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閆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9閱讀量:(1649)
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酒肅金初字第65號
原告馬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陳峰德,系甘肅政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閆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閆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峰德與被告閆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5日,于某某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限均為兩個月。并約定如逾期還款,違約金每天按1%計算,逾期10日以上的違約金按照每天2%計算。被告閆某某為于某某的兩筆借款做了擔保,并簽訂了書面擔保協議。借款到期后,于某某下落不明,被告閆某某拒不承擔擔保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閆某某償還原告借款60000元及損失賠償金12000元。
被告閆某某辯稱,我為于某某擔保借款屬實。2013年8月于某某向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當時就已經從中扣除了7200元的利息。而且我只給于某某擔保了二個月,現在兩個月已經過了,我現在也沒有能力償還。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據一張,約定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日一次性向原告還清借款50000元,如未能按期還清借款,自借款人還款期限屆滿次日開始承擔借款違約金,借款違約金每日1%,逾期10天后違約金每日2%。2013年8月5日,于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據一張,約定借款人于2013年10月5日一次性向原告還清借款10000元,如未能按期還清借款,自借款人還款期限屆滿次日開始承擔借款違約金,借款違約金每日1%,逾期10天后違約金每日2%。上述兩筆借款被告閆某某均作為擔保人在借據上簽字捺印,約定自愿為借款人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閆某某并就以上兩筆借款還分別于原告簽訂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借款人于某某、擔保人閆某某簽字的借據兩張,被告閆某某與原告簽訂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兩份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馬某某分兩次借款60000元給于某某,于某某分別出具借據,并分別約定了還款期限和違約責任,被告閆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兩張借據上均簽字捺印,約定自愿為于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時就兩筆借款還分別與原告簽訂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其行為均足以證實為于某某借款提供擔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現還款期限屆滿,借款人于某某未履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閆某某履行擔保責任的請求于法有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6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損失賠償金12000元的訴訟請求,庭審中原告明確該損失就是因被告違約造成的利息損失,即原告的損失實質上就是逾期利息損失。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及借款人在借據中約定的違約責任計算標準過高,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計算。現原告主張的12000元損失,其計算標準并未超出該規定,故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被告的辯稱,原告在提供借款時已經從借款60000元中扣除了7200元利息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與原告提供的借據、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額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稱其二個月擔保期間已過的辯解理由,因原、被告雙方對保證期間未做明確約定,應依法認定保證期間為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的6個月之內,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如下:
一、被告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馬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600元,減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閆某某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金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胡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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