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574)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鳩刑一初字第00268號
公訴機關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馬鞍山市含山縣。曾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9年12月被含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2012年3月因吸毒被含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因吸毒被蕪湖市公安局沈巷派出所行政拘留,并被責令社區戒毒,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含山縣公安局環峰派出所強制隔離戒毒,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移送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分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過俊峰,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翔翔,安徽祥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以鳩檢刑訴(2014)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過俊峰、張翔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某因在沈巷鎮“星峰動漫城”內玩捕魚機輸錢索要賠償被拒,遂于2013年5月29日20時許打電話給張某,讓張某邀集人到沈巷街道“星峰動漫城”砸場子。張某表示同意并打電話邀約焦某某、王某,讓其邀集他人到沈巷來幫忙架勢。隨即王某又邀集了陳某某、郭某,讓郭某喊人,郭某又邀集來了曾某、蘇某、鄭某、何某等人。該伙人從巢湖市火車站乘出租車到馬鞍山市銅閘鎮與馬某匯合。見面后馬某將事先準備好的木棍、口罩發放給張某、王某、焦某某、郭某、鄭某、曾某、蘇某、何某等人,讓他們隨同其去砸動漫城內的游戲機,在場人均表示同意。隨后在馬某的帶領下于當晚22時許來到“某某動漫城”樓下,并戴上口罩,隨同馬某等人沖上二樓動漫城內,手持木棍將兩臺捕魚機、一臺手指指娛樂機砸壞后逃離現場。事后,馬某將“出場費”交給張某并由其分給鄭某、曾某、王某、焦某某、郭某、蘇某、何某等參與人員每人100元。經鑒定,被砸的三臺游戲機損失價值13000元。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的戶籍材料、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被損壞游戲機照片、證人黃某某、張某的證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陳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伙同他人為逞強耍橫,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未作辯解,并表示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1、被告人馬某雖然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其在損害過程中是有節制的,犯罪行為沒有造成更大的嚴重后果。2、被告人馬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時主動認罪,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馬某雖構成犯罪,但具有以上從輕情節,建議對被告人馬某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交本院暫存款票,證明被告人馬某自愿向被害人賠償損失5000元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馬某因在本市鳩江區沈巷鎮“某某動漫城”內玩捕魚機輸錢索要賠償被拒,遂于2013年5月29日晚上20時許打電話給同案犯張某(已判決),讓張某邀集人到本市鳩江區沈巷街道被害人申某某開設的“某某動漫城”砸場子。張某表示同意并打電話邀約同案犯焦某某、王某(均已判決),并讓其邀集他人到沈巷來幫忙架勢。隨即王某又邀集了同案犯郭某(已判決)和陳某某,并讓郭某喊人,郭某又邀集來了同案犯蘇某、曾某、鄭某(均已判決)以及何某等人。以上人員從巢湖市火車站乘出租車到馬鞍山市銅閘鎮與馬某匯合。見面后馬某將事先準備好的木棍、口罩發放給鄭某、曾某、張某、王某、焦某某、郭某、蘇某、何某等人。并讓他們隨同其去砸沈巷動漫城內的游戲機,在場人均表示同意。隨后在馬某的帶領下于當晚22時許驅車來到“某某動漫城”樓下(當時該動漫城正在營業),并在樓下戴上口罩后,隨同馬某等人沖上二樓動漫城內,手持木棍將兩臺捕魚機、一臺手指指娛樂機砸壞后逃離現場。事后馬某將“出場費”交給張某,并由其分給鄭某、曾某、王某、焦某某、郭某、蘇某、何某等人每人100元。經鑒定被砸的三臺游戲機損失價值13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公安機關在含山縣環峰鎮蝦王飯店門口將馬某抓獲,馬某歸案后作了如實供述。現馬某在本院暫存款5000元作為對申某某的賠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馬某的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馬某身份、前科等事項,以及同案犯被判決的事實;
2、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馬某到案情況;
3、同案人鄭某、曾某、何某、陳某某的供述,證實自己伙同同案人張某、王某、郭某、焦某某、蘇某等人在沈巷動漫城內持木棍砸壞游戲機的事實;
4、被害人申某某的陳述及證人黃某某、張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29日晚,其開設的游戲機室被他人砸壞的基本事實過程;
5、價格鑒定結論,證實被害人申某某開設的游戲機室內被砸的三臺游戲其損失價值為13000元;
6、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本院暫存款票,證實五同案人各退賠款20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申某某,現被告人馬某在本院暫存款5000元作為對被害人申某某的賠償;
7、被告人馬某的供述等。
上述事實各項證據來源合法,符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伙同他人為逞強耍橫,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能積極給予被害人賠償,庭審中表示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為寶
人民陪審員 王廣珍
人民陪審員 胡春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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