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434)
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棗陽刑一初字第00256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時某。
辯護人劉修勝,湖北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棗檢公訴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棗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時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1日9時許,被告人時某駕駛現代越野車(浙G×××××),在棗陽市光武路光武賓館路段行駛時,與對向被害人韓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越野車受損。韓某為逃避賠償遂駕車逃離現場,沿光武路由南向北疾馳行駛,時某尾隨追趕韓某。雙方行駛至光武路南城衛生院路段時,韓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遇紅燈減速,緊跟其后的被告人時某在與對向兩輛轎車會車后,因疏忽大意將被害人韓某撞倒,致韓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公訴機關為證實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列舉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時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時某對犯罪事實、證據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其辯護人辯解稱時某在交通肇事后積極施救,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偶犯,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時許,被告人時某持C1證駕駛現代越野車(浙G×××××),沿棗陽市光武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光武賓館路段左拐彎時,與對向韓某無證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碰刮事故,致越野車受損。韓某為逃避賠償遂駕車逃離現場,沿光武路由南向北疾馳行駛,時某駕車調頭尾隨追趕韓某。雙方行駛至光武路南城衛生院路段時,韓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遇紅燈減速,緊跟其后的時某駕駛的小車在與對向兩輛轎車會車時,因疏忽大意將其前方的被害人韓某的摩托車撞倒,致韓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歿年46歲)。經棗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被害人韓某系生前因顱腦損傷、脾破裂出血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
棗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時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韓某無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時某主動撥打110電話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及家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被告人時某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經庭審質證,據以定案的證據有:
1、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11日9點多鐘,其在棗陽市光武路南城衛生院附近的電話亭里,看到一輛小車撞到一輛摩托車,一個男的被撞趴在綠化帶頭上,后來一個20歲左右的年輕人用手提那個男的,但沒有提起來,就去打電話了。
2、被告人時某的供述與辯解,2015年2月11日9時許,其駕駛現代越野車(浙G×××××)沿棗陽市光武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光武賓館路段左拐彎時,與對向一輛兩輪摩托車發生碰刮事故,致其越野車受損。那輛摩托車停下看了其車牌后又加油門沿光武路由南向北疾馳行駛,其將車調頭追趕摩托車,喊那人停下來報個保險,但那人繼續跑。當行駛至光武路南城衛生院路段時,因前面有車等紅燈,摩托車減速,其在后面踩了兩腳剎車但沒剎住,小車撞到摩托車后面貨架了,將摩托車往前撞了一段距離,那個人從摩托車上摔下來。其趕緊下車,看見被撞的人趴在地上不動了,就把那人翻過來讓他仰著躺地上,見他鼻子上有血,就打120喊救護車,并打110報警。
3、棗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解剖照片證明,被害人韓某系生前因顱腦損傷、脾破裂出血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
4、襄陽匯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時某駕駛的浙G×××××北京現代牌小型普通客車事發前的行駛速度約為每小時53公里。
5、棗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棗公交認字(2015)第0211C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時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韓某無責任。
6、棗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及證明、調查報告、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接警證明、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視頻資料,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刑事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書、收據、諒解書、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時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棗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時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時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辯解稱時某在事故發生后積極施救,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偶犯,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有保
審判員 孫俊波
審判員 程四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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