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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62號
原告薛某某,男,漢族,現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區。
委托代理人杜龍龍,內蒙古益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內蒙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區。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某某,呼和浩特市**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薛某某訴被告某某(內蒙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地產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龍龍、被告某某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7月3日,原告購買被告某某公司開發的位于回民區西龍王廟香檳**小區**號樓**單元***號住宅樓一套,建筑面積:128.82平方米,單價3116.9元,總價401525元。原告在簽訂合同后,向被告支付全部購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據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的約定,出賣人某某公司應當在房屋交付720日內,將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需要其提供的材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否則某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2009年7月23日原告將辦理房產權屬登記需要的材料及各項費用全部遞交被告。但至今某某公司沒有將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需要其提供的全部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導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同時導致的另一問題是,現辦理房產權過戶的契稅、物業維修基金等費用大幅度上調,相應的其他費用也不同程度上調。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將為原告辦理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區**小區**號樓*單元***房屋權屬登記需要其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并積極協助原告取得房屋產權證書。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擔上調后的契稅、物業維修基金等房產過戶全部費用,將已收取的房屋過戶費立即交付房產等相關部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015元。
被告某某地產公司答辯稱,違約金超過法律規定時效。維修基金是2011年1月1日開始調整的,這個也超過時效了。契稅和維修基金我們是代收代繳最后由我們統一上交,在這個過程中上調是國家的行為,不應該我們承擔。原告的房子是按揭的,由我方擔保的,我們取消擔保。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薛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
證據一:《商品房買賣合同》、2009年7月6號收據(維修基金、契稅、印花稅等)、發票,擬證明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付房款401525元,辦理產權證書各項費用15137元。
被告某某地產公司對原告薛某某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
證據一:認可。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某某地產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
證據一,市房產2013第262號文件、公司文件,擬證明按照市房產局文件精神退還維修基金并包括利息,公司公布文件及通知業主領取。
證據二,市房產局2004年5月物業服務合同。擬證明合同第18條寫明,專項維修資金由開發商代收代繳,最后轉交房產局。
原告薛某某對被告某某地產公司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
對第一組證據真實性認可,但與本案無關。
對第二組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原告薛某某出示證據的認證意見: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對被告某某地產公司出示證據的認證意見:市房產局下發的通知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購買被告某某公司開發的位于回民區西龍王廟香檳**小區**號樓**單元***號住宅樓一套,建筑面積:128.82平方米,單價3116.9元,總價401525元。原告在簽訂合同后,向被告支付全部購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雙方對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期限沒有約定,對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違約責任規定為:買受人不退房的,出賣人按照已付房價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上述合同另對雙方其他權利和義務等事項作了詳盡約定,雙方在合同上加蓋公章、簽字捺印予以確認。被告某某地產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將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另查明,歐蒙物業公司代被告某某房地產收到原告契稅、印花稅、按揭抵押登記費、產權登記、產權手續費、物業維修基金等合計15137元。
再查明,被告曾在本院因同類案由應訴,其提交了呼國用(2009)第0005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09)呼規建副字031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0902072《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票、收據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薛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對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確認,雙方應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據此,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協助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被告某某地產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原告早已交付的契稅、物業維修基金等費用至今沒有交付房產等相關部門,現有關部門已將契稅、物業維修基金的比例、數額作了上調,對于上調后的契稅、物業維修基金,應由被告某某地產公司承擔。對于被告某某公司辯稱的原告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的理由,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于違約金401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公司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并協助原告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區香檳××小區×-×-×××房屋權權屬證書,將已收取原告的契稅、專項維修資金等費用交付產權登記機關,承擔上調后的契稅、專項維修資金,并承擔違約金401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內蒙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并協助原告薛某某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區香檳××小區×-×-×××房屋權屬證書;
二、被告某某(內蒙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將已收取原告薛某某的契稅、專項維修資金等辦理房屋產權的費用交付房產及相關部門,并承擔上調后的契稅、專項維修資金;
三、被告某某(內蒙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某某違約金4015元。
上述款項逾期支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30元,由被告某某(內蒙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子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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