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畢某某與連某某、馮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2閱讀量:(1718)
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民終字第326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畢某某(又名畢某甲、畢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陽泉市城區人。
委托代理人張小英,山西平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連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陽泉市城區人。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馮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陽泉市城區人。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孫瑞仙,山西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畢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連某某、馮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畢某某委托代理人張小英、被上訴人連某某及連某某和馮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孫瑞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2009年12月24日,二原告將租賃×××公司位于本市新華東街××小區*號樓*號底商(二原告原經營山茶茗社棋牌室)以30000元轉讓于被告,并簽訂轉讓協議,內容為”本人連某某愿將××小區*號樓*號底商《山茶茗社》棋牌室轉與畢某甲。轉讓費30000元(叁萬元整),若本合同不能續簽,轉讓費如數退還。2009年12月27日全付清轉讓費,畢某某。”上述轉讓費中不含房屋租金及水電費,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畢某某另行交納。2010年1月1日,×××公司與馮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間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公司與馮某某的租賃合同期間屆滿,雙方沒有續簽合同。2011年2月17日,×××公司對馮某某下達收房通知,被告畢某某作為房屋實際使用人并未按期騰房。2011年6月21日,×××公司將馮某某訴至一審法院,畢某某作為第三人應訴。一審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畢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騰出位于本市新華東街××小區*號樓*號底商交還×××公司,馮某某承擔連帶責任;馮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公司所欠租金12000元、滯納金1260元,兩項共計13260元。現原告連某某、馮某某將被告畢某某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被告承擔因其遲延交房而致馮某某代其支付租金、滯納金共計1326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被告畢某某以(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已判令由原告馮某某向×××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滯納金1260元為由,拒絕向二原告支付13260元。
另查明,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陽民終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由馮某某、連某某付畢某某因2010年未能續簽合同應退還的轉讓費30000元及利息1920元。
一審法院據以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為: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協議,原告與×××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2013)陽民終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2010年1月1日,×××公司與原告馮某某簽訂為期一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后,由被告畢某某實際使用并交納房租。2011年,×××公司未與原告馮某某續簽租賃合同,并要求馮某某騰房,作為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的被告畢某某,既未將房屋騰出交還給原告馮某某,也未將房屋交還給×××公司,而是在沒有交納當年房屋租金的情況下,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由原告馮某某向×××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2000元,滯納金1260元,共計13260元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司既可根據與原告馮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要求馮某某交納因遲延交房產生的租金和滯納金,亦可要求次承租人即被告支付逾期騰房的占有使用費。(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正是基于×××公司選擇向原告馮某某主張所欠房屋租金與滯納金而作出的,故原告馮某某在向×××公司承擔因被告逾期騰房而產生的房屋租金和滯納金后,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畢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連某某、馮某某交納的租金12000元,滯納金1260元,共計13260元;二、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2元,由被告畢某某負擔。
一審判決后,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二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主要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畢某某與被上訴人連某某、馮某某之間形成的協議無法繼續履行的責任在被上訴人一方,(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確定馮某某因其擅自轉租的違約責任向×××公司承擔支付13260元(未必已經履行該支付義務),故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向連某某、馮某某承擔給付1326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2、被上訴人連某某、馮某某未主動搬出涉案房屋中其所購置的物品,由上訴人畢某某為其保管,(2013)陽民終字第120號判決判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拒不接受,因此不騰房責任在被上訴人一方。本案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令上訴人無法接受。
被上訴人連某某、馮某某答辯:1、上訴人將×××公司與二被上訴人的法律關系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法律關系混淆;2、生效判決已認定造成不騰房的責任在上訴人;3、一審判決正確。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427號民事判決生效后,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向馮某某所在單位山西××發電有限責任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山西××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已經協助扣留馮某某工資收入13660元,其中13260元由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按程序執行給×××公司,300元為訴訟費,100元為執行費。
本院認為,馮某某與×××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由畢某某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并繳納房租。租賃合同到期后,×××公司以《收房通知》方式要求馮某某返還租賃物,馮某某向×××公司遞交《關于退交底商申明》表明其自愿返還房屋,但因畢某某與連某某、馮某某之間存在糾紛,畢某某拒不騰房。在沒有交納房屋租金的情況下,畢某某拒不騰房而繼續占有該房屋,×××公司無法行使其房屋所有權,造成其利益損失,作為房屋實際占有人畢某某應當承擔最終的清償責任。雖×××公司選擇以租賃合同關系為依據訴求馮某某承擔所欠逾期返還房屋產生的13260元租金和滯納金(判決生效后,馮某某已向×××公司實際支付完畢),但馮某某、連某某仍有權向房屋的實際占有者畢某某追償其已向×××公司支付13260元的損失。畢某某與馮某某、連某某因涉案房屋引起的退還轉讓費及利息、返還棋牌室財產和支付財產使用費等紛爭,在另案已經作出處理。故一審法院判令畢某某給付馮某某、連某某向×××公司交納的13260元租金及滯納金,并無不當。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元,由上訴人畢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谷守乾
審判員 郝麗琴
審判員 王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李增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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