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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鳳刑初字第00094號
公訴機關鳳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漢族,小學文化,系鳳城市某某城小區建筑施工方參與人。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永麗,遼寧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吉林省農安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明久棟,遼寧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吉林省長春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1999年10月29日因犯搶劫罪被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009年8月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鳳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茂桐,遼寧圣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蒙古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鳳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關詠菊,遼寧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吉林省長春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芳有,遼寧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鳳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伊雪梅,遼寧萬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鳳城市,滿族,初中文化,個體。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克玉,遼寧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鳳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1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孫某某、孫某甲、姚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金鳳、代理檢察員關坤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王永麗、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明久棟、被告人金某某及辯護人周茂桐、陳敏、被告人于某某及辯護人關詠菊、被告人孫某某及辯護人吳芳有、被告人孫某甲及辯護人伊雪梅、被告人姚某某及辯護人張克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公訴機關提出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二次?,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系鳳城市某某城小區建筑施工方參與人,由于動遷戶蔡某某、高某某二戶因賠償問題拒絕拆遷,影響施工進度,張某某便欲對二戶的房屋及建筑物進行強行拆除。2013年5月某日,張某某找到被告人劉某某讓其幫助找人強拆,劉某某應允。2013年6月初,劉某某找到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孫某某,四人開車至鳳城與張某某預謀強行拆遷事宜。張某某帶領四人觀察現場后,預謀由劉某某糾集人員到某某城工地強拆蔡某某、高某某的建筑物,其中劉某某負責此次強行拆遷的所有事宜,金某某和于某某負責找人清理建筑物內的人員,孫某某負責找鉤機到現場扒房子。
回到長春后,劉某某安排金某某糾集人員,金某某又安排于某某糾集人員,于某某找到劉某甲(另案處理),讓其幫助找人,并答應每人給人民幣200元。后劉某甲找到”闖林”(化名)讓其糾集人員到鳳城強拆,”闖林”找到被告人孫某甲、”老大”(不知名)等三十余人,孫某甲又糾集李某某、王某(均未滿十四周歲)等人。同時劉某某安排被告人孫某某雇傭兩臺鉤機,孫某某自己有一臺鉤機,司機為王某某,又找到另一臺鉤機,司機為孫某。2013年6月6日,劉某某伙同金某某、孫某某等先期到達鳳城市。6月7日,金某某安排于某某帶領糾集的社會人員乘坐大客車至鳳城市,孫某某安排孫某、王某某駕駛鉤機乘坐拖車至鳳城市。
2013年6月8日零時許,張某某帶領劉某某等強拆人員到某某城工地,將事先準備好的安全帽、鎬把子等工具分發給強拆人員,并將人員分成多組,安排孫某甲、李某某等人進行放風,安排劉某某、金某某、王某、”老大”等人到高某某廠房進行清人,同時由被告人姚某某的二臺鉤機對高某某廠房進行拆除;安排孫某某、于某某對蔡某某的住宅進行清人,同時由被告人孫某某雇傭的二臺鉤機對蔡某某房屋進行拆除。之后被告人張某某指使被告人姚某某的二臺鉤機拆高某某的廠房,姚某某指揮拆遷,將高某某的廠房強行扒倒。同時被告人張某某指使一臺綠色神鋼牌挖掘機將蔡某某家的大門扒倒,隨后于某某、孫某某等20多名強拆人員持鎬把等工具進入室內進行強拆時,與住戶蔡某某、蔡某甲、侯某某等人發生沖突,雙方發生廝打,廝打中致蔡某甲頭皮挫傷、腦震蕩、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致侯某某頭皮挫裂傷、左腎挫傷;致蔡某某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面部裂傷、右胸壁裂傷,右胸背部、左上臂、左小腿、右前臂、右小腿挫傷等。因蔡某某家人的極力反抗,強拆行為未得逞,后強拆人員逃離現場。經遼寧省俊隆資產評估事務所、鳳城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高某某被推倒廠房及相關物品總價值為人民幣1,297,108元。
