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與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唐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558)
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寬民二初字第03217號
原告韓某某。
委托代理人伊雪梅,系遼寧萬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中山區榮泰街**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唐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英偉。
原告韓某某訴被告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某某公司)、唐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雪梅、李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英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經協商達成協議,約定案外人趙某某應當支付原告的40萬元勞務費,由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支付。現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二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勞務費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大連某某公司辯稱,一、原告起訴主體錯誤,合同簽訂人應為大連某某寬甸分公司;二、原告提交的1-4號樓工程資料不齊全,應予補充辦理,所以我們不同意接收,相應的也不能支付勞務費;三、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唐某某辯稱,我在合同上簽字是職務行為,代表被告大連某某公司,不應由我個人承擔責任。其他辯稱意見同被告大連某某公司。
經審理查明,被告大連某某公司負責開發建設寬甸北山新苑工程,并將其中***號樓等發包給案外人大連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大連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曾在寬甸設有分公司,其負責人是原告),大連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又將工程承包給案外人趙某某。原告稱自己為案外人趙某某承包建設工程提供勞務,趙某某應付其勞務費400000元。2012年2月,案外人趙某某、被告大連某某公司、原告韓某某三方簽訂了勞務費確認書,約定:”大連某某建設集團寬甸分公司負責人:韓某某收取項目承包人趙某某勞務費400000元(肆拾萬元人民幣),收取方式:從趙某某工程決算款中扣除,由大連某某房地產總經理唐某某付給韓某某,此款與大連某某建設集團收取管理費、稅金無關。1#--4#樓工程資料由韓某某移交給甲方。在甲方各種手續齊全的情況下,并負責5#--8#招投標手續(甲方為建設單位)。特此確認”。落款簽字處:”項目承包人:趙某某;建設單位負責人:唐某某2012年2月17日;勞務費收取人:韓某某”。其中趙某某和韓某某簽名后后均無日期。在三方簽字的下面注明”2012年2月13日支付”。庭審中,被告大連某某公司承認其于2012年2月與趙某某進行了工程結算,并于2012年8月支付趙某某結算款48000000元。庭審中,原告表示不再請求被告唐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向被告大連某某公司交付1—4號樓工程資料,被告大連某某公司以材料不齊全,應當補充整理為由拒絕受領。
上述事實,有勞務費確認書、施工合同、建設工程結算書、承包合同、工程資料清單、審核意見以及各方當事人的口頭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憑,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大連某某公司及案外人趙某某簽訂的勞務費確認書是簽訂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簽訂各方產生法律約束力。關于被告辯稱合同簽訂主體不是原告,應為案外人大連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寬甸分公司一節,合同內容中雖然有”大連某某建設集團寬甸分公司負責人:韓某某”字樣,但這只是原告表明自己的身份,并未明確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且從勞務費的性質、合同中”此款與大連某某建設集團收取管理費、稅金無關”的表述及合同落款署名處”勞務費收取人:韓某某”的字樣來看,原告是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合同,故對被告在此節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現涉案的1-4號樓工程雖未竣工驗收,但被告大連某某公司已經承認其與趙某某之間實際結算并支付了結算款,履行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的資料不全,應當補充整理,但勞務費確認書中對于”工程資料”的具體內容約定并不明確,而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工程資料管理規程》規定,施工資料應由施工單位負責移交給建設單位,原告因職務原因而保管部分工程資料,其合同權利是收取個人勞務費,根據公平原則,原告將自己保管的工程資料交給被告大連某某公司即為履行義務,若有缺漏,應由施工單位依法履行補充移交義務。故對被告辯稱原告應當補充整理工程資料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受領原告交付的工程資料,責任自負。關于被告辯稱的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故被告大連某某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簽字時涉案合同才依法成立。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2012年2月13日在合同成立之前,應視為約定不明,原告可以隨時要求履行。故對被告在此節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大連某某公司給付勞務費4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韓某某勞務費400000元。
案件受理費7750元,由被告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紅
代理審判員 王石峰
人民陪審員 隋昕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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