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某某與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695)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江筧商初字第27號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廣富,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萬山,經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潢川縣某某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北京中銀(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姜某某為與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依被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劉某某參加訴訟。于2014年3月4日、6月17日、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廣富,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萬山及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第三人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永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某訴稱:2013年12月13日,原告需將165箱蜜蜂及蜂蜜、蜂皇漿等蜂產品及工具、日常生活用品等從浙江麗水市松陽縣運送至安徽池州市東至縣,原告聯系了被告駕駛員劉某某,總運費與前兩次相同即2100元。當天下午4點左右裝車、6點30左右發車。當晚7:05時許,劉某某駕駛所有人為被告的浙A×××××重型普通貨車沿龍麗溫高速往杭州方向行駛至73公里+500米處慢車道時,遇車道內石塊,車輛避讓不及時,車輪壓上石塊后發生側翻,導致車上貨物全損。原告多次與劉某某協商賠償事宜均遭推諉。現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人民幣148890元。
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劉某某的意見。
第三人劉某某辯稱:1、貨物運輸合同無效,承運方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原告與第三人訂立的是口頭貨物運輸合同,合同訂立時第三人已向原告說明身份為個體司機、貨車為第三人自己所有;根據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個人司機不能承運貨物;原告明知第三人是個體司機不能承運貨物仍要第三人運輸,屬無效,雙方對合同的訂立均有過錯。2、原告主張的貨物損失無相應證據予以支撐。裝運物屬特殊的危險貨物,合同簽訂時雙方已明確約定貨物的裝箱及搬卸均由原告自行完成,且運輸過程中原告跟車,發生的緊急情況由原告處理,第三人只要根據原告的要求進行運輸即可;運輸貨物的多少、損失多少第三人均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姜某某為支持其訴稱,向本院遞交的證據有:
1、名片1張、行駛證1份、車輛登記信息1份、車輛保險證1份,以證明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第三人為公司駕駛員的事實。該證據被告及第三人無異議,第三人認為名片系其自己制作,原告也明知車輛實際所有人為第三人。經查,該證據與本案事實認定相關,予以確認。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以證明原被告間貨物運輸事實、第三人避讓不及引起事故、車上貨物毀損等事實。該證據被告、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被告認為認定書內容僅系交警處理的記錄,不能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合同關系,僅是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合同關系;第三人認為認定書不能證明貨物數量、事故原因系車道上有很多石頭而非第三人過錯所致、貨物數量第三人并不清楚系原告單方陳述。經查,該證據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經過、部分貨物的數量及事故責任等事實,與本案相關,予以確認。
3、江山市養蜂產業化協會出具的證明1份,以證明蜂群及其產品的價格。該證據被告表示無證明力;第三人認為真實性、合法性均無法確認,協會只系民間組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組織已經過民政部門合法登記,即使組織合法,相應產品的價值也應由有資質的鑒定機構確認。經查,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辯理由成立,該證據不予采納。
4、貨物清單1份、收據1份,以證明損失。被告認為收款收據非法定發票,貨物損失清單被告不可能知道;第三人認為貨物清單系原告單方制作,無法確認,收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也不能證明貨物在車上。經查:原告主張的除蜜蜂165箱外的貨物均無相應證據證明裝載于事故發生車輛及毀損狀況,本院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上也法查看對應,故不予確認。
5、照片2張及本院調取的照片4張,以證明事故發生時的貨物。該證據被告及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受損的貨物有哪些。經查,原告及本院調取的照片均只能證明案發現場的粗略狀況,不能看清車上所載的物品及受損狀況,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的貨物受損事實,但能證明案發現場狀況,予以確認。
6、原告所在村委會出具的證明1份,以證明原告事故后一直未養蜂,直至3月份才上班的事實。該證據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已超過舉證期限,與本案無關。經查,該證據系原告針對審理過程中的抗辯事宜所提供的補充新證據,被告及第三人關于超過舉證期限意見不予采納;該證據加蓋有村委會公章,被告及第三人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真實性予以確認;同時原告自事故后未再養蜂的事實也能間接反映涉案蜂群的損失狀況,與本案相關,予以確認。
7、照片13張,以證明原告家內現堆積有事故發生后的蜂箱70余只的事實。該組照片被告及第三人沒有異議,雙方確認其中能辯認系高箱蜂群的有6箱。該證據與本案事實認定相關,予以確認。
