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謝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745)
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62號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
委托代理人馬吉芬,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謝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
委托代理人丁華春,湖北凡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與被告謝某離婚糾紛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郭方望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于2015年4月3日不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吉芬,被告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華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謝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夠,草率與被告結婚,導致婚后雙方經常為瑣事發生爭吵。現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致使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請求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女謝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謝某辯稱: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離婚;小孩一直隨被告生活,小孩應由被告撫養,由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雙方對案外人程某某享有20萬元共同債權,應由原、被告共同享有。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原、被告雙方的結婚證及婚生女謝某某的出生醫學證明。用于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及2014年5月26日生育女兒謝某某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加之原告當庭提供了該證據的原件,該證據具備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作為直接證據可以證實原告的證明目的,故本院對該證據及其所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二、案外人程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借到李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借款人:程某某,利息為月息貳分。用于證明債權形成時間距雙方登記結婚時間不到一年,該債權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權。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債權形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該債權應為夫妻共同債權。本院認為,被告對該份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借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基于該借條所形成的債權,是否系夫妻共同債權,本院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綜合分析后再對該證據的效力作出認定。
三、案外人李某卡號為62122***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原告李某卡號為62220***的銀行卡交易明細及中國工商銀行業務交易憑證。其中,案外人李某卡號為62122****的銀行卡于2014年9月4日從銀行柜臺交易取款150000元,續存至原告李某卡號為62220***的銀行卡中。用于證明支付給程某某的借款并不屬于原、被告雙方,而是屬于原告父親。被告謝某對銀行交易明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銀行交易明細及憑證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該債權是否系夫妻共同債權,本院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綜合分析后再對該證據的效力作出認定。
四、證人李士武的證人證言。證人李士武陳述:其為李某、李某的父親。因為自己年齡較大,所以將存款分別放在二個女兒李某、李某的賬戶中。2014年9月19日,其從李某的卡上取了15萬元,存進李某的賬戶中。2014年9月20日,其從李某的卡中取款15萬元,加上自己手中5萬元現金,一并出借給程某某。經質證,原告對證人證言無異議;被告提出證人系原告父親,雙方存在利害關系,且證人稱是2014年9月19日從李某卡中取錢,與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細載明的時間不符,該證言前后矛盾,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本院認為,證人出庭須如實陳述,而證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前后矛盾,且證人與原告確存在利害關系,故對該證人的證言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經人介紹認識,2013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謝某某。婚后原、被告雙方一直隨原告父母生活。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于2014年10月4日起開始分居,婚生女謝某某暫隨被告謝某生活。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因此引起訴訟。訴訟中,原、被告一致認可: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的月收入為4500元、原告的月收入為25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案外人李某使用卡號為62122618****的銀行卡從銀行柜臺交易取款150000元,續存至原告李某卡號為62220***04000的銀行卡中。案外人程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李某借款20萬元,并出具的借條一份。借條載明:借到李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借款人:程某某,利息為月息貳分。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相識不到一年后即辦理結婚登記,在無一定感情基礎的情況下倉促結婚,導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無法正常溝通,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予以認可,現經本院主持調解仍不能和好,故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被告雙方婚生女謝某某的撫養問題,雖婚生女謝某某暫隨被告謝某生活,但謝某某目前未滿兩周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且被告無證據證實原告存在該規定所列明子女可隨父方生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婚生女謝某某由其撫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雙方一致認可被告的月收入為45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的小孩撫養費為600元,并未超過被告月收入的20%至30%,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600元的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關于出借給案外人程某某的20萬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債權的問題,原告雖提供了銀行交易明細及憑證,用于證明出借的20萬元并非夫妻共同財產,但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在2014年9月4日,李某收到了李某續存的15萬元,但該15萬元是否系李某父親向案外人程某某出借的資金,原告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且案外人程某某出具的借條中具體載明出借人為原告李某,借款時間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故以原告李某名義向程某某出借的20萬元債權,本院依法認定為原、被告雙方的夫妻共同債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與被告謝某的婚姻關系;
原、被告婚生女謝某某由原告李某撫養,被告謝某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至小孩獨立生活為止;
對案外人程某某的20萬元債權及收益,由原、被告各享有50%;
駁回被告謝某的其他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謝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45170104000133X。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 華
代理審判員 郭方望
人民陪審員 肖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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