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安某某與馬某某、景平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2679)
甘肅省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766號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忠華,甘肅潤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景某某。
原告安某某與被告馬某某、景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東峰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27日、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告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忠華、被告景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某某訴稱,2013年11月30日下午,其酒后與賈某某沿嘉峪關市文殊鎮X252線公路步行回家,當行至0公里+700米處時,被被告馬某某駕駛的甘FA334*號”東風牌”小型客車撞傷。該事故經嘉峪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鏡鐵交警大隊認定:馬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其被送往嘉峪關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其傷情為:左側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后踝骨折、左脛距關節脫位。其住院治療26天,2014年2月26日經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事故造成其十級傷殘,并造成其如下損失:醫療費17347.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40元、營養費800元、交通費520元、誤工費11491.5元、護理費8037元、傷殘賠償金37930元、后續治療費17191元。鑒定費1500元、元,合計95857.36元。其認為,被告景某某作為肇事車輛的登記所有人、馬某某作為車輛管理人均沒有為車輛投保交強險,其二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連帶賠償85169.5萬元,交強險之外的損失10687.86元,由被告馬某某按事故責任承擔70%,即:7481.5元,除去馬某某先行支付的醫療費11000元,被告馬某某還應當賠償81651元。
被告馬某某辯稱,原告所訴屬實,給原告的造成的損失其愿意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賠償。
被告景某某辯稱,2013年5月28日其與被告馬某某簽訂買賣協議,將甘FA334*號”東風牌”小型客車賣給馬某某,協議簽訂當日其將車輛交付于馬某某。甘FA334*號”東風牌”小型客車雖登記在其名下,但是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馬某某,且車輛買賣時尚在交強險保險期內,故該起交通事故與其沒有任何關系,其不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被告馬某某無證駕駛其所有的甘FA334*號”東風牌”小型客車沿嘉峪關市文殊鎮X252線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0公里+700米處時,與醉酒后坐臥、停留于此處的賈某某及原告安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安某某、賈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嘉峪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鏡鐵交警大隊調查后認定,馬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賈某某、安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安某某被送往嘉峪關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其傷情經診斷為:左側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后踝骨折、左脛距關節脫位。安某某住院治療26天,產生醫療費17347.86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安某某自行委托甘肅仁和司法醫學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護理、醫療依賴時間及程度、后續醫療費用等進行了司法醫學鑒定,鑒定結論為安某某所受損傷為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用約需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甘FA334*號”東風牌”小型客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景某某,景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景某某與馬某某簽訂車輛買賣協議,將甘FA334*號小型客車轉讓給被告馬某某,并于當日將該車交付于馬某某,但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期間屆滿后,馬某某再未投保交強險。原告安某某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馬某某共支付原告安某某醫療費11000元。
原告安某某的各項損失經庭審核實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17347元,被告馬某某認可,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原告主張11491元,經雙方核算認可,確認誤工費為8460元(120天×70.5元/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張1040元,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4、營養費原告主張400元,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5、交通費原、被告經核算認可為300元,本院予以確認。6、鑒定費原告主張1500元,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7、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37930元,按照2014年甘肅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標準計算,被告對計算標準不予認可。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應以2013年甘肅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為標準,核算為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10%)。8、護理費原告主張4200元,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9、后續醫療費用過主張12000元,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上述原告安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可確認的損失合計79560.8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診斷證明、住院病歷、住院費用結算發票及費用明細清單、司法鑒定文書、車輛買賣協議、車輛行駛證、收條,本院依法調取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保單,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馬某某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某某受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對該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馬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正當、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要求由作為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的被告景某某與作為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的馬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連帶全額賠償損失120000元的請求,經查景某某已經以買賣的方式將甘FA334*號”東風牌”小型客車轉讓并交付于馬某某且在車輛轉讓時景某某為該車依法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景某某對該起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不承擔責任,原告的此項請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馬某某作為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未依法為車輛投保交強險,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全額賠償,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賈某某、安某某二人受傷,且賈某某、安某某二人同時起訴,故應當按照賈某某與安某某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額。原告主張被告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單獨賠償原告安某某損失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告安某某的損失經法庭核實共計79560.8元,除去鑒定費后為78060.8元,賈某某的損失經核實為684322.65元,二項合計762383.45元,賈某某的賠償數額占交強險責任限額的89.76%、即107712元,安某某的賠償數額占交強險責任限額的10.24%、即12288元。對原告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外的損失68772.8元,根據原、被告雙方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過錯程度,由被告馬某某賠償70%、即48140.96元,由原告安某某自行承擔30%、即20631.84元。被告已經支付的醫療費11000元應當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扣減。為了保護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安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損失79560.8元(其中醫療費173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40元、營養費40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8460元、鑒定費1500元、護理費4200元、傷殘賠償金34313.8元),由被告馬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288元;余款67272.8元,由被告馬某某賠償70%、即48140.96元,由原告安某某自行承擔30%、即20631.84元。以上合計被告馬某某共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0428.96元,除去被告馬某某已給付的賠償款11000元,剩余賠償款49428.96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景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與被告馬某某連帶賠償的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8元,減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負擔64元,被告馬某某負擔150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東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馬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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