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60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巢刑初字第00052號
公訴機關巢湖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某,女,19**年**月出生,漢族,巢湖市人。
訴訟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蔣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漢族,文盲,農民。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廬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13)3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修養、魏張出庭支持公訴,原告人沈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夏放、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9月29日晚上8點左右,被害人沈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因瑣事與被告人張某某母親陳某某發生爭吵,張某某聞訊而來,與沈某某、李某某發生口角。后雙方發生肢體沖突,張某某用叉柍(一種農具)的把手一端追打沈某某,造成沈某某右前臂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沈某某右橈骨干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巢湖市公安局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某訴稱:2011年9月29日晚上八九點左右,其被被告人張某某追打,造成其右前臂受傷。受傷當日其被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用去醫療費8111.80元。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且賠償各項費用22381.30元(醫療費8111.80元、誤工費6886元、護理費1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233.5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屬實,其認罪。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辯稱:本起案件的發生是鄰里糾紛引起的,被害人本人也有過錯,被告人主動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害人2012年12月份以后的醫療費用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下午,被害人沈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的母親陳某某發生糾紛。當日,巢湖市公安局散兵派出所對雙方進行了調解。當晚8點左右,被害人沈某某與其丈夫李某某到丁崗村陳某某家,雙方再次發生爭吵。被告人張某某聽到爭吵后,遂與被害人沈某某及李某某發生口角,進而雙方發生肢體沖突。被告人張某某的額頭被李某某用叉柍的把手一端致傷。張某某用叉柍的把手另一端追打沈某某,造成沈某某右前臂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沈某某右橈骨干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在巢湖市散兵鎮觀泉村委會**村**號被巢湖市公安局抓獲歸案。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受傷后在巢湖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支出醫療費用8059.10元。醫院診斷為:右橈骨干開放性骨折。出院醫囑:休息三個月。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張某某的親屬主動向法院預交賠償款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2011年9月29日20時許,公安機關接到報警稱張某某用叉柍的把手將沈某某右前臂打傷。
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于2011年9月29日晚上8點左右,沈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與其母親陳某某發生爭吵,用叉柍的把手一端將沈某某打傷。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陳述,證實2011年9月29日晚上8點左右,其與丈夫李某某同被告人母親陳某某發生爭吵,被告人用叉柍的把手一端將其打傷。
4、證人任某證言,證實2011年9月29日晚上8點左右,被告人在追打沈某某,被告人的母親陳某某在拉被告人。
5、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沈某某的傷情屬輕傷。
6、現場照片,證實被害人沈某某的右胳膊受傷,被告人張某某頭部受傷及作案工具為斷成兩截的叉柍。
7、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系抓獲歸案。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9、被害人沈某某的門診病例二份、出院記錄一份、醫療費發票18張及交通費發票25張,證實被害人沈某某住院治療20天,支付醫療費用為8059.10元、交通費233.5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且系鄰里糾紛引起,被告人積極賠償,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該起案件系因民間糾紛引起,被害人在公安機關介入的情況下仍去被告人家中理論,對案件的發生負有一定的責任,被告人在案發后能積極賠償部分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賠償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交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門診收費通知單,非醫院收據,不予認可。醫療費、護理費訴請過高,應依法核減。精神撫慰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經審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本院確認為:醫療費8059.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30元/天×20天)、營養費600元(30元/天×20天)、誤工費6886元[62.60元/天×(20+90)天]、護理費1732元(86.60元/天×20天)、交通費233.50元,合計18110.6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叉柍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張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某醫療費8059.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600元、誤工費6886元、護理費1732元、交通費233.50元,合計18110.60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瀅
代理審判員 丁 輝
人民陪審員 沈成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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