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某與國網新疆電力公司鞏留縣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205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鞏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4024民初697號
原告:彭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農民,現住鞏留縣塔斯托別鄉某某村。
被告:國網新疆電力公司鞏留縣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勇,系新疆邊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國網新疆電力公司鞏留縣某某公司(以下簡稱“鞏留縣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審判員馮潔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鞏留縣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劉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訴稱,2000年8月開始,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工作13年,2011年12月18日在工作過程中,原告從高處摔下,造成本人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后還是落下終身殘疾,經鞏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伊犁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伊勞工傷鑒定(2012)191號鑒定為九級傷殘。2000年至20003年期間,被告未給原告繳納養老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2013年9月,原告提出工傷賠償,被告要求與原告先解除勞動合同,再進行工傷賠償,原告被迫簽訂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未給原告任何經濟補償,原告向鞏留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以原告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工作年限13年經濟補償金;被告補交原告2000年至2003年三年的養老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本案涉案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鞏留縣某某公司辯稱,原告2007年與被告簽訂自愿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后,未就2007年以前的任何事情主張過權利,故原告要求2000年至2003年三年的養老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已過訴訟時效,2007年以后原被告之間系用工關系,不直接發生養老保險金與醫療保險金的支付關系,同時原告要求的13年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依據;原告已向仲裁委員會就所主張的訴訟請求提起申請,仲裁委員會以超過仲裁申請時效不予受理,原告亦喪失勝訴權,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勞動合同書一份,證明原告與伊犁伊勞派遣公司簽訂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勞動合同,派遣原告在被告處從事抄表工作。
2、伊犁哈薩克自治州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一份,證明原告因工受傷,傷殘九級。
3、鞏留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件一份,證明原告起訴主體適格。
4、2011年12月鞏留某某繳費人員花名冊一份,證明原告的社會保險是被告繳納的。
5、關于鞏留縣某某公司12月8日事故發生情況的報告,證明原告受傷的經過。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出示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原告簽訂合同的用人單位是伊犁伊勞人力資源派遣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第六、七項對原告的勞動報酬及社會保險金和其他保險福利待遇,第十項對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和經濟補償均由明確的約定,上述義務均與被告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及合法性認可,認為原告已過仲裁申請時效,也已過訴訟時效。對證據4不予認可,認為是復印件,公章看不清,且不是被告方的繳費憑證。對證據5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是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受的傷,被告對相關事實進行了調查向上級單位上報了材料,并因該事對原告進行了考核處罰1000元,對相關責任人也進行了處罰。
被告根據其辯稱理由,向法庭舉證如下:
1、勞動合同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證明原、被告雙方已于2007年解除勞動關系。
2、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遞交的辭職報告一份,勞動合同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一份,勞務派遣制用工離職、退回備案登記表一份,證明2007年以后原、被告雙方是用工關系,原告無權主張13年的經濟補償金。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該合同書是被迫所簽。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于2000年在被告處工作,于2007年與被告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合同書。2010年12月1日,原告與伊犁伊勞人力資源派遣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處從事抄表工作。2013年8月19日,原告提出辭職,并與伊犁伊勞人力資源派遣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鞏留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2月25日,鞏留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在接電過程中不慎摔傷,經鞏留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鑒定為九級傷殘。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仲裁期限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是否超過仲裁申請期限進行審查,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原告最后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是2007年11月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此時應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原告應于該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才向鞏留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期間仲裁申請期限有中斷等情形的證據,亦未提供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證據材料,故原告彭某某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彭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審判員 馮 潔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朱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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