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楊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677)
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長高開民初字第1241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長春市南關區。
委托代理人:王紅梅,北京盈科(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滿族,19**年**月**日生,住長春市朝陽區。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楊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6年1月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紅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王某某訴稱:王某某、楊某某雙方于2014年4月28日簽訂《車庫買賣協議》楊某某將自己名下的位于**小區**棟K***車庫賣給王某某,價款為¥20萬元整(大寫:貳拾萬元),王某某已經將購房款交付楊某某,有收條作為憑證。但是楊某某并未將車庫交付給王某某,并拒絕配合王某某為標的房屋辦理更名過戶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楊某某有義務向王某某交付房屋并配合辦理更名過戶的手續,故王某某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楊某某繼續履行車庫買賣合同,交付車庫給王某某,并配合進行更名過戶。庭審中,王某某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與楊某某解除買賣合同,返還購買車庫款20萬元整(大寫:貳拾萬元)”。
楊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王某某與楊某某簽訂《買賣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甲方(出賣方)楊某某乙方(買方)王某某本人自愿將其名下坐落在**小區**棟K***汽車庫賣給乙方;成交金額貳拾萬元整(¥20萬元整),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金額貳拾萬元整(¥20萬元整)。2014年4月28日注:由于開發商原因購車庫合同未能打印出來,于5月1日前交給乙方辦過戶手續,未盡事宜再協商。楊某某2014年4月28日”。協議簽訂后,王某某將購買車庫款項20萬元全部支付給楊某某,楊某某為王某某出具收條一份,其內容為:“收條今收到王某某購買車庫款:貳拾萬元整¥20萬元整。收款人:楊某某2014年4月28日”。協議簽訂至今,楊某某未履行按照協議約定期限為王某某辦理車庫的更名過戶手續的義務,亦未交付車庫。
另:2011年6月7日,楊某某與長春市怡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0000000000530883),合同約定:“楊某某購買位于長春高新開發區飛躍路**小區**棟K***號房屋,建筑面積為38.78平方米,房屋價款為173734元”,該房屋即本案所涉車庫。
再:2015年12月7日,經本院向楊某某調查詢問,楊某某稱其與王某某簽訂過車庫買賣協議并已收到價款20萬元,但其不能交付車庫也不能為王某某辦理更名過戶手續。
本院認為:王某某與楊某某所簽訂的《買賣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結合審理查明的事實,王某某在協議簽訂后已經按協議約定支付了全部購車庫款項20萬元,楊某某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交付義務及為王某某辦理更名過戶手續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經本院對楊某某詢問,其明確表示不能向王某某交付車庫,亦不能辦理車庫的更名過戶手續,王某某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買賣協議》并要求返還購房款20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楊某某2014年4月28日簽訂的《買賣協議》;
二、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某返還購買車庫款20萬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保全費1520元合計682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雅文
代理審判員 郭鵬飛
代理審判員 唐虹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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