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路某某與孟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448)
山西省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晉源民初字第627號
原告路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賀志銳,山西效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孟某甲,男,漢族。
原告路某某與被告孟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賀志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孟某甲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開始自由戀愛,于2009年育一女孟某乙,于2011年1月31日登記結婚。婚后,二人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2013年3月,被告突然離家出走,至今已兩年有余,期間原告一直無法聯系被告。因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是: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判令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承擔撫養費。庭審中,原告補充,1、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孟某乙1000元撫養費;2、被告向原告親戚借款175000元,是其個人債務,要求被告一人承擔。
被告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辯狀或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自由戀愛,于2009年4月4日育一女孟某乙,于2011年1月31日登記結婚。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離家,至今未歸。
以上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證一份,原、被告與雙方女兒孟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原、被告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太原市金勝鎮冶峪村民委員會、封丘縣魯崗鎮白店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各一份,封丘縣魯崗鎮計劃生育辦公室出具的證明婚育證明一份,孟某乙的出生醫學證明一份,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自動放棄舉證、質證權利。對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向路蓉強出具的欠條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參與質詢,且原告與路蓉強之間為姐弟,有利害關系,故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出走,至今未歸,沒有盡到丈夫和父親應盡的義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出走至今,原、被告之女孟某乙一直隨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由其撫養雙方之女孟某乙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擔撫養費1000元/月的訴訟請求,因現無法查明被告收入情況,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承擔175000萬元個人債務的訴訟請求,因部分債務有借條支持,部分債務無借條支持,而出具借條的人與原告均存在親友關系,且被告未出庭應訴答辯,故債務的真實性存疑,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獨自承擔其175000元個人債務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路某某與被告孟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之女孟某乙隨原告路某某生活,撫養費暫由原告路某某自行承擔(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至孟某乙年滿18周歲止);
三、駁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亮
代理審判員 李 清
人民陪審員 楊愛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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