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與覃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606)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119號
原告范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修勝,湖北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覃某,農民。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覃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修勝、被告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訴稱,原、被告原系經營伙伴關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模板款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覃某辯稱,欠原告的模板款5000元屬實,但該欠款系模板質量保證金。因為原告賣給我的模板存在質量問題,導致我現在都未結到模板款。故欠原告的模板質量保證金不應支付。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間建立了模板買賣交易往來。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銷售模板時,被告為保證原告銷售的模板無質量問題,在支付部分模板款時扣留5000元模板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并出具欠條,其內容為:“欠條欠到模板質保金伍仟元整(¥5000.00元)覃某2013.5.10”。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質保金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準前述訴求。
庭審中,被告覃某認可尚欠原告模板質保金5000元屬實,但因模板存在質量問題,扣留原告的模板質量保證金不應支付,但被告對此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稱其向被告銷售的模板不存在質量問題,且已逾銷售期兩年有余,被告應當支付其扣留的模板質量保證金。因原、被告雙方意見分歧,致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的模板買賣行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被告稱原告銷售的模板存在質量問題,但未舉證證實。故被告以原告銷售的模板存在質量問題,其扣留的質量保證金不應支付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現被告所扣模板質量保證金已逾期兩年余,被告據此繼續扣留原告銷售模板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于法無據。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欠款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覃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范某某模板款(質保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交納25元,由被告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受理費,款郵匯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田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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