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太谷縣某某鑄造廠與魏某某、第三人薛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791)
山西省太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太民初字第279號
原告太谷縣某某鑄造廠。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賀志銳,山西效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太谷縣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薛某某,男。
原告太谷縣某某鑄造廠與被告魏某某、第三人薛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鑄造廠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賀志銳、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不認識,被告不是原告所雇傭,原告與被告之間未發生勞動用工關系,不存在提供勞動與支付報酬的關系,不能滿足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的條件。而仲裁委卻將被告在原告場地內從事氧氣切割工作認定是原告單位工作,將第三人承攬的業務認定為原告的業務組成部分,裁決被告與原告勞動關系成立,顯然是錯誤的。第三人雇傭被告從事第三人承攬的整理原告廠區院落的工作,是為了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工作行為的后果依法應由第三人承擔。仲裁委裁決被告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判決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辯稱,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的傷是在勞動過程中造成的,有原告出具的證明和賠償協議能夠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二姐讓我聯系切割鐵料的,我就聯系了被告。其他的是原告與被告協商的,我只是介紹人,我沒有承攬原告切割鐵料的活。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到原告廠內從事氧氣切割工作,工作內容為氧氣切割鐵料。同年5月2日,被告在工作時腿部被砸傷,被人送到太谷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受傷后,原告為被告出具一份通知”魏某某:你在我廠臨時做工期間,由于不慎造成腿部傷害。我廠同意負責你在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太谷縣某某鑄造廠2014.5.3”。隨后,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一份。協議內容:甲方太谷縣某某鑄造廠。乙方魏某某。乙方在太谷縣某某鑄造廠臨時做工期間于2014年5月2日上午割鐵時,雖經多人勸阻但仍危險操作,最終導致腿部受傷,并于當時住院。經雙方協商,甲方同意負擔乙方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其他事宜乙方一概不再糾纏。協議簽訂后,被告又到太谷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15年2月26日太谷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太勞仲裁字(2015)第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裁決,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第三人的陳述及通知、協議、仲裁裁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這些證明材料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單位從事氧氣切割鐵料工作,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主張第三人承包其工程包括切割鐵料工作,被告系第三人所雇傭從事切割鐵料工作,但第三人不認可其承攬氧氣切割工程,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對原告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7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1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太谷縣某某鑄造廠與被告魏某某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致國
人民陪審員 趙轉蘭
人民陪審員 楊艷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石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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