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車輛加盟(掛靠)協議1份,以證明涉案車輛屬于第三人劉某某、被告與第三人劉某某間系車輛掛靠關系的事實。該證據原告對三性均有異議,第三人一直稱其系某某公司員工。經查,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第三人劉某某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駕駛證1份,以證明第三人具有駕駛資格,合法上路。該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與原告所舉駕駛證證據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依原告姜某某申請,委托浙江中企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財產評估所出具的評估報告1份、補充說明1份、鑒定費付費憑證1份,原告用以證明蜂蜜及蜂產品的總價值、鑒定費用金額。該評估報告原告無異議,被告及第三人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評估機構只能對貨物價格進行鑒定,數量應當以法庭最終確認的為準;根據合同法規定,貨物應當以到達地安徽省池州市的價格評估。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的規定,本院在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鑒定范圍對象方式時,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主張的以事故發生日2013年12月13日為評估基準日按江山市場價進行鑒定的請求表示同意,系雙方當事人對評估基準日、評估基準地的一致合意,該合意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可作為評估依據,現被告及第三人主張以貨物到達地市場價為評估依據與協商內容相背且經本院釋明拒絕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被告及第三人關于評估基準地的辯解不予采納;至于數量問題,本院將結合證據進行認定。
根據證據的認定以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下列事實: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姜某某欲將其養殖的蜜蜂及相關設備、日常生活用品從浙江省麗水市松陽縣轉移至安徽省池州市東至縣。經聯系車牌號為浙A×××××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貨車駕駛員即第三人劉某某,車輛所有權登記車主為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經口頭協商,第三人劉某某同意承運。當晚7時05分許,第三人劉某某駕駛車輛途經S33龍麗溫高速公路杭州方向73公里加500米處慢車道時發生事故。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麗水支隊處理,于當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劉某某陳述遇車道內石塊后車輛避讓過程中車輪壓上石塊后車輛發生側翻,導致車輛及車上部分貨物(共計165箱蜜蜂及其它蜜蜂產品)損失的事實,接警后民警到達現場發現車輛右側側翻在慢車道和硬路肩之間,硬路肩上有多塊石頭(一塊大塊石頭、其余小塊石頭),現場詢問得知該石塊系養護人員從慢車道移至硬路肩。認定書未對責任予以認定。事故發生后,原告姜某某將部分破損蜂箱拉回家中堆放,未再從事養蜂職業。經庭審中對原告姜某某堆放的蜂箱清點,照片中有6箱為高箱蜂群。
另查明:第三人劉某某與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6日簽訂協議,將其出資購買的江淮浙A×××××車輛加盟掛靠在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對外從事營運,加盟期為五年;營運業務由劉某某自行受理、事故賠償損失由劉某某自行承擔等。第三人劉某某此前向原告姜某某提供有載明其身份為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片。
經浙江中企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高箱蜂群每箱人民幣750元,100箱合計75000元;平箱蜂群每箱人民幣600元,65箱合計39000元;蜂花粉每斤人民幣15元,440斤合計6600元;蜂蜜每斤人民幣8元,640斤合計5120元;蜂王漿每斤50元,180斤合計9000元。
本院認為,一、涉案爭議的運輸合同主體事宜。第三人劉某某在與原告姜某某交易過程中出示的名片、行駛證均顯示其系以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姜某某發生交易,第三人劉某某辯稱其在交易過程中已向原告姜某某明示車輛系其個人所有、系以個人名義交易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綜合車輛所有權登記主體系被告、第三人劉某某與被告間存在的掛靠關系的實質關聯,原告姜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交易主體系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本院對原告姜某某與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公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予以確認。二、涉案爭議的民事責任承擔主體事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限內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未按約將原告姜某某托運的貨物安全運送到約定地點,在無免責理由的情況下,應依法對貨物的毀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后,可依其與第三人劉某某的內部法律關系依法另行主張權利。三、涉案爭議的貨損額確定事宜。根據在案證據,除車上載有165箱蜂群外,原告姜某某主張的其他蜂產品、養蜂工具、日常生活用品的明細及毀損程度均無法確認,故本院對原告姜某某主張的除蜂群外的損失均不予支持;現有證據確認的165箱蜂群,結合事故發生、原告陳述、蜜蜂習性、事故發生后原告未再從事養蜂、家中堆放有蜂箱等客觀事實,被告及第三人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證予以推翻,故原告姜某某主張的蜂群已全部毀損的事實予以確認;因現有的證據僅能確定高箱蜂群為6箱,原告主張高箱蜂箱為100箱的事實證據不足,故本院就低確定,高箱蜂群為6箱、低箱蜂群為159箱,價值確定為人民幣999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姜某某損失人民幣99900元;
二、駁回原告姜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78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639元,原告姜某某負擔人民幣539元,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100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至本院);評估費人民幣1500元,原告姜某某負擔人民幣494元,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006元(該款原告已預繳,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78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賬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員 潘水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書記員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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