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與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8閱讀量:(1600)
甘肅省秦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秦民初字第427號
原告趙某,男,現年27歲,漢族。
委托代理人嚴小斌,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現年28歲,漢族。
原告趙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委托代理人嚴小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左右同在河北省廊坊市某某家具公司打工時認識。此后原告離開公司,但雙方仍保持聯系。2015年3月3日,被告劉某某通過微信和原告聯系,稱其在甘肅慶陽開辦了一家具廠,急需周轉資金,讓原告想辦法給其借錢應急。原告考慮后認為雙方關系一直不錯,就將其賬上僅有的10000元通過支付寶賬號,劃轉到被告在建行的銀行卡(賬號62170043800xxxxxxxx)。原告給被告再三強調,該筆借款自己也在短期內急用,希望被告能盡快歸還。被告給原告承諾,原告隨時用他隨時還。2015年3月下旬,原告通過微信和被告聯系,因原告急需用錢,就要求被告按其約定歸還借款,被告答應一、二天之內歸還。但被告一直未歸還。直到后來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系。被告的違約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損失。由于被告戶籍在甘肅秦安,原告只得委托當地律師進行訴訟,由此產生的律師費也應當由被告承擔。現因被告的不守信用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故依法起訴于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原告支出的律師費及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劉某某未答辯。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和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書面陳述1份,證明目的:原、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的過程。
2.原、被告通過微信協商借款的聊天記錄網絡截圖打印件及原告通過支付寶賬戶向被告銀行卡轉賬支付10000元借款的網頁截圖打印件共計3頁,證明目的: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通過支付寶賬戶向被告轉賬支付借款10000元。
3.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代理費收據1份,證明目的: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3000元。
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如下:
對證人劉某某(被告之父)的調查筆錄1份,劉某某陳述:其在電話中問了其子劉某某(被告),劉某某和趙某是在河北打工時認識的,今年3月因為辦廠要用錢,其子劉某某就向趙某借了10000元,沒有寫借條,這10000元是趙某從他的卡上打到其子劉某某的卡上的。經質證,原告沒有異議,但認為借款10000元是通過支付寶賬戶從網上轉賬支付給被告的。
被告劉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亦未到庭進行質證。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法庭依職權調查的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原告所舉證據1,是原告本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應與其他證據綜合認定案件事實。證據2是原、被告協商借款時的微信記錄及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借款的網頁截圖打印件,被告雖未質證,但能與法庭調查的證據4印證,劉某某系被告之父,其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故應當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3系甘肅金盾律師事務所出具的代理費收據,形式合法,故對原告支出律師代理費3000元的事實應予確認,但對該費用應否由被告承擔應綜合認定。
根據以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陳述、舉證質證過程和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查明事實如下:
原告趙某與被告劉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打工時認識,后一直保持聯系。2015年3月3日,被告因開辦家具廠需用資金,通過微信聯系向原告借款,原告于當日通過支付寶賬戶將10000元借款轉賬支付到被告銀行卡(開戶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賬號:62170043800xxxxxxxx)上。原、被告雙方對借期及利息未約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還。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因建廠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被告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應予保護。由于原、被告雙方對借款期限未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故原告趙某要求被告劉某某歸還借款10000元的請求應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000元的請求,由于聘請律師代為訴訟是當事人的權利,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是否需要聘請律師由原告自己決定,其聘請律師支出的代理費用并非為訴訟必須支出的費用;且原、被告雙方在借款時對因訴訟產生的律師代理費的承擔問題未作約定,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趙某借款1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本判決生效后,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玉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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