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新疆伊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與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73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克民二初字第748號
原告:新疆伊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寧市合作區**路***號,組織機構代碼:67631*****。
法定代表人:甘某,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袁玉新,新疆邊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
原告新疆伊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曉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玉新,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作為賣方向被告出售掛面,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11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于2015年6月償還欠款,但屆期已至,被告拒不履行清償義務。原告為維護其合法利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辯稱,認可原告陳述的事實及金額,被告從2004年開始至2015年春節前一直賣掛面,這些帳都是累積下來的賬目,之前付過一部分,原告主張的這些都是剩下的貨款。但現在別人也欠被告的錢,所以無力償還,
經審理查明,原告經營掛面生產和銷售,被告多次從原告處購貨,至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經核對形成“對賬單”一份,載明:張某某截止2015年4月2日尚欠原告137169.50元,由于掛面存放時間較長,有部分掛面存在變質現象,為不影響產品品牌,將存在變質問題的掛面停止銷售,經公司同意給張某某折價7169.50元,折價后張某某尚欠原告130000元。落款處有被告簽字確認,并注明于2015年6月付清。后被告僅償還原告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還,故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經當庭出示并質證的對賬單等證據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向原告簽字確認的“對賬單”能夠證實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的事實,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貨物,被告理應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價款。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新疆伊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貨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0元、郵寄送達費32.40元,保全費1120元,均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曉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于詩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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