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訴郭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326)
四川省敘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敘永民初字第615號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敘永縣人。
委托代理人許鄧,四川德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敘永縣人。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由審判長張書祥、代理審判員李正鋒、人民陪審員王金萍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許鄧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后于1992年10月開始同居生活,于19**年*月*日生育女兒。在同居期間,因被告經常賭博及一些瑣事,雙方經常吵鬧打架。2003年雙方因被告賭博再次發生打架后,被告便獨自到浙江省寧波市去打工。隨后,原告也趕到了寧波市去打工,在外打工期間,被告仍經常賭博,經常向別人借錢亂花,導致長期差別人的賬,原告也不敢說,若是說了,被告便對原告毆打。原告難以與被告繼續生活.2008年8月原告提出與被告分手,被告表示同意,雙方回家時,被告態度又變了,還找人勸說,并向原告承認了錯誤。原告考慮到被告已承諾痛改前非,態度相當誠懇,并考慮到孩子,故原諒了被告,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并應被告的要求雙方于2008年9月1日到敘永縣麻城鄉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之后,雙方回到了寧波市打工,被告又老病重犯,仍繼續毆打原告,不管原告吃、穿,就連原告生病也不管,原告感到十分痛心和絕望。2009年元月雙方因被告賭博又一次發生打架后,被告便甩下原告獨自一人出走,至今一直沒有與原告聯系過,分居4年有余,故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1992年8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2年10月同居生活,生于19**年*月*日生育了女兒。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在敘永縣麻城鄉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敘永縣麻城鄉雙橋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本案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是原、被告因被告長期打牌賭博對原告打罵等原因導致感情不合,且感情不合分居四年多時間,庭審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關原、被告感情不合以及分居滿四年的事實。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原、被告雙方自相識至今已有二十一年時間,并生育一個女兒,女兒也已成年,有較好的感情基礎。因此,只要雙方從夫妻情誼出發,多考慮子女及家庭利益,互相體諒,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恢復的,故原告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為穩定和睦的家庭關系,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書祥
代理審判員 李正鋒
人民陪審員 王金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本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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