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陳某某返還投資款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2閱讀量:(5300)
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商初字第153號
原告:王某某,男,*歲,漢族,河北省井陘縣人,現住河北省石家莊市井陘礦區。
委托代理人:段承國,山西智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宏偉,山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歲,漢族,福建省福清市陽下鎮。
委托代理人:孫瑞仙,女,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陳某某返還投資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承國,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宏偉,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瑞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2年4月25日,原告與被告陳某某、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簽署《委托書》。三方議定,由陳某某委托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負責退回原告投資款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共計670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終未依約履行,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決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返還5000000元投資款及支付1700000元利息,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辨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本案委托協議約定由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投資款,現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未履行,故應由委托人陳某某履行退款義務。
被告陳某某辨稱,對原告提供的委托書無異議,但陳某某與王某某還簽寫過一份書面協議,按此協議王某某進行投資,也是合作人之一,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還在該協議上加蓋騎縫章,表示認可。委托書是原被告三方在合作開發協議無法履行的情況下協商處理時簽訂的解決方案,不應以委托合同關系處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應承擔責任,同時,王某某也應是本案主體。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陳某某(乙方)就山西陽泉平定縣巨城的合作開發項目簽訂合作開發協議。雙方約定,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坐落在山西陽泉平定縣巨城連莊的工程項目,將其中的300畝開發土地由雙方共同合作開發;陳某某按每畝150000元計算,分次付給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合同簽訂后三日內到位35000000元,剩余資金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可以從煤炭收入中優先收回。合同還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約定。
2010年9月29日通過王某某賬戶匯入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賬戶3000000元,陳某某支付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2000000元后,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財務為陳某某開具巨城合作費用收據5000000元。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3日,王某某通過其妻子賬戶匯入陳某某賬戶共2000000元。
2010年9月30日,被告陳某某與案外人王某某簽寫一份協議,內容為:協議同上,王某某投資巨城連莊地質治理災害工程款伍佰萬元整(已到位),占合同面上總的股權內的百分之十一,面積300畝,投資風險共擔。落款合作人由陳某某、王某某簽字。
2012年4月25日被告陳某某作為委托人與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簽寫一份委托書,內容為:”關于在陽泉某某公司合作投資一事,因其中本人在全部投資中有伍佰萬元人民幣是由井陘王某某投入。現在由于工程未能按約開工,王某某本人要求撤回投資。經本人和王某某及某某公司趙某某三方協商議定,由本人委托趙某某經理負責退回王某某本人的伍佰萬元投資款及利息壹佰柒拾萬元整。即由趙某某經理負責向王某某退回本息,計陸佰柒拾萬元整(6700000元人民幣)。”委托書上由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工程部加蓋印章,并注明:”經財務核實確認本金為伍佰萬元整,費用壹佰柒拾萬整,以上兩項合計陸佰柒拾萬元整。2014年4月23日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在協議上加蓋印章,并注明以上款項均未支付”。
另查明,王某某與案外人王某某系叔侄關系,王某某出庭并向本院提供的情況說明稱,其受王某某委托向陳某某和陳某某的生意合作伙伴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共轉賬5000000元,轉出的5000000元屬于王某某所有。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從2012年4月25日至清償之日的欠款利息,但未按規定預交訴訟費,后表示放棄該請求。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的合作協議,雙方共同合作開發工程項目的事實清楚,雙方并無異議。在合作過程中,由于案外人王某某受王某某委托投入的5000000元資金為陳某某應履行合作協議的投資款,且王某某與陳某某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三方形成的委托書中,對退付王某某投資款的原因及金額和利息均約定明確,故該協議事實上為退還合作款協議。因該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根據該協議的約定及2014年4月23日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在協議上加蓋印章并標注的意見,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應承擔付款義務。王某某主張陳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缺乏相應證據,不予支持。因王某某與陳某某就本案訟爭事實不存在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由陳某某承擔還款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支付從2012年4月25日至清償之日的欠款利息,但未按規定預交訴訟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付原告王某某投資款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70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旭輝
審 判 員 王世明
代理審判員 李日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霍樂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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