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趙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896)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衢柯民初字第488號
原告:張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邱義斌,浙江中紀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媛媛,浙江中紀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趙某甲,工人。
委托代理人:陳海勤,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文軍,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趙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雯雯獨任審判。2014年12月17日依原告申請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義斌、被告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海勤、徐文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起訴稱:原、被告系同單位同事。2003年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登記結婚。2008年初,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原告離婚,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不準予離婚。之后,雙方繼續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11月購買了位于衢州市柯城區**花園**幢*單元***室房屋一套。同年12月10日,婚生女兒趙某乙出生。女兒出生后,夫妻關系仍未得到改善,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被告甚至與原告父親產生矛盾并毆打原告父親。今年以來,原告發現被告與同學發生婚外情,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趙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10日前按每月1000元的標準支付生活費,醫藥費和教育費據實由原、被告各半承擔;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區**花園**幢*單元***室房產一套(含室內家具及裝修),及浙H×××××小型轎車一輛,價值共約60萬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債務80429.35元;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戶口本復印件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趙某乙的事實。
2、(2008)柯民花初字第178號民事起訴狀、法庭審理筆錄復印件、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被告趙某甲曾于2008年2月29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最終被法院判決不準許離婚,在訴狀和庭審筆錄中被告自認原、被告雙方婚后爭吵不休、感情破裂的事實。
3、微信聊天記錄一份,證明被告與方某(微信名稱為:**)存在婚外性行為的事實。
4、原告父母親書寫的書面陳述一份,證明2011年10月,因原告外出吃晚飯,被告和原告父母之間發生矛盾并毆打原告父親的事實。
5、光盤一張(附錄音整理資料兩份),證明被告趙某甲與同學方某有婚外情的事實。
6、情況說明一份,證明方某向其丈夫承認了其與被告趙某甲存在婚外情,同時證明了方某的微信號為**的事實。
7、荷花派出所的報案記錄及幼兒園老師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提起訴訟后,被告擅自將女兒帶走,造成女兒未能按時上學的事實。
8、衢州市房產信息查詢記錄、車輛登記證各一份,證明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了位于衢州市柯城區**花園**幢*單元***室房產一套及車牌號為浙H×××××北京現代小型轎車一輛的事實。
9、證明一份,證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雙方尚有房屋公積金貸款80429.35元未歸還的事實。
原告張某還申請了證人豐某出庭作證,證明證人妻子方某與被告趙某甲存在婚外情的事實。
被告趙某甲答辯稱:原、被告系同事關系,2003年建立戀愛關系,因原告是再婚,雙方的戀愛關系遭到被告父母的反對。但在雙方的堅持下,兩人于××××年登記結婚,足以證明雙方有較好的婚姻感情基礎。2008年,雙方因瑣事發生矛盾,被告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被法院判決駁回后,雙方繼續共同生活,夫妻關系有所改善,之后還共同購置了房子、車子,并生育女兒趙某乙。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原告認為被告與他人有婚外情,但被告與方某純屬同學關系,是正常的交往,且原告也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有過錯且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愿意也希望能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完整的家庭,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趙某甲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協議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為購買衢州市柯城區**花園**幢*單元***室房產曾向被告父母借款5萬元的事實。
2、購車付款協議證明書一份,證明被告為購車向其父母借款8萬元的事實。
3、單據一組,證明被告為裝修房屋花費裝修款105523.4元的事實。
4、電腦網頁打印件一份,證明衢州市柯城區**花園**幢*單元***室房產現價值約為95萬元(含裝修)。
5、原告與他人的聊天記錄一份,證明原告與其他男性以老公老婆互稱的事實。
6、榮譽證書一份,證明被告的家庭在2011年被單位評為文明家庭,從而證明原被告家庭和睦的事實。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7、8、9,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憑該微信記錄不能確定對話雙方的身份,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也認可了其曾與原告父親發生矛盾及爭吵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6及證人證言,被告對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均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從方某本人的錄音,其未正面承認與被告趙某甲存在婚外情,證人豐某的證言及情況說明也均系其單方陳述,無其它證據相印證,故本院對該部分證據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在購車購房中,被告父母的出資是借款,故本院對被告提供該證據欲證明的對象不予采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6,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該兩組證據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房屋的價格應當按市場價值確定,故本院對被告提出的房屋價值95萬元不予采納。對被告提供證據5,原告對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聊天記錄不能反映聊天主體的身份,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被告系同單位同事。2003年建立戀愛關系,因原告是再婚,雙方的戀愛關系遭到被告父母的反對。但在雙方的堅持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08年初,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原告離婚,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不準予離婚。之后,雙方繼續一起生活,2008年11月共同購買了位于衢州市柯城區**花園**幢*單元***室房屋一套,同年12月10日,婚生女兒趙某乙出生。近年來,原、被告曾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認為被告與他人有婚外情,于2014年11月15日搬回父母家中居住。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同事又是夫妻,雙方的戀情曾遭父母反對,但最終仍能走到一起,足以證明雙方有較好的婚姻感情基礎。雙方婚后雖曾因瑣事發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只要雙方加強溝通,以誠相待,珍惜得來不易的婚姻感情,多為年齡尚幼的女兒著想,可以彌補感情裂痕。現原告無證據證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徐星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