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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山民初字第792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無業。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張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漢族,1991年2月8日出生,系張某甲之子。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上訴,代領法律文書。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和平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作海,男,漢族,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等。
委托代理人楊杰,男,河南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等。
原告張某與被告張某某、張某甲、被告河南省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二建)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原告向本院申請司法鑒定,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移送鑒定,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鑒定意見書。于2014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張某某、被告張某甲、被告河南二建委托代理人王作海、楊杰到庭參加了訴訟。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張某某、被告張某甲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河南二建委托代理人王作海、楊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起原告張某到被告張某某、張某甲父子承包的位于衛輝市致富路旁邊的工程工地干活,從事混凝土泵卸料時的輔助工作,工資每天1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張某在工作中,因混凝土泵操作員操作不當,致使混凝土泵卸料管從高空突然下降并來回搖擺,將站在下面工作位置上的原告打傷,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內踝骨折、腰椎骨折、足骨折等多處多發性骨折。原告被緊急送往新鄉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救治,住院18天。原告從事的工作是被告河南二建承包施工的污泥處理廠工程,被告張某某、張某甲分包了其中的混凝土澆筑、支模板等勞務工作。原告與被告多次就賠償事宜交涉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1223.5元,交通費1757元,營養費1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1089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殘疾賠償金134388.18元,共計188978.68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工地是張某某承包的,不是張某甲和張某某一起承包的,原告張某是被告張某某雇傭的。但原告張某受傷是泵車造成的,泵車不是張某某租用的,不應當由張某某承擔責任。出院是原告張某自己要求的,張某住院期間花費的費用都是張某某墊付的。原告張某要求的各項費用均過高。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告不應該起訴張某甲,張某甲也是在工地干活的。
被告河南二建辯稱,一、原告起訴的主體一直改變,不合法律程序。二、河南二建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在訴狀中明確說明是混凝土工作人員操作不當造成原告受傷的,而該工作人員不是河南二建的。三、河南二建對原告的訴請不承擔連帶責任。四、原告訴請各項數額明顯過高。
為支持原告的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書面證人證言四份。證明原告受傷時間是2014年3月18日,地點是衛輝市污泥處理廠,受傷的原因是被混凝土泵車打傷以及被120急救車送去急救的事實。
2、新鄉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病歷》1份。證明原告被120急救車送到醫院住院治療以及具體的傷情和治療情況。
3、照片9張。照片1為中標通知書,證明中標人為河南二建;照片2、3、4是施工合同文本,照片5、6、7、8、9是工地現場,照片2-9均證明污泥處理廠項目的承包人是河南二建。
4、醫療費票據9張,共計1223.5元。交通費票據27張,交通費證明3張(出院后雇傭車輛從鶴壁到衛輝醫院檢查),共計1757元。
5、鶴壁朝歌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載明:被鑒定人張某已構成八級傷殘。該損傷誤工期限為150-180天。護理期限為2-3個月,前1.5個月需2人護理,后期需1人護理。需要后續治療,體內固定物需在術后(骨折完全愈合)1-2年內取出,二次手術費用按縣級醫院現行標準(無手術并發癥發生)需6000元至7000元。鑒定費票據1張,鑒定費2500元。醫療費票據1張,放射費300元。
6、張某《戶口本》1份,載明:張某,非農業家庭戶口。
被告張某某質證認為,對證據1,書面證人證言不真實,我要求證人出庭,證人原海發當時已經下班了;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照片5-9是施工工地近期的照片,其他照片不知道;對證據4、交通費票據有異議,不知道原告坐車去干什么,對交通費證明有異議。原告提交的門診醫療費票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戶口本顯示管片兒為張莊村委會,原告應是農村戶口。
被告張某甲質證意見與被告張某某的質證意見相同。
被告河南二建質證認為,對證據1,證人未出庭,不能作為證據;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取證途徑不明,來源不合法,不予質證。對證據4,原告提交的門診醫療費票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對3份交通費證明有異議,證人應當出庭。原告應當對交通費的必要性承擔舉證責任,是否因治療需要、是否與本案有關聯性而支出的交通費,且票據上無法顯示是誰用的、做什么用的,不在住院期間的票據應當做合理說明;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戶口本顯示管片兒為張莊村委會,原告應是農村戶口。
被告張某某、張某甲、河南二建均無證據提交。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4中交通費證明,系書面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其證明力不予確認;證據2、4、5中,病歷、交通費票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用,可以相互印證原告受傷治療的經過及費用,其證明力予以部分確認,證據4中2張交通費票據系鶴壁至新鄉,與原告就醫的地點不符,1張交通費票據顯示35元,遠超出與原告就醫地點交通費票價,該3張交通費票據證據力不予確認;證據3,原告張某提交的9張照片系傳來證據,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其證明力不予確認;證據6,來源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依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張某某雇傭原告張某到位于衛輝市致富路旁的工地上從事混凝土泵卸料時的輔助工作,工資為每天1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張某在干活兒時受傷,在新鄉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8天,原告張某住院期間,被告張某某為原告張某支付了4萬元的醫療費。另查明,原告張某系非農業家庭戶口。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按照被告張某某的指派完成相應工作,被告張某某支付原告張某相應工資,原告張某與被告張某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被告張某某答辯時自述其給原告張某的工資為每天1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被告張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某甲系被告張某某的雇員,原告張某主張被告張某甲應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張某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干活的工程承包方就是河南二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主張讓被告河南二建就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張某所受損失有:
一、原告主張醫療費1223.5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依據9張收費票據,原告主張醫療費1223.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張護理費1089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某某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鶴壁朝歌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護理期限為2-3個月,前1.5個月需2人護理,后期需1人護理。本院確定原告的護理期限為2.5個月,前1.5個月護理人員為2人,后1個月護理人員為1人。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依據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29041元/年計算,其護理費為29041÷365天×45天×2人+29041÷365天×30天×1人=9547.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營養費18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某某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某某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元/天×18天=540元,營養費10元/天×18天=180元,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張交通費1757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某某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根據原告提交的24張交通票據,共計298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張誤工費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某某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被告張某某自述其給原告日工資標準為100元,現原告主張誤工費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用7000元,根據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取出體內固定物的后續治療費用按縣級醫院現行標準(無手術并發癥發生)需6000—7000元左右,本院對其中6500元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34388.18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某某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本院依照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計算,22398.03元×20×30%=134388.18元,予以支持。
八、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因原告傷情確已構成八級傷殘,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傷情等因素,本院酌定為15000元。
綜上,原告受傷的經濟損失共計185677.38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某某十條、某某十一條、某某十二條、某某十三條、某某十四條、某某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各項損失共計185677.38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080元,鑒定費用2500元,合計658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杜文峰
審 判 員 靳紅英
人民陪審員 王麗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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