案發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孫某某主動到鳳城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于某某,在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濟州島商務休閑會館門前被公安機關抓獲;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鳳城市鳳凰城區北山五交化公司院內被公安機關抓獲;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孫某甲在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一臺球室內被公安機關抓獲。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劉某某在長春市車站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針對上訴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孫某某、孫某甲、姚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懲處。被告人張某某、孫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某、于某某、孫某甲、姚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孫某某、孫某甲、姚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未作辯解。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其他三名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能夠當庭自愿認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金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也有一定過錯,應當減輕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無前科,系偶犯;2、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諒解;3、被告人有坦白情節。
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系被動參與,主觀惡性?。?、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諒解;3;被告人在案件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4、被告人系自首。
被告人孫某甲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系從犯;2、被告人有坦白情節;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姚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受張某某雇傭是正常經營行為,屬于被動介入;2、被告人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3、被告人有悔罪表現,無主觀惡意;4、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希望法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系鳳城市某某城小區建筑施工方參與人,由于動遷戶蔡某某、高某某二戶因賠償問題拒絕拆遷,影響施工進度,張某某便欲對二戶的房屋及建筑物進行強行拆除。2013年5月某日,張某某找到被告人劉某某讓其幫助找人強拆,劉某某應允。2013年6月初,劉某某找到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孫某某,四人開車至鳳城與張某某預謀強行拆遷事宜。張某某帶領四人觀察現場后,預謀由劉某某糾集人員到某某城工地強拆蔡某某、高某某的建筑物,其中劉某某負責此次強行拆遷的所有事宜,金某某和于某某負責找人清理建筑物內的人員,孫某某負責找鉤機到現場扒房子。
回到長春后,劉某某安排金某某糾集人員,金某某又安排于某某糾集人員,于某某找到劉某甲(另案處理),讓其幫助找人,并答應每人給人民幣200元。后劉某甲找到”闖林”(化名)讓其糾集人員到鳳城強拆,”闖林”找到被告人孫某甲、”老大”(不知名)等三十余人,孫某甲又糾集李某某、王某(均未滿十四周歲)等人。同時劉某某安排被告人孫某某雇傭兩臺鉤機,孫某某自己有一臺鉤機,司機為王某某,又找到另一臺鉤機,司機為孫某。2013年6月6日,劉某某伙同金某某、孫某某等先期到達鳳城市。6月7日,金某某安排于某某帶領糾集的社會人員乘坐大客車至鳳城市,孫某某安排孫某、王某某駕駛鉤機乘坐拖車至鳳城市。
2013年6月8日零時許,張某某帶領劉某某等強拆人員到某某城工地,將事先準備好的安全帽、鎬把子等工具分發給強拆人員,并將人員分成多組,安排孫某甲、李某某等人進行放風,安排劉某某、金某某、王某、”老大”等人到高某某廠房進行清人,同時由被告人姚某某的二臺鉤機對高某某廠房進行拆除;安排孫某某、于某某對蔡某某的住宅進行清人,同時由被告人孫某某雇傭的二臺鉤機對蔡某某房屋進行拆除。之后被告人張某某指使被告人姚某某的二臺鉤機拆高某某的廠房,姚某某指揮拆遷,將高某某的廠房強行扒倒。同時被告人張某某指使一臺綠色神鋼牌挖掘機將蔡某某家的大門扒倒,隨后于某某、孫某某等20多名強拆人員持鎬把等工具進入室內進行強拆時,與住戶蔡某某、蔡某甲、侯某某等人發生沖突,雙方發生廝打,廝打中致蔡某甲頭皮挫傷、腦震蕩、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致侯某某頭皮挫裂傷、左腎挫傷;致蔡某某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面部裂傷、右胸壁裂傷,右胸背部、左上臂、左小腿、右前臂、右小腿挫傷等。因蔡某某家人的極力反抗,強拆行為未得逞,后強拆人員逃離現場。經遼寧省俊隆資產評估事務所、鳳城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高某某被推倒廠房及相關物品總價值為人民幣1,297,108元。