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與籍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739)
山西省太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太民初字第914號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系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籍某某。
第三人程某某。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籍某某、第三人程某某借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籍某某、第三人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因孩子患病急需用錢治療,2014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約定:原告將奧體**小區**號樓**單元**層***室的房屋作為抵押物向被告借款,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間內,可分一次或多次向被告取得最高為350000元的貸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把該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但被告卻遲遲未能及時將借款支付給原告,原告無奈之下,于2015年1月26日將該房屋出賣給魏永順,約定轉讓價為520000元。為取消抵押登記,原告將轉讓價中的350000元,讓魏永順直接打入被告賬戶,現被告僅向原告償還過100000元。現起訴,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被告退還原告的250000元。在被告為查明事實申請追加第三人后,原告表示如果確認第三人應承擔相關責任,原告同意。
被告辯稱,原告訴狀所述不實。抵押合同已經解除,借款答辯人也給了原告,是原告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后從答辯人手里拿了錢給了程某某,應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請求。
第三人述稱,是抵押原告的房產向被告借的錢,借款手續是第三人打的,錢是第三人和原告一起用的,該第三人承擔什么責任就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曹某某抵押自己所有的奧體**小區**號樓**單元**層***室的房屋一套為第三人程某某向被告籍某某借款350000元,原告把該房屋為被告辦理了他項權證登記。后原告要把該房出賣給魏永順,故讓魏永順把買房款中的350000元直接打入被告賬戶歸還借款,之后撤銷他項權證,把該房登記到魏永順名下。原告向第三人索款無果,遂請求被告協助扣回第三人在被告處的運輸費用,至訴前,被告共為原告扣回第三人100000元,剩余250000元,因第三人處理事故等原因未能扣回,原告遂起訴,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被告退還原告的250000元。在被告為查明事實申請追加第三人后,原告表示如果確認第三人應承擔相關責任,原告同意第三人承擔責任。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抵押擔保合同、房屋買賣協議、證明、收據,被告提供的代扣登記明細、代扣付款單據等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開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承擔了擔保責任歸還被告借款后,應該向借款人即第三人要求返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剩余借款的請求不應支持;第三人借款后,陳述該款是和原告共同開支,原告否認,第三人也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剩余借款應由第三人全額返還原告;原、被告抵押擔保合同因原告已履行了擔保義務,抵押物已轉賣給他人并登記過戶,故無認定其效力的必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76條等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曹某某為其歸還的剩余借款250000元。
二、駁回原告曹某某對被告籍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第三人程某某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第三人在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道亮
人民陪審員 賈 軍
人民陪審員 程 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白瑞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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