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某與劉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470)
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寬民一初字第00737號
原告:于某某。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伊雪梅,遼寧萬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原告于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某某訴稱,2013年4月15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承諾一個月內還清,但卻一直未償還。故請求判令被告劉某某及其妻子被告李某某償還借款14000元。
被告劉某某辯稱,被告劉某某未向原告借款。事實是由被告劉某某擔保,案外人李某甲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主張劉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還款無法律依據。被告李某某已于2014年1月同被告劉某某離婚,離婚前二人已分居達6年之久,所以被告李某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某辯稱,2006年二被告分居時,已口頭約定斷絕夫妻關系。當李某甲找被告劉某某擔保借款時,已向原告講明了該情況。劉某某是給李某甲擔保借款的,該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李某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由被告劉某某擔保,案外人李某甲向原告借款6540元,約定利息為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5月14前還款,案外人李某甲和被告劉某某出具了借據。5月31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約定6月31日前償還并出具了借據。上述兩筆借款,被告劉某某及案外人李某甲未按約定的日期償還。后原告向被告主張還款,2013年12月份,在李某甲的家中,被告劉某某給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借據,借款時間寫為2013年4月l5日。同時,被告劉某某從原告處換回了先前給原告出具的兩枚借據。被告劉某某稱之所以給原告出具14000元的借據,是因為原告主張了利息。原告稱之所以在李某甲家中打借據是被告劉某某害怕妻子李某某知道此事。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份離婚。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被告劉某某出具的兩枚借據、劉某某同案外人李某甲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據等證明材料在卷為憑。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原告根據14000元的借據向被告主張還款責任。但根據查明的事實,該借據所指向的借貸關系并不存在。而真實的借貸關系是被告劉某某為他人擔保于2013年4月15向原告借款6540元,劉某某自己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所以,原告應按真實的借貸關系主張其權利,即向被告劉某某主張6540元借款的擔保責任和5000元借款的償還責任。被告劉某某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償還借款本金及按約定和法律規定負擔利息。
6540元的借款人是案外人李某甲,被告劉某某只是擔保人,顯然該借款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對被告劉某某以自己名義借的5000元,原告在出借時,并未審查借款的用途,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劉某某告知原告該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在催款過程中,被告劉某某害怕被妻子知道此事,是在李某甲家重新出具了借據,而李某甲又證明該借款也是其實際使用,綜合以上情況分析,該5000元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較低。因此,原告應承擔該筆借款用途的舉證責任。夫妻承擔共同償債責任的法律依據一是就舉債夫妻形成合意,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存在以上兩種情形中的一種,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張被告李某某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償還原告于某某1154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給付,其中6540元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到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50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的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錢立軍
代理審判員 王曉云
人民陪審員 李希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日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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