏 凱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