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宋某某、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308)
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67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馬吉芬,湖北忠三(襄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柯某某,襄陽市樊城區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
原告劉某與被告宋某某、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原告以傷情尚未治療終結為由申請中止審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變更訴訟請求并申請恢復審理。恢復審理后本案由審判員王偉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6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馬吉芬,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4年5月15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程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行至伙牌鎮長某某大道十字路口時與被告宋某某駕駛的無號牌農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和被告程某某受傷,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宋某某和程某某分別負此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宋某某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64854.30元、殘疾賠償金35468元(農村居民8867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50元/天×56天)、護理費6413元(居民服務業26008元/年÷365天×90天)、誤工費15000元(2500元/月÷20天×180天)、交通費3000元、營養費3000元、鑒定費15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162035.3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宋某某辯稱,對于事故責任劃分無異議,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調整,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程某某辯稱,本案事故交警部門責任劃分不當,請求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早上,原告劉某乘坐被告程某某駕駛的鄂FW9***“鈴木”牌兩輪摩托車一同外出吃早飯,早上7時20分左右當程某某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襄州區伙牌鎮長某某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時與由南至北行至此處的被告宋某某駕駛的無號牌“華川”牌農用車(未投保)發生碰撞,致原告劉某及被告程某某受傷。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宋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及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的規定;被告程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的規定,分別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劉某無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往襄陽市中醫醫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下肢碾壓傷;2、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側股骨內髁骨折;4、左側下肢皮膚碾壓傷。在該院住院治療51天,2014年7月5日出院時醫囑:1、院外續行石膏固定,根據復查情況擇期拆除石膏;2、院外加強功能鍛煉,防止下肢血栓形成;3、2周后復查X線,了解骨折位線情況,連續3次。根據復查情況,必要時行手術治療;4、院外防滑防摔防止二次骨折;5、不適請立即就診。2014年9月12日,原告因拆除外固定架再次在該院住院治療5天,2014年9月17日出院醫囑:1、院外傷口防水防塵防止感染;2、術后2周傷口拆線;3、院外防滑防摔防止二次骨折;4、不適請立即就診。期間,原告在該院門診治療及藥店購藥花費部分門診治療費用,合計花費醫療費64854.30元。原告治療期間,被告宋某某先行賠償7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傷情經襄陽中立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損傷致殘程度屬9級,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500元。后因賠償問題無法協商一致,引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劉某系襄州區龍王鎮某某村**組居民,從2014年5月4日開始其在襄陽市中環線道路工程四標襄陽路橋項目部(以下簡稱項目部)下屬的工地混凝土攪拌站工作,約定的月工資為2500元,由于工作時間很短就發生本案事故,尚未領取過工資。審理中,原告陳述之前也在各處工地務工,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交證據證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原告劉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64854.30元、殘疾賠償金35468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867元×20年×20%)、住院伙食補助費1120元(20元/天×56天)、護理費3990.27元(居民服務業26008元÷365天×56天)、誤工費7789.48元(農林牧漁業23693元÷365天×120天,計算至定殘前一日)、交通費560元及鑒定費1500元,合計115282.05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宋某某、程某某二人分別違反交通法規導致事故發生,交警部門認定二人分別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劉某無責任,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因此被告宋某某、程某某依法分別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程某某辯稱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劃分不當,因其并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納。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過高,本院調整為1120元;原告訴請賠償護理費6413元過高,因無出院后仍需護理的醫囑,本院對其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賠償誤工費15000元,因其屬農村居民,審理中也未舉證證明其與項目部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長期在項目部工作,本院參照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原告訴請賠償交通費3000元過高,本院考慮其治療經過及本地交通狀況等實際情況對其中的560元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賠償營養費3000元,因無需加強營養的醫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過高,本院考慮其傷情酌情支持6000元。同時被告宋某某先行賠償的7000元也應予以扣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醫療費64854.30元、殘疾賠償金354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20元、護理費3990.27元、誤工費7789.48元、交通費560元及鑒定費1500元,合計115282.05元,由被告宋某某賠償50%即57641.03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賠償60641.03元,扣除先行賠償的7000元后還應賠償53641.03元;由被告程某某賠償50%即57641.03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賠償60641.03元。
上述賠償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某某、程某某均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數額及《訴訟費收費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行襄樊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4517010400013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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