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薛某某與王某某、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478)
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691民初836號
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劉某,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湯金云,湖北長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辦理立案,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薛某某訴被告王某某、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楨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劉某及王某某、劉某的委托代理人湯金云到庭參加了訴訟。訴訟中,原告薛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劉某兩次申請庭外和解15天,后未能達成調解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某訴稱,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每筆借款均與原告口頭約定按照月息兩分計息,截止2015年1月,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計為355萬元。上述借款后,王某某僅償還了部分款項,2015年8月11日,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王某某及妻子劉某將上述全部借款匯總給原告打了一個借條,截至當日共欠原告本金250萬元整,借款為夫妻共同承擔,按月息兩分計息,并承諾在2015年9月10日前還清。現二被告未按上述承諾時間還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劉某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50萬元,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的利息30.5萬元,并從2016年3月11日起,按貸款年利率24%,先息后本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直到借款本息還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劉某辯稱,對原告訴請的數額請求法院依法確定。欠條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形下脅迫被告王某某、劉某所簽,是非法證據。被告劉某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另該欠條的法律關系是欠退股款,而不是欠款。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王某某出具借條一份:“今因本人通山縣天下陽光老師安居工程需資金周轉,借到薛某某(身份證:4205XXXXXXXXXX0077)人民幣大寫:貳佰伍拾萬元整,歸還時間為2015年9月10日,上述借款為夫妻共同承擔,月息為貳分。借款人:王某某4223XXXXXXXXXX101X,劉某42062XXXXXXXXXX725”,王某某、劉某簽字并捺手印。
薛某某通過建行向王某某轉賬102.8萬元,分別為:2014年8月6日15萬元、30萬元;2014年8月27日5萬元;2014年9月3日1萬元;2014年10月8日2.8萬元;2014年10月9日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2014年10月26日10萬元。
薛某某通過招商銀行向王某某轉賬252.2萬元,分別為:2014年4月25日30萬元;2014年8月6日12萬元;2014年10月13日15萬元;2014年10月14日5萬元、5萬元;2014年10月17日50萬元、8萬元;2014年7月31日5萬元、5萬元、3萬元(原告陳述該三筆收款人蔡某某系王某某指定);2014年8月12日4萬元;2014年10月20日5萬元;2014年10月21日62萬元;2014年10月24日5萬元、5萬元、5萬元;2014年10月25日5萬元、5萬元、5萬元;2014年11月16日2000元;2014年11月18日3萬元;2014年12月8日5萬元(原告陳述該筆收款人賈某某系王某某指定);2015年1月13日5萬元(原告陳述該筆收款人王某丙系王某某指定)。
另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通過建行向薛某某轉賬40萬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王某甲轉賬50萬元。通過招行向薛某某轉賬共計649990元,分別為:2015年3月10日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15年3月11日5萬元、49990元;2015年3月13日22萬元;2015年4月10日5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通過興業銀行轉賬共計284750元,其中向薛某某轉賬:2015年8月7日2萬元、2015年10月17日45000元;向王某乙轉賬:2015年8月9日15000元;8月10日45000元、5萬元;8月11日4萬元、1500元;8月12日1萬元;9月10日5000元;9月17日1000元;11月21日1500元;11月18日5000元;11月30日5000元;11月22日600元;11月26日3700元;2016年1月25日4950元;1月26日2000元;2月15日1000元;2月22日1500元;2月24日2000元;2月29日1萬元;3月1日5000元;3月22日5000元;3月4日5000元。
原告薛某某對被告王某某還款匯入王某乙、王某甲賬戶的予以認可。結合上述銀行流水明細,自2015年8月11日起,王某某共計向薛某某付款154750元。
被告王某某對原告薛某某借款匯入蔡某某、賈某某賬戶予以認可,對匯入王某丙賬戶的有異議,王某某稱不認識王某丙。被告王某某還稱部分還款是通過支付寶還的,但目前尚未提交相關證據。在庭審中,原、被告表示王某某通過支付寶的還款待取得證據后,可在本案進入執行階段后予以扣減。
另湖北某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載明,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成立,股東為薛某某、賈某某、王某某、戴某;2015年2月11日,股東變更為王某某、戴某。被告王某某主張,薛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退股時,將其名下股份轉讓給戴某,此部分轉讓股份為戴某給王某某代持,“借條”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形下脅迫被告王某某、劉某所簽,當時也向公安機關報案,是非法證據,實際涉及的款項是王某某應償還給薛某某的投資款。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薛某某依據被告王某某、劉某出具的借條主張權利,被告王某某、劉某認為借條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形下脅迫所簽,當時也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在庭審中未提交公安機關接到報案的出警情況,也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其出具借條時受到脅迫。本案結合原、被告雙方提交的銀行轉賬明細看,原告薛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8月11日前就存在頻繁的資金往來關系。且被告王某某還陳述“借條”涉及的款項是其應償還給薛某某的投資款,進一步印證雙方之間存在經濟糾紛,那么被告王某某、劉某出具的欠條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應受國家法律保護。被告王某某與劉某在出具借條時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上述借款依法應當承擔共同償還義務。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劉某未按照約定及時償還,應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付款41500元、8月12日付款10000元的時間,發生在借款約定的償還時間之前,依法應當沖減借款本金,扣減后尚欠借款本金應為2448500元。雙方約定的利率月息二分,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10日,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應為391766.67元(2458500×24%÷360+2448500×24%÷360天×239天),扣減已付利息103250元,尚欠利息288516.67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薛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4485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利息288516.67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2448500元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的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債務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4620元,由被告王某某、劉某負擔。因原告薛某某在起訴時已向本院預交案件受理費,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將案件受理費支付給原告薛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4517010400036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權利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判員 劉楨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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