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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衢交民初字第114號
原告柴某某。
原告童某某。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廣富,浙江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迪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迪慶州香格里拉縣城**路**號迪慶州道路交通安全協會辦。
負責人宋某某。
原告柴某某、童某某與被告毛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迪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黃甘富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童某某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廣富,被告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保險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8月29日,本案轉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童某某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廣富,被告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保險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23日17時許,毛某某駕駛車牌號為皖16/33***的手扶變型機從衢江區黃壇口鄉***村到***村,車輛行駛至衢江區黃壇口鄉***村路段時,與對向由童某某駕駛的搭乘柴某某的車牌號為浙h×××××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刮擦,造成童某某和柴某某受傷、浙h×××××二輪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衢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毛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柴某某無責任,童某某無責任。經衢州市天恒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柴某某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休息期限為90天、護理期限20日、營養期限45日;原告童某某休息期限為90天、護理期限15日、營養期限30日,兩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80222.25元,其中:柴某某:醫療費280元、鑒定費2460元、殘疾賠償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誤工費10975.5元(44513元/年÷365天×90天)、護理費2439元(44513元/年÷365天×20天)、營養費1350元(30元/天×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400元,小計:60116.50元;童某某:醫療費491.5元、鑒定費1260元、車輛損失費725元、車輛評估費100元、誤工費14400元(160元/天×90天)、護理費1829.25元(44513元/年÷365天×15天)、營養費900元(30元/天×30元)、交通費400元,小計:20105.75元。
原告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供如下證據:1、兩原告身份證各1份,原告家庭戶口本1本,毛某某身份證1份,保險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組織機構代碼各1份,證明原、被告主體;2、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毛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3、兩原告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各1份,診斷報告單各3份、柴某某門診發票2張、掛號費發票1張,童某某醫療費發票3張、掛號費發票2張,證明原告受傷后治療的經過、醫療費損失等情況。4、鑒定意見書3份、鑒定費發票2張,證明柴某某所受傷構成十級傷殘及柴某某、童某某休息、護理、營養期限、鑒定費用等情況。5、價格鑒定結論書1份,評估費發票1張,證明原告車輛及評估費用情況。6、證明2份,證明兩原告受傷前工作、收入情況。
被告毛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墊付了6133.15元醫療費,我墊付的錢扣除我應該承擔的,余款應該返還給我。
被告毛某某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供如下證據:1、醫療費發票12張、用藥清單1份,證明已經墊付了6133.15元;2、保單2份,證明投保情況。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7時許,毛某某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皖16/33***手扶變型機從衢江區黃壇口鄉***村道***村,車輛行駛至衢江區黃壇口鄉***村路段時,與對向由童某某駕駛的搭乘柴某某的車牌號為浙h×××××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刮擦,造成童某某和柴某某受傷、浙h×××××二輪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衢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毛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柴某某無責任,童某某無責任。皖16/33***手扶變型機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限額為2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經衢州市天恒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柴某某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休息期限為90天、護理期限20日、營養期限45日。原告童某某休息期限為90天、護理期限15日、營養期限30日,本次事故造成兩原告經濟損失為67287.05元,其中:柴某某:醫療費2756.83元、鑒定費2460元、殘疾賠償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誤工費6887.70元(76.53元/天×90天)、護理費1850元(5天×130元/天+15天×80元/天)、營養費1350元(30元/天×4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150元;童某某:醫療費4147.82元、鑒定費1260元、車輛損失費725元、車輛評估費100元、誤工費6887.70元(76.53元/天×90天)、護理費1450元(5天×130元/天+10天×80元/天)、營養費900元(30元/天×30元)、交通費15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毛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6133.15元(其中柴某某2476.83元,童某某3656.32元)。本案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毛某某達成由被告毛某某賠償原告4633.15元,本案受理費由原告負擔的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供的第1-5組和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證據具有證明力,能夠證明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損的事實及被告車輛投保等情況,據此,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保險公司在法律賦予的訴訟答辯期限內,不應訴,視為放棄抗辯權,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擔。原告提供的第6組證據,能證明原告受傷前參加工作的事實,但其提供的證明中工資收入柴某某100元/天,童某某160元/天的事實,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故該證實內容本院不予以采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應根據原告戶籍、年齡、所從事的行業等因素考慮,原告的誤工費可參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鎮私營單位農、林、牧、漁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標準,酌情按76.53元/天給付。原告的護理費住院期間的可按130元/天標準計算,非住院期間按80元/天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結合本案受害人的情況以及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大小,參照本地區的經濟生活狀況、原告的精神損害程度綜合考慮,根據本案的綜合因素,酌情賠償原告柴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的實際情況,酌情每人給付150元。本案是機動車與機動車發生碰撞,被告毛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屬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他損失由侵權人被告毛某某承擔。原告請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應予以剔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迪慶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柴某某、童某某交通事故損害經濟損失63567.05元。被告應付款項匯至開戶單位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衢州市衢江區農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帳號:20×××73帳戶內,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由被告毛某某賠償原告柴某某、童某某交通事故損害經濟損失4633.15元。被告毛某某已墊付6133.15元,由原告從保險理賠款中返還被告毛某某15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收取1806元,由原告柴某某、童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甘富
人民陪審員 傅雪昌
人民陪審員 張志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毛阿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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