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重慶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2111)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738號
原告: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青山,新疆邊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某某福建大街某某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萬兆蕓,新疆齊樂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重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異議,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以新民初字第73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其管轄異議后,其書面提起上訴,在上級法院審理期間,其于2014年8月11日書面申請撤回管轄異議上訴。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包紅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山,被告重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兆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2年6月15日,伊犁某某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新源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分公司)與重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分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將新源縣某某小區的住宅樓工程分包給某某分公司,該公司委托彭某某為該工程第一標段總負責人。彭某某在施工過程中,從原告處采購建筑木材用于該工程,共欠木材款90萬元,陸續支付32萬元,尚欠58萬元至今未付。因彭某某系職務行為,某某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故予以放棄。現要求被告償付木材款58萬元,賠償逾期付款利息69600元及2012年12月1日至實際清償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重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某某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資格,二分公司簽訂的工程轉包合同是無效合同;從該合同約定的某某分公司收取某某分公司的工程管理費等內容和施工形式反映出,二分公司之間是掛靠關系,故將本公司列為被告屬主體不適格,原告應將某某分公司列為被告;現尚欠原告58萬元的木材款屬實,但因以上兩個分公司未與被告進行竣工結算,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綜上所述,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下發“重建集發(2009)58號”文件設立了某某分公司,并任命秦某某為某某分公司負責人,主持某某分公司全面工作。2012年6月15日,某某分公司與某某分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專業分項承包合同”后,某某分公司對分包的新源縣某某小區的住宅樓工程進行了施工。簽訂合同當天,某某分公司出具加蓋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彭某某為該工程工地的一標段總負責人,負責該工地的人員安排、生產安排、決算等事宜。該工程施工過程中,彭某某從原告處購買木材合計欠款90萬元,其于2012年10月24日給原告出具了欠條,欠條內容為:“今有重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房某某一標段(10﹟、15﹟、20﹟、21﹟樓)項目部負責人彭某某欠劉某某木材857.15m³,每立方單價1050元,共計900000(玖拾萬元整),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銀行貸款利息支付。欠款單位重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項目負責人彭某某”。此后,彭某某、秦某某分別于2013年4月20日和5月30日各支付原告木材款12萬元和20萬元,至今未付剩余木材款58萬元。
另查,某某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某某分公司系被告的下屬部門。在開庭前,原告書面放棄了對某某分公司和彭某某的起訴。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無異議的下列證據證實:
1、原告提供的重建集發(2009)58號文件,證實某某分公司由被告設立,秦某某系任命的某某分公司負責人。
2、原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簽訂的“建筑工程專業分項承包合同”,證實某某分公司從某某分公司處承包新源縣某某小區住宅樓工程的事實。
3、原告提供的某某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證實彭某某系某某分公司承包的新源縣某某工程的一標段總負責人。
4、被告提供的在新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的某某“分公司登記基本情況”,證實某某分公司無獨立法人資格。
5、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4日欠條,證實被告拖欠的及已付、未付的木材款數額。
本院認為:某某分公司從某某分公司分包工程并委托彭某某負責施工,彭某某在該施工過程中履行的是某某分公司的職務行為,故其為該工程從原告處購買木材產生的債務應由某某分公司承擔,因某某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第42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該筆欠款應由某某分公司的設立部門即被告承擔。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償付剩余木材款58萬元的訴訟請求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雙方對所欠的木材款已予確認的情況下,迄今仍未將欠款如數支付給原告,其行為有悖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承擔利息的訴求予以支持。按約定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的利息是:從約定償付木材欠款90萬元的次日(約定償付時間是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償付木材欠款12萬元的時間是2013年4月20日)木材欠款90萬元的利息;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償付木材欠款20萬元的時間是2013年5月30日)木材欠款78萬元(90萬元-12萬元)的利息;2013年6月1日之后的木材欠款58萬元(90萬元-12萬元-20萬元)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
針對被告提出的某某分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無效的抗辯,本院認為,本案解決的系原告同某某分公司因買賣木材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與二分公司所簽訂的分包合同無直接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在本案中對該合同是否有效不作處理。被告提出的二分公司系掛靠關系,被告的主體地位不適格,應將某某分公司列為被告的辯解,以及二分公司與被告未進行竣工結算,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付原告劉某某木材欠款58萬元。
二、被告重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原告劉某某從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材料欠款90萬元的利息;賠償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9日材料欠款78萬元的利息;賠償2013年6月1日之后至實際清償之日的材料欠款58萬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148元,由被告重慶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判員 包 紅 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夏爾巴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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