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鐵某某訴被告都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509)
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一初字第00478號
原告: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杭州某某舞臺音響工程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徐經華,遼寧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及磊,遼寧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都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滿族,杭州某某廣告策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丹東市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鐵某某訴被告都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梁爽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經華、被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3年5月2日登記結婚,2006年3月婚生一子鐵某某。被告婚后一直自己經營公司,生活作風出現問題。被告婚后的所作所為,對家庭及親人極端不負責任,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已經分居兩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徹底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800元,或根據孩子意愿,未撫養方每月承擔撫養費800元。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離婚,但對原告無中生有感到憤怒。原告對家庭不負責任,對婚生子不聞不問,隱瞞婚史,生活作風也有問題。故被告同意解除婚姻關系,同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被告婚生子鐵某某自出生以來,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在照顧,原告從未盡過做父親的責任。因此婚生子應由被告撫養,原告每年承擔子女鋼琴學習費、輔導班費用、寒暑期特長費用、生活費、學校雜費、服裝費、商業保險費用、其他費用共計72200元。同時要求分割原告為股東之一的杭州某某舞臺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股權權益。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日登記結婚,2006年3月婚生一子鐵某某,系杭州市某某區行支小學學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致使感情生活受到影響。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經本院調解和好未果。
庭審中,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為股東之一的杭州某某舞臺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股權權益。原告否認其系該公司股東,經本院釋明,被告未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
同時查明,原告單位年終根據員工工作量支付工資,2013年,原告年工資30000元;被告自認其每月工資5000元。婚生子現在被告處。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出生證明、收入證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筆錄等證明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的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一度感情尚好,但后經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同意離婚,經本院調解和好未果,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婚生子撫養問題,因雙方協商不成,應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撫養能力、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作出判決。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張婚生子的撫養權,考慮到婚生子已經形成相對穩定的成長、生活環境,由被告繼續照顧及教育孩子比較方便;且原、被告的撫養能力與撫養條件相當,故婚生子應由被告撫養為宜。關于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本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被告主張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撫養費72200元數額過高,且多數費用并非生活、教育必須花費,故結合本案實際,原告支付子女撫育費應以每月1000元為宜。關于被告主張分割原告為股東之一的杭州某某舞臺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股權權益一節,因原告不予認可,被告又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系該公司股東,享有股權權益,故對于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鐵某某與被告都某某離婚;
婚生子鐵某某隨被告都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鐵某某每月給付子女撫育費1000元,從2014年8月開始執行;
駁回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75元(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經本院上訴于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若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不交上訴費,則視為自動放棄上訴權。
代理審判員 梁 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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