案發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孫某某主動到鳳城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于某某,在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濟州島商務休閑會館門前被公安機關抓獲;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鳳城市鳳凰城區北山五交化公司院內被公安機關抓獲;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孫某甲在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一臺球室內被公安機關抓獲。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劉某某在長春市車站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孫某某、孫某甲、姚某某與被害人蔡某甲、侯某某、蔡某某達成和解,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孫某某、孫某甲、姚某某已賠償三名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96,955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孫某某、孫某甲、姚某某與被害人高某某達成和解,七名被告人共賠償被害人高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其掛靠在沈陽天北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和遼寧盛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因其施工的工地內有兩戶動遷戶沒有和政府部門達成賠償協議就不搬家,影響了其施工工期,所以其就想強拆他們的房子。其找到朋友劉某某,讓他幫助其強拆工地內的兩處房子,劉某某同意了。2013年5月末6月初一天,劉某某帶著金某某、于某某、孫某某三人來找其,其帶著他們到工地里看了準備強拆的兩處房子,然后其就讓劉某某回吉林長春找人來強拆。2013年6月4日,其給劉某某打電話,讓他帶人來,6月7日晚上準備強拆。6月6日劉某某、金某某、孫某某和季某等人到了鳳城。6月7日晚上其看見于某某帶了二、三十個小孩從長春來了,同時還來了兩臺鉤機,都是孫某某找來的。2013年6月8日凌晨零時許,其和劉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孫某某等人帶領二、三十個小孩到了工地,其安排劉某某、金某某帶一幫小孩負責到靠近工地正門門口老高家的廠房處清人然后強拆,其和于某某、孫某某帶著一幫小孩到工地里老蔡家清人強拆。其看老蔡家大門鎖著打不開,就讓一臺鉤機把老蔡家大門扒倒,然后進院清人。但老蔡家有準備,有三個男子和一個女子拿著斧子、尖刀沖了出來,雙方就打了起來。其間孫某某的一個手下被對方砍傷了,其就讓他們把被砍的人搶出來。他們把被砍的小孩搶出來后就跑出院子。因為老蔡家人的反抗,房子沒有強拆成功,他家人追出來后還把一臺鉤機給扣下了,把一個鉤機司機也打了。其從老蔡家出來后到工地正門口看見劉某某和金某某等人,其知道打更的老頭被請出來了,就告訴姚某某讓他的兩臺鉤機將廠房扒倒,姚某某就安排他的兩臺鉤機開始扒倒廠房。其強拆前給了劉某某4萬元,作為他們的費用錢,事后又給了2萬元,因為孫某某的手被砍傷,其給的是住院費。該供述與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劉某甲、季某的供述、證人趙某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2、被告人孫某甲供述,2013年6月7日中午,其的一個朋友”闖林”讓其給一個叫”小虎”(于某某)的回電話。”小虎”告訴其領著朋友到長春市東大橋集合,上一輛大客車,幫他去站腳助威。其領著王某、李某某、黃某某到了大客車那后就上了車,發現車上已經坐滿了,能有三十多人,都是和其差不多大的青年男子。大約3點鐘左右,大客車開車了,經過大約8個小時到了鳳城。下車后,”小虎”領他們去吃了飯。半夜12點左右,他們就上車到了一個工地,有一幫大約二十多人正在那等著,那幫人分給他們安全帽、鎬把子、白手套、手電筒。其和李某某還有兩個不認識的小子跟一個挺高的小子被派去望風,剩下的人就開始清人強拆。其聽見挖掘機拆了一會后就沒動靜了,挺高個子的小子接了一個電話后就告訴他們走吧,他們原路返回下車的地方。突然沖出來一個滿臉是血的男子,把李某某抓到了,其就跑了。坐上大客車后,其就回了長春。過了兩三天,”小虎”給其打電話,去濟州島洗浴門口取了800元錢,其和王某、李某某、黃某某每人200元。該供述與證人李某某、王某、于某甲、邵某某、姚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3、被告人孫某某供述,其養了一臺鉤機,平時在長春市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6月6日,劉某某給其打電話讓其找兩臺鉤機,幫助拆遷。其聯系了兩臺鉤機后于6月7日晚上十點鐘左右到了鳳城。張某某安排其的兩臺鉤機負責拆民房。大約在6月8日凌晨的時候,兩臺鉤機進入工地,其安排兩臺鉤機開到民房附近。其看見金某某和”小虎”帶著大約二十多個小伙子在院墻外站著。其進到屋子里檢查是否有人。這時就有三個男子奔其過來,將其堵在屋子里,其就大聲喊:”屋里還有人”。外面的人聽見喊聲就進到屋內和對方打了起來。其趁機跑到院墻外,發現右手手背和小臂各有一處傷口。其找到劉某某,劉某某安排一輛車送其到沈陽第八醫院治療。后來其聽說鉤機被人扣了,司機也被抓了。該供述與同案人孫某的供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其自己經營了三臺挖掘機,平時給人干點工程活。2013年6月7日下午,張某某給其打電話,說晚上用兩臺挖掘機,讓其也跟著去。當晚11時許,其安排兩臺挖掘機到繭站。張某某告訴其是因為工地上有兩戶沒有拆遷,要去對他們強拆,其覺得平時大家相處都不錯,就沒有說什么。張某某安排其去扒廠房。其看見廠房院子里有五六個男子,都帶著安全帽、白手套,手持鎬把子。其就開始指揮挖掘機拆廠房,不一會就把廠房拆倒了。張某某就到另外一戶人家去了。過了一會張某某過來說拆不了了,那邊打起來了,你們趕緊走吧。其就開車走了。其當時看見了另外一戶有人打起來了,但具體情形其不清楚。