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任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901)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衢柯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大文,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林建,浙江天贊律師事務所律師(衢州市柯城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康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賴紅,浙江嘉耀律師事務所律師(衢州市柯城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衢柯檢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任某、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凱琳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系衢州市區**路**幢**單元***室傳銷窩點“主任”,負責該窩點的日常管理,被告人任某、康某甲系該傳銷窩點成員。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康某乙被網友以合伙經營服裝店為由騙至衢州市區**路**幢**單元***室傳銷窩點。在被沒收手機等隨身物品后,由被告人劉某安排被告人任某、康某甲對被害人康某乙進行24小時看守,強迫其加入傳銷組織。在拘禁過程中,被告人劉某、任某、康某甲對被害人康某乙以拳打腳踢、掐脖子、潑水等方式進行毆打、侮辱,并進行言語上的恐嚇。同年10月30日,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經濟開發區分局城東派出所民警破獲該傳銷窩點,被害人康某乙得以解救。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劉某、任某、康某甲為迫使他人加入傳銷組織,采用毆打、侮辱等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屬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任某、康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并建議對三被告人分別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劉某、任某、康某甲均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王大文的辯護意見是:對本案的定性沒有異議;被告人劉某在傳銷窩點只是比較年長而被稱為“主任”,實際上不是“主任”,沒有安排他人看管被害人康某乙;行為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實際傷害;系初犯,自身也是被人騙至傳銷窩點,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認罪,可從輕處罰;身患高血壓、頸椎病等疾病,希望法庭對劉某在八個月以下量刑,適用緩刑。
辯護人王林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康某乙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約19小時,被告人無明顯的暴力行為,康某乙未構成輕微傷;被告人任某本身也是被騙來傳銷,不是本案的策劃者,行為具有被動性,起次要、輔助作用,應從輕處罰;具有坦白情節,可從輕處罰,建議法庭對任某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非羈押性刑罰。
辯護人賴紅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中提及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侮辱、恐嚇行為都不是被告人康某甲實施的,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被害人被控制時間未超過24小時,且未構成輕傷,康某甲犯罪情節較輕,當庭認罪,希望法庭對康某甲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系衢州市區**路**幢**單元***室傳銷窩點“主任”,負責該窩點的日常管理,被告人任某、康某甲系該傳銷窩點成員。2014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康某乙被網友以合伙經營服裝店為由騙至該傳銷窩點,并被沒收手機等隨身物品。被告人劉某安排被告人任某、康某甲對被害人康某乙進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拘禁過程中,被告人劉某、任某、康某甲對被害人康某乙以拳打腳踢、掐脖子、潑水等方式進行毆打、侮辱,并進行言語上的恐嚇,強迫其加入傳銷組織。次日上午7時許,該傳銷窩點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害人康某乙得以解救。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任某、康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發還清單;到案經過;證人王某、初收吉、毛某、邰某、陳某、羅某、張某甲、孟某、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楊向城的證言;被害人康某乙的陳述、門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被告人劉某、任某、康某甲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任某、康某甲為強迫他人加入傳銷組織,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實施毆打、侮辱行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屬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辯護人王林建、賴紅提出任某、康某甲系從犯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任某、康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從輕處罰。三辯護人提出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不符合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條件,三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或免刑的量刑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柴淑霞
人民陪審員 余河洲
人民陪審員 何 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胡 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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