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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433號
原告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湖里區殿前六路***號**幢***。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澤利,福建衡興明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濤。
被告廈門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曾厝垵***號***室。
法定代表人宋升志,負責人。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詔安縣。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湖濱北路***號。
訴訟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賀某某。
原告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某某物流公司)與被告廈門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工貿公司)、李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審判員戴衛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澤利、林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工貿公司、李某某、某某財產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訴稱,2013年2月2日,李峰駕駛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閩D×××××號輕型廂式貨車與被告李某某駕駛的閩D×××××號中型廂式貨車尾部發生碰撞,造成李峰當場死亡及兩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龍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李峰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某某物流公司因受損的閩D×××××號輕型廂式貨車支出拖車費1200元、施救費990元、檢驗及鑒定費1500元。經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勘定,閩D×××××輕型廂式貨車一次性定損為17000元。被告某某工貿公司系閩D×××××號車輛所有權人,應當與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閩D×××××號車輛交強險、商業險投保于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某某物流公司2000元;2、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范圍內與某某工貿公司、李某某連帶賠償原告某某物流公司5607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某工貿公司、李某某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日0時許,李峰駕駛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閩D×××××號輕型廂式貨車與被告李某某(持與其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閩D×××××號中型廂式貨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相撞,造成李峰當場死亡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龍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李峰承擔本事故主要責任,李某某承擔本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支出車輛檢驗費700元、測速鑒定費800元、車輛施救費990元、拖車費1200元。
閩D×××××號車輛的所有權人為被告某某工貿公司,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合同約定駕駛人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2013年8月15日,本院做出(2013)思民初字第8169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在該案審理中,被告某某工貿公司、李某某均提交一份《車輛管理協議書》,李某某認為某某工貿公司是閩D×××××號車輛的管理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某工貿公司認為閩D×××××號車輛掛靠在某某工貿公司,實際車主是李某某,某某工貿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認定事故發生時李某某駕駛閩D×××××號車輛與其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同時,將李峰和李某某的責任比例劃分為7:3,并認定被告某某工貿公司系閩D×××××號車輛的登記車主和管理人,某某工貿公司對李某某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2013)思民初字第8169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另,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當庭確認閩D×××××號輕型廂式貨車至今尚未維修。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未就閩D×××××號輕型廂式貨車的維修費用提供足夠的證據。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3)思民初字第8169號民事判決書、發票及原告當庭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財產權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由李峰駕駛的閩D×××××號輕型廂式貨車與被告李某某(持與其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閩D×××××號中型廂式貨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相撞,生效判決已將李峰和李某某的責任比例劃分為7:3。李峰駕駛的閩D×××××號輕型廂式貨車系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車輛檢驗費700元、測速鑒定費800元、車輛施救費990元、拖車費1200元,合計3690元。原告某某物流公司主張閩D×××××號輕型廂式貨車經一次性定損為17000元,因該項費用系由其投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依據閩D×××××號輕型廂式貨車投保的保險合同做出,因此,在原告某某物流公司未對閩D×××××號輕型廂式貨車維修的情況下,不足以認定為閩D×××××號輕型廂式貨車的實際損失。
對于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損失,被告李某某應根據其責任比例賠償1107元(3690*30%)。被告某某工貿公司系閩D×××××號車輛的登記車主和管理人,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要求某某工貿公司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雖承保閩D×××××號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但事故發生時李某某駕駛閩D×××××號車輛與其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因此,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某某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損失,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廈門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損失1107元。
二、駁回原告廈門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負擔20元,被告李某某、某某工貿公司共同分擔5元。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戴衛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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