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公司與楊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732)
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607民初271號
原告湖北某某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經理職務。
委托代理人孫先平,湖北長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文軍,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楊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魏文舉、周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孫先平,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9月22、27日,原、被告簽訂商鋪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被告租賃原告某某農貿城八區蔬菜分區**棟21、22、23、24號商鋪,租賃期限為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義務,并向原告提供了290000元創業基金,但被告收到290000元創業基金后,即未按約履行合同,又不返還原告提供的創業基金,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故請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并騰退商鋪;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290000元創業基金及創業補貼金、支付違約金116000元,交納門面租金及物業費126000元,上述合計:532000元。
被告楊某某辯稱:原告未按期向被告支付每月的創業補貼金20000元,原告違約在先。因此被告后來的行為均是由于原告違約在先而引起的。并且被告租用的商鋪僅有兩間,原告主張按照四間商鋪收取門面租金和物業費沒有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下是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的情況:
原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組織機構代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2013年9月22日、2014年2月12日,被告分兩次收原告蔬菜創業基金200000元、20000元、收取物業管理費公告及襄陽市食品監督管理局(2014)98號文件、襄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襄陽市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公室襄工商字(2014)13號文件,經庭審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舉的下列證據,被告有異議,本院認定如下:
證據一、2013年9月22日、27日,原、被告簽訂的二份協議,經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第一條第3、5項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條的規定,屬無效條款。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是平等自愿的,且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已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即向被告支付了高額的創業基金等,被告接受創業基金也就意味著接受了合同的相應附隨義務。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2013年9月27日、11月5日,被告分兩次從原告處領取蔬菜創業基金50000、20000元,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50000元是給原告介紹了五個會員的獎勵,11月5日收條下邊的“承諾…”不是本人所寫,不予認可,但所收的金額屬實。本院認為,收條明確注明是“蔬菜創業基金50000、20000元”,故對被告所述是發展會員獎勵不予支持。11月5日收條下邊的“承諾…”確實不是被告所簽名,故該承諾在此處對被告無約束力。
證據三、商戶領取鑰匙表,用以證明楊某某租四間商鋪。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對真實性有異議,是復印件,不能證明租用四間商鋪。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只是23、25號商鋪,僅以此證據證明被告租賃四間商鋪證據不充分。
證據四、商戶回市場的蔬菜過磅公告、被告楊某某進貨的交易記錄,用以證明被告沒按約定每月經營達到28天,每月精品蔬菜交易量達到180噸以上。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只證明部分交易量,沒有全部提供交易明細。具體為:2013年10月份達到196噸、11月份117噸遠超90噸,但2013年11月份,原告并沒有支付2萬元創業補貼金,證明原告違約在先。本院認為,被告認為原告沒全部提供,但其又不向本院提供相關的過磅記錄及有關證據,故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二、被告楊某某所舉的下列證據,原告有異議,本院認定如下:
證據一、長沙馬王堆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某某鎮某某村順順發配貨站等十三個單位、個人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楊某某每月售貨量達到90噸以上。經庭審質證,原告有異議,認為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詢,被告人所有進入市場的貨物,應當過磅。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符合《民訴法》的有關規定。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二、證人王書良、崔平有的證言。用以證明原告單位在一周年慶典時,殷某某董事長聲明再免一年商鋪租金。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證人也曾在市場上做生意,2014年就離開市場了,他的證言可信度不高。本院認為,《租賃合同》第二條第(1)項“租賃期限五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免租期為12個月,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二證人證言不足推翻該書證,故對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簽訂商鋪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二份(其中一份是2013年9月27日所簽),約定被告租賃原告某某農貿城八區蔬菜分區**棟23、25號商鋪,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年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免租其為12個月;租賃期內該商鋪的月租金為:第一年1000元/月/間,第二年1100元/月/間,第三年1200元/月/間,第四年1300元/月/間,第五年1400元/月/間;物業費100元/間/月。