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塔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303)
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賽民初字第00192號
原告王某甲,男,**歲,漢族,現住呼和浩特市賽罕區。
委托代理人杜龍龍,內蒙古益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塔某某,女,**歲,蒙古族,現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區。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塔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薛京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8月相識,2010年8月26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薄,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2011年由于原告工作原因經常出差,家庭矛盾激化,被告經常帶著孩子離家,長期不回家。現在雙方長期分居,已經沒有任何夫妻感情,原告認為婚生子由原告撫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長。故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撫養。
被告塔某某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孩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至孩子18周歲時止。要求撫養費一次性給付388000元。要求分割婚后購買在原告名下的奔馳SM***轎車一輛,購買價10萬元左右。2013年3月被告患病,治療手術共計10萬元左右,是借朋友張某某的至今未歸還,要求原告負擔債務5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現年2周歲,一直隨被告共同生活,雙方由于感情不合,經常吵鬧,致原、被告于2011年8月分居至今。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要求原告負擔債務5萬元,分割共同財產奔馳轎車一輛,但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佐證。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購買位于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住房一套,建筑面積105.29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人為原告王某甲。庭審時原、被告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均要求撫養婚生子且原告要求探望權,因其無固定職業及收入不同意支付撫養費2000元。原告認可被告患病且給付過1000元,但不清楚具體病情及花費,不同意負擔債務5萬元,奔馳轎車是別人的,婚前購買的房子償還貸款是其父母償還的。被告認可看病時原告給付過1000元,認可原告名下的房子是婚前購買的,不主張分割婚后償還的貸款。放棄分割奔馳轎車的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經常吵鬧,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應準予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王某乙現尚年幼,且一直由被告撫養,故應由被告撫養較為適宜。因原告無固定職業及收入,故酌定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至王某乙18周歲時止。原告享有探望權。關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負擔其看病期間的債務10萬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關病情診斷、醫療費單據及借款單據佐證,且被告不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名下的住房一套屬原告婚前財產,婚后共同償還房款無證據佐證且被告不主張分割,本院應準予。關于被告要求分割奔馳轎車一輛的請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證,且原告不認可,被告在庭審時放棄了該請求,本院應準予。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王某甲與被告塔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塔某某撫養,原告王某甲每月給付撫養費600元,從2014年3月起至王某乙18周歲時止。原告王某甲享有探望王某乙的權利。
案件受理費1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被告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薛京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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