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樊某某犯重婚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2閱讀量:(1977)
山西省平定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平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陽泉市平定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平定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7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小龍,山西德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平定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7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平定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樊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淑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小龍、被告人樊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秀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與李某某于1988年10月登記結婚,2005年秋天至今,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告人樊某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共同撫養至今。就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故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樊某某之行為均已構成重婚罪,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二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作了如實供述,并表示認罪。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辯護觀點為:1、趙某某與樊某某沒有登記結婚,也沒有進行民俗典禮結婚,更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本案被告人趙某某對外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3、本案證據不足,本案證據中僅有一個趙某某與李某某的婚姻關系,并沒有足以認定的第二個婚姻關系的證據材料。另外,本案收集的證人證也只能證明有個孩子,沒有證明趙某某與樊某某對外是夫妻關系。綜上,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趙某某與李某某于1988年10月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自2005年秋天至今,被告人趙某某在尚未與李某某解除夫妻關系的情況下,先后在平定縣高壓電器廠宿舍、平定縣冠山鎮前社新村*號樓*單元*室與被告人樊某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被告人樊某某明知被告人趙某某有配偶仍與其在平定縣高壓電器廠宿舍、平定縣冠山鎮前社新村*號樓*單元*室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間,被告人趙某某、樊某某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趙某甲,并共同撫養至今。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主動向被害人李某某補償了人民幣10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趙某某、樊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平定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的來源;(2)平定縣公安局刑警二中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況說明證實二被告人的到案經過;(3)常住人口詳細信息、戶口成員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二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身份情況;(4)對李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案件的詳細情況;(5)對田某某、董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案件的相關情節;(6)結婚證證實被告人趙某某與李某某系夫妻關系;(7)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害人李某某對二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并收到補償款的相關情節;(8)二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確實、充分,且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有配偶而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與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婚罪,依法應予懲處。平定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鑒于二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等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與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樊某某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以上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孝君
代理審判員 馬俊華
代理審判員 張楓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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