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沈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91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塔民一初字第7號
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張國強,新疆文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男,成年人,漢族,個體經營,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塔城地區某某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塔民一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被告沈某某提出上訴。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塔民一終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國強,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楊某某起訴稱:2010年7月24日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簽訂承包協議書,被告沈某某將承包塔城市人事局人才市場內裝修工程承包給原告楊某某。雙方約定工程款為850000元,裝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沈某某陸續向原告楊某某支付工程款617000元,尚欠200000元推托拒付。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擔本案受理費。
原告楊某某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一、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簽訂的承包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沈某某將承包塔城市人事局人才市場內裝修工程轉包給原告楊某某,約定工程總造價約為850000元;
二、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7月4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沈某某拖欠原告楊某某200000元工程款未付;
三、工程預算書一份,證明原告楊某某轉包被告沈某某的工程概算造價895900元。
被告沈某某答辯稱:原告楊某某的起訴不是事實,被告沈某某已經將所欠工程款支付完畢,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沈某某就其答辯意見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一、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簽訂的承包協議書一份,證明雙方簽訂承包協議書,約定被告沈某某將承包塔城市人事局人才市場內裝修工程承包給原告楊某某,工程造價約850000元;
二、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7月4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沈某某已經將所欠工程款支付完畢;
三、原告楊某某收條一組六份,證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楊某某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沈某某對原告楊某某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一、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不認可原告楊某某所要證明的問題,認為850000元工程款是待定金額,不是經過最后核算的金額;
二、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不認可原告楊某某所要證明的問題,認為被告沈某某已向原告楊某某支付了817000元工程款,工程款已支付完畢;
三、不認可證據3,認為該材料是工程預算書,其確定的金額不是經過最后核算完畢的金額。
原告楊某某對被告沈某某就其答辯意見本院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一、認可證據1、3。
二、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不認可被告沈某某所要證明的問題,認為該證據不能夠證實被告沈某某已經將工程款支付完畢。
本院對原告楊某某就其主張提交的證據的認證意見如下:
一、證據1,因該承包協議書系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簽訂,約定了被告沈某某將承包的塔城市人事局人才市場內裝修工程轉包給原告楊某某及約定工程總造價約為850000元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二、證據2,因該補充協議系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在承包協議書的基礎上達成的補充內容,是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確認;
三、證據3,該證據是對塔城市人力資源市場綜合樓室內裝修的工程預算書,概算造價為895900元,不是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對工程總造價約定數額,依法不予確認。
本院對被告沈某某就其答辯意見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如下:
一、證據1、3,原告楊某某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的證據,依法予以確認;
二、證據2,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協商一致后達成的補充協議,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因不能夠證明被告沈某某已向原告楊某某支付完畢工程款,但對其所要證明的問題依法不予確認。
本案經過庭審,確認事實如下: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簽訂承包協議書,約定被告沈某某將承包塔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力資源市場綜合樓內裝修工程承包給原告楊某某,雙方約定工程總造價約為850000元。原告楊某某2010年12月1日出具收款87000元收條,2011年7月4日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沈某某(甲方)楊某某(乙方)雙方鑒于在建設單位出現了部分變更,就協議書的價款必須進行調整,甲乙雙方調整的方法在建設單位決算完結后,甲乙雙方在征繳稅費后實事求是進行結算,甲乙雙方再進行合同價款的結算與調整,甲方支付乙方六十一萬七千元整后,乙方必須確保工人工資支付完畢,不得造成因勞資糾紛而造成上訪及事故事件,甲乙雙方簽字生效,并與承包協議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2011年7月4日支付楊某某十萬元整,余款在7月底之前再付十萬元整。”。后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7月4日、7月29日、9月8日、10月10日先后付款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計150000元。2012年7月18日,由被告沈某某執筆書寫,原告楊某某出具收款20000元收條,收條下方注有“截止2012年7月18日按協議已付完款項保證不再工人上訪和工資糾紛”字樣,原告楊某某亦簽名確認,被告沈某某后自行在“款項保證不再”下方書寫了“余款叁萬元整”字樣。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約定的塔城市人力資源市場綜合樓室內裝修的造價是多少及被告沈某某是否已將該約定工程款項向原告楊某某支付完畢。
本院認為,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被告沈某某將塔城市人事局人才市場室內裝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給原告楊某某,該承包合同屬于承攬合同。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約定該裝修工程承包價款約為850000元。2011年7月4日,由于裝修工程量出現變化,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約定對裝修工程承包價款進行實際核算。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沒有按照約定對裝修工程承包價款進行實際核算。庭審期間,被告沈某某拒絕、原告楊某某也不同意對裝修工程價款進行實際核算。視為雙方撤銷補充協議中對裝修工程價款進行實際核算的約定。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對裝修工程承包價款約定為850000元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都有約束力。本院對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約定的850000元工程價款予以確認。
被告沈某某提出已經將所欠裝修工程款全部向原告楊某某支付完畢,作為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對合同是否履行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沈某某提交原告楊某某所出具的收條,只能證明其在2011年7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前向原告楊某某支付了87000元,在2011年7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時支付了100000元,在2011年7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后支付了70000元,并不能夠證明被告沈某某已向原告楊某某支付完畢工程款。而可以證明其向原告楊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證據只有被告沈某某才能持有,被告沈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告楊某某認可被告沈某某向其支付617000元裝修工程款的主張成立。
被告沈某某書寫的“截止2012年7月18日按協議已付完款項保證不再工人上訪和工資糾紛”收條上的內容,與被告沈某某和原告楊某某在承包協議書的補充協議中約定的“甲方(被告沈某某)支付乙方(原告楊某某)陸拾壹萬柒千元整后,乙方(原告楊某某)必須確保工人工資支付完畢,不得造成因勞資糾紛而造成上訪及事故、事件”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被告沈某某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只向原告楊某某支付了617000元整。被告沈某某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2012年7月18日之后向原告楊某某支付過裝修工程款。庭審中,被告沈某某承認在“款保證不再”字樣下方書寫的“余款叁萬元整”是其添加,因證明的全部內容都由被告沈某某書寫,并由其保管,其不能證明“余款叁萬元整”是當場協商添加還是事后添加,本院對該添加內容不予確認。故本院確認被告沈某某截止2012年7月18日只向原告楊某某支付了裝修工程款617000元。綜上,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沈某某約定的裝修工程總造價款為850000元,被告沈某某應當向原告楊某某支付裝修工程款850000元,而被告沈某某只支付了617000元裝修工程款,被告沈某某還應當向原告楊某某支付剩余裝修工程款233000元。原告楊某某只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剩余裝修工程款200000元,視為其放棄主張33000元裝修工程款。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裝修工程款200000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辯稱已將裝修工程款全部支付給原告楊某某的答辯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楊某某支付裝修工程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24元,郵寄費70元,合計4694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限屆滿七日內不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的,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 判 長 劉志華
代理審判員 周中木
人民陪審員 鄭生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固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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