租賃期限為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2013年9月22日補充協議約定:原告給被告200000元創業基金并于開業當天起陸個月內每月給被告20000元創業補貼金,但被告須滿足如下相關條件“…每月實際開門營業28天,每兩天內批發蔬菜量達6噸以上,每月批發量達90噸以上,未經許可商鋪不得轉租、轉讓、分租等”。還約定違反上述約定則視為被告違約,須一次性支付甲方400000元違約金,并于十日內退還創業基金和創業補貼金,同時向原告交付合同期內的租金及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等。合同簽訂后,原告當日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創業基金。2013年9月27日補充協議約定:原告給被告50000元創業基金,但被告須滿足如下相關條件“…每月實際開門營業28天,每兩天內批發蔬菜量達6噸以上,每月批發量達90噸以上,未經許可商鋪不得轉租、轉讓、分租等”。還約定違反上述約定則視為被告違約,須一次性支付甲方100000元違約金,并于十日內退還創業基金和創業補貼金,同時向原告交付合同期內的租金及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等。合同簽訂后,原告當日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創業基金。被告收到250000元創業基金后,于2013年10月運輸196.43噸蔬菜、11月117.38噸、12月64.93噸、2014年1月187.16噸、2月118.91噸、3月183.06噸、4月131.27噸、5月62.96噸、7月15.51噸、10月65.28噸、11月23.53噸、12月95.28噸、2015年1月65.83噸、2月82.95噸、3月155.72噸、4月7.5噸、5月18.4噸、6月10.59噸、10月6.38噸,合計:1609.32噸。其中,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從原告處領取蔬菜創業基金20000元、2014年2月12日領取蔬菜創業基金20000元。原告認為被告未按約履行合同,又不返還原告提供的創業基金,也不騰退其所占用的商鋪。為此,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楊某某從原告處領取了6區21、22二間商鋪的鑰匙,經營期間曾在貨多時使用過上述兩間商鋪,現這兩間商鋪在已空閑,也沒有上鎖。對是否需交租金,原告無相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間簽訂的租賃合同和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告辯稱上述合同對經營期限、經營數量作出的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合同。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時,原告某某集團以向被告支付高額創業基金的形式要求被告承擔相對應的經營期限、經營數量等附隨義務,雙方權利義務對等,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對自己權利義務的正當約定和處分。加之,被告亦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簽訂合同時存在其他合同無效情形的證據。故被告辯稱的該項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稱被告沒有按約定每月經營達到28天,每月精品蔬菜交易量達到180噸以上,屬于根本違約行為。但根據本案實際查明的情況,雙方實際約定每月精品蔬菜交易量達到90噸以上。即便如此,被告仍然有幾期沒有按照約定達到90噸的交易量。原告訴請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和補充協議并要求被告騰退商鋪返還創業基金25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時支付創業補貼金,違約在先,因此不同意返還給原告任何費用。本院認為,綜觀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原、被告雙方并未對原告未按期支付創意補貼金的違約后果作出明確約定。但被告未正確行使自己權利,甚至以此作為后期不履行合同義務甚至根本違約的理由。原告訴請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和補充協議并要求被告騰退商鋪返還創業基金25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創業補貼金和違約金,因原、被告均有違約的事實,且原告方未按約向被告支付創業補貼金在前,且該行為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被告方的經營資金和收益,綜合考慮雙方均有違約事實,根據合同的公平原則,本院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40000元創業補貼金并支付違約金116000元的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四間門面租金及物業費126000元,因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僅租二間商鋪,故對二間商鋪的租金及物業費63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按租賃合同及原告董事長開會聲明免二年租金和物業費。本院認為雖然《租賃合同》約定了免租期,但補充協議中對免租的條件進行了限定,被告違約在先,故已喪失享有免租免物業費的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湖北某某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某某于2013年9月22、27日簽訂的商鋪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騰退所占用的八區蔬菜分區6棟23、25號商鋪;
被告楊某某返還原告湖北某某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50000元創業基金,并向原告方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2015年12月31日二間商鋪租金和物業管理費63000元,合計31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駁回原告湖北某某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6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 飛
人民陪審員 魏文舉
人民陪審員 周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彭元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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