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阿依肯.某某某與新疆塔城某某社名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235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塔民一初字第392號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哈薩克族,系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國土資源監察大隊干部,住該縣和布克賽爾鎮軍民路**小區3號樓**單元4**室。身份證號碼:65422***************。
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住所地:塔城市和平街**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該社社長。
委托代理人:張國強,新疆文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與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志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阿依肯.某某某、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委托代理人張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起訴稱: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于2013年1月17日在塔城某某刊登《強法律服務、促和諧拆遷》的文章,其內容編造虛假新聞,把我作為一個不懂法的公民來描述,嚴重侵害了我的聲譽和形象,侵害了我名譽權。現依法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向我當面賠禮道歉;二、被告新疆某某社登報對所報道的文章予以更正;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承擔。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就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1、2013年1月17日新疆塔城某某刊登的《強法律服務、促和諧拆遷》文章,證明該文章內容侵害了原告阿依肯.某某某名譽權;2、照片二組11張,證明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的私有房產被強行拆除現場。
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答辯稱:原告阿依肯.某某某起訴沒有事實依據,新聞報道是以尊重事實、客觀公正為原則,通過報道針對社會上某些違法、違紀、違背民意的不良現象及行為,進行曝光和揭露,以達到對其進行制約的目的。2013年1月17日新疆塔城某某刊登《強法律服務、促和諧拆遷》的文章,是記者進行實地采訪和相關調查等為依據作出的報道。原告阿依肯.某某某認為報道中的“阿某”,就是指原告阿依肯.某某某本人,這是原告自己的想象而已,并非實際情況。且該新聞報道的內容客觀公正、基本事實屬實,并沒有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就其辯稱向法庭提交證據有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棚戶區改造領導小組辦公室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該報道中所涉及的房屋拆遷人為“加斯波拉提.加尼木汗”。
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對原告阿依肯.某某某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二無法確認照片中的內容是在實施房屋拆遷行為,且與是否侵犯原告名譽權無關,對原告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對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該證明的內容與本案無關聯性。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提交的證據一,其真實性被告新疆某某社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證據二照片11張,沒有時間、地點及其內容的備注,且未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不能直觀確認畫面中的公安人員是在實施強制拆遷原告的房屋,故對原告所證明的問題不予確認。
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提交的證據,其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所證明的問題,本院將結合報道的內容予以綜合認證。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新疆塔城某某社在《塔城某某》刊登標題為《強法律服務、促和諧拆遷》文章,該文報道了塔城地區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3013年在城市改造征遷當中,城市改造征遷領導小組與縣司法局律師事務所、公證處聯合辦公,依據法律規定、宣傳法律知識,與被拆遷戶“阿某”順利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以法律服務促和諧拆遷的一個實例。
該文章其中描述拆遷戶阿某說“能達成拆遷協議,多虧律師給我講解法律知識,讓我知道了事情的嚴重性”、“據阿某介紹,他居住房屋屬于2012年的拆遷房,至今一直未能與拆遷辦達成協議,主要是對法律的認識不夠,今后要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遇事要用法律解決,做一名學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好公民”。原告阿依肯.某某某在看到這篇文章后,認為此篇文章中的被拆遷戶“阿某”就是指自己,文章映射自己是一個不懂法、不學法的莽漢,嚴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譽權,遂起訴到法院,提出上述請求。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對自己所獲得客觀社會評價、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新聞報道應遵循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原則;新聞侵害名譽權是指新聞單位或個人利用大眾傳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等形式向公眾傳播內容違法的新聞,對受害人的人格有貶義的判斷性描寫,所用詞句具有侮辱性、誹謗等形式,文章的發表也給受害人的精神帶來了傷害,侵害了公民、法人名譽權的行為。名譽侵權行為是否構成應當從受害人確有名譽被侵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四個方面來認定。
首先庭審中,原告阿依肯.某某某未能提交證據證明2013年期間原告私有房產是在塔城地區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舊城改造的征遷范圍,即被征遷戶;
其次,該文章是對塔城地區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舊城改造房屋拆遷過程中,塔城地區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房屋征收與補償辦公室、司法局、公證處聯合辦公,通過向房屋被拆遷戶法律講解、宣傳的方式、最終與被拆遷戶簽訂房屋拆遷協議的一個實例引述,以此來引導公民要懂法、學法,用法律知識合法地保護自己的權益,共同創建和諧社會。原告阿依肯.某某某僅僅憑借此篇報道文章,就主觀認定文中所述的“阿某”就是自己,這只是原告個人的理解,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該報道的“阿某”就是原告本人。
就該報道的文章本身而言,其內容的言辭客觀、公正,并未有侮辱、誹謗他人人格的行為存在。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的報道行為不符合名譽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能夠認定為對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的名譽權構成侵犯,故對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阿依肯.某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預交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屆滿七日內不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志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張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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