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778)
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一初字第00137號
原告:夏某。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翔翔,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代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楊多法,安徽天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長豐縣某某公交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多法,安徽天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55016433-3。
法定代表人:常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雪琦,安徽皖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訴被告代某某、長豐縣某某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客運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審判員周邦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張翔翔、被告代某某及某某客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多法、被告人壽財險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雪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夏某訴稱:2013年8月21日13時07分,代某某駕駛皖A×××××中型普通客車,沿S311省道行駛至151KM+5M處,將原告碰傷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代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夏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后在長豐縣人民醫院、安徽省立兒童醫院住院治療。皖A×××××號客車屬某某客運公司所有,車輛在人壽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因此訴請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7361.85元。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戶口簿、出生證、原告父母結婚證;2、肇事車輛駕駛證、行駛證;3、保單;4、事故認定書;5、病歷、出院記錄、報告單;6、醫療費發票;7、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8、暫住證、流動人口計生服務證、幼兒園繳費收據、證明,9交通費發票等。
代某某及某某客運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應自行承擔30%的事故責任比例,原告訴請的部分賠償項目賠償標準過高應予核減;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所有的賠償包括訴訟費、鑒定費等均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代某某及某某客運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人壽財險某某支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和原告承擔事故責任比例同代某某及某某客運公司意見。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約定理賠:醫藥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傷殘賠償金應按安徽農村標準賠付;護理費存在重復主張;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過高;精神撫慰金結合原告具有過錯予以核減;交通費過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訴訟費由侵權人承擔。
被告人壽財險某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險條款。
案經公開開庭審理,經相對方質證,本院認證情況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身份證、結婚證、戶口簿、出生證,事故認定書,保單等,以上證據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駕駛證、行駛證,經審驗其年檢記錄完整,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二、病歷、出院記錄、報告單、用藥清單、醫療費發票。保險公司質證認為非醫保用藥費用,住院費收據含護理費項目。本院認為,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并未對原告用藥合理性及非醫保用藥范圍提出鑒定,其質證意見無事實依據。護理費項目已支出的部分可在計算護理費時予以扣減。病歷、出院記錄、報告單所載明的原告受損傷和治療的過程與醫療費相符,可予確認。至于2012年2月10日的醫藥費發票系事故發生前產生,其與本案無關聯性,無錫市惠山區收費收據無醫囑證實,以上兩票據本院不予采信。
三、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被告質證認為鑒定意見“右肱骨外科頸骨折、骨折線累及骺板”的結論與出院記錄、病歷記載原告僅“右上肢肱骨骨折”的診斷不符,該鑒定意見無事實依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院認為,鑒定報告系專業機構作出的意見,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提出重新鑒定,對該鑒定報告可予采信。至于鑒定費系確定原告傷殘賠償的依據,應在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
四、暫住證、流動人口計生服務證、幼兒園繳費收據、證明。保險公司質證認為暫住證顯示原告父母在無錫市暫住不足一年,對幼兒園出具的收據、證明材料真實性持有異議。本院認為,收費收據反映原告自2013年8月31日就讀于無錫市長安中心幼兒園與該園2013年9月出具的證明可以印證,但2014年1月3日所出具的“就讀證明”反映自2011年9月入學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暫住證反映原告父母在無錫市暫住亦不足一年,故本院僅可確認夏某現隨其父母在城鎮生活、上幼兒園。
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鑒于原告住院治療地與實際居住地距離確需花費車旅費,被告亦質證法院酌定,故交通費本院酌定為600元。
綜合以上當事人舉證、質證、認證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對以下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2013年8月21日13時07分,代某某駕駛某某客運公司皖A×××××中型普通客車,沿S311省道行駛至151KM+5M處,遇夏某橫過馬路時,采取措施不當將夏某碰傷,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代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夏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長豐縣人民醫院救治,花費檢查費583元,后轉至安徽省立兒童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0天,花費住院費、醫藥費合計17541.44元(含護理費474元)。皖A×××××號客車在人壽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2013年11月22日,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出具鑒定意見:夏某右肱骨外科頸骨折、骨折線累及骺板,屬十級傷殘。此次鑒定花費鑒定費85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法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肇事車輛皖A×××××在人壽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的損失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代某某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交警部門也認定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故代某某對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錯;夏某橫過馬路,其父母監護不力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可適當減輕侵權人責任。因此夏某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可按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比例由代某某承擔80%,并由人壽財險某某支公司按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總限額內予以賠付。現無證據證實某某客運公司作為車主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可不承擔賠償責任。
夏某為未成年人,雖為農村戶口但其隨父母在城鎮讀書生活,其殘疾賠償金可按城鎮標準計算,由于原告提交其父母在江蘇省無錫市的暫住證不足一年,其殘疾賠償金可按安徽省城鎮標準計算;考慮此次事故導致原告身體遭受損害及其監護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另原告主張護理費,有重復的部分應予扣除。據此,夏某的損失為:醫療費18124.44元(含護理費4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30元/天×10天),營養費300元(30元/天×10天),護理費501元(97.5元/天×10天-474元,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鑒定費85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600元,以上共計67723.44元。人壽財險某某支公司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分別賠償夏某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48999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為8724.44元,由人壽財險某某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直接賠付原告6979.55元(8724.44元×80%)。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皖A7J***普通客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夏某58999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夏某6979.55元;
二、駁回原告夏某其他訴訟請求。
賠償義務人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4元減半按992元收取,由原告夏某負擔246元,被告代某某負擔7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本判決生效后,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周邦朝
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學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