該供述與證人馮某、郭某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5、被害人高某某陳述,其有一處廠房位于鳳城市繭站附近,處于某某城建筑工地內,因動遷價格沒談好,一直沒有拆遷。2013年6月7日凌晨三點半左右,其廠房的打更人員曲某某給其打電話說,其廠房被人給推倒了。其和其愛人一起趕到廠房處,發現廠房已經被全部推倒。曲某某告訴其,當日零時許,來了十幾個人,手拿著鎬把子等工具,跳進院內把他挾持到外面,兩臺挖掘機就開始拆遷,不到半個小時廠房就被推平了。同時曲某某還看見距離其廠不遠的另外一戶沒有動遷的房子那邊也有一臺挖掘機,那邊的人都打起來了。該證言與證人曲某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6、被害人蔡某某陳述,2013年6月7日晚10時許,其和朋友夏某某、張某甲吃完飯后在其家睡覺。過了一段時間,其聽見外面有聲音就起來了,當時大約是8日凌晨零時許。其和其朋友到了客廳看見三四個人拽其父母,其父母用手扒拉他們,他們就拿木棒等東西打其父母,其就拿根棒子沖上去打他們。這幾個人被打得退到屋外,其和朋友要往外沖,又被他們用石頭給打回來了。其母親要出門,又被他們給打倒了,其就撿起兩塊石頭沖上去,這時上來二十多人開始打其,把其給打倒了。還有幾個人在打其父母,這時聽見有人喊警察來了,這些人就都跑了。該證言與被害人蔡某甲的陳述、證人夏某某、張某甲的證言基本一致。
7、(1999)農刑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書、(2004)刑執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書、(2007)長刑執字第1870號、(2009)長刑執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勞動教養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8、房地產估價報告書,資產評估報告書,現場照片證實,被害人高某某的廠房的評估價值。
9、某某城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書證實,遼寧盛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沈陽天北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簽訂的合同表明,沈陽天北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負責按時開工,如未能按時開工,造成的一切損失由天北公司承擔。
10、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示意圖、照片證實,案件發生的地點及廠房、房屋的毀損情況。
11、鳳城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財產損失評估報告書證實,被害人高某某的財產損失評估結果為1,297,108.00元。
12、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據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等七人已賠償被害人蔡某甲、侯某某、蔡某某三人共計人民幣1,496,95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13、諒解書、收據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等七人已賠償被害人高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被告人劉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孫某某、孫某甲、姚某某故意毀損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孫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某、于某某、孫某甲、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雖在案發后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當庭能夠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孫某某、孫某甲、姚某某能賠償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關于被告人張某某、孫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二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金某某、于某某、孫某甲、姚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該四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各被告人的辯護人共同提出的各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孫某某的辯護人、被告人孫某甲的辯護人、被告人姚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該三名被告人系被動參與,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孫某某為主要行為實施者;被告人孫某甲是糾集人;被告人姚某某的兩臺鉤機實施了主要的拆遷行為,該三名被告人與其他被告人一樣積極參與實施犯罪,不應認定為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處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孫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審 判 員 成平均
人民陪審員 楊忠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左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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