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553)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衢柯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無業,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因犯搶劫罪于1995年5月2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因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28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建飛,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衢柯檢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鄭建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竄至衢州市柯城區某某小區,通過攀爬圍墻翻窗入室的方式,潛進**幢**單元***室被害人李某丙的家,竊得多本郵冊,后銷贓給上海的李某乙,所得贓款全部被其揮霍。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某屬累犯;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愿意認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如實供述,當庭認罪;案發后積極退贓,請求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竄至衢州市柯城區某某小區,通過攀爬圍墻翻窗入室的方式,潛進**幢**單元***室被害人李某丙的家,竊得多本郵冊,后銷贓給上海的李某乙,所得贓款全部被其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隨案移送郵冊一本;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證人曾某、李某甲、李某乙、鄭某、王某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被害人手寫被盜郵品清單;接受證據清單及丟失物品清單;調取證據清單及手機短信照片、李某乙銀行轉賬記錄、QQ賬戶信息、QQ聊天記錄、賓客臨時住宿登記表;被告人妻子曾某工商銀行賬戶情況;手機話單;搜查筆錄、搜查照片;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被害人對郵票失竊案的幾點看法和要求;被告人及其妻子曾某購買火車票記錄;人體尿樣毒品檢測報告;辨認筆錄及照片;衢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衢市價鑒(2014)247號關于被盜郵票、書籍等物品的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到案經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中心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手機錄音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部分贓物被公安機關追回發還被害人,相應減少了社會危害性,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與此相一致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郵票一本退還被害人李某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波
人民陪審員 鐘海華
人民陪審員 王華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韓曉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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