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905)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滑民一初字第366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管某某,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順坡,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趙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稱安盛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春、安盛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順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5年3月31日9時50分許,未取得駕駛證的趙某某駕駛臨牌豫E×××××號小型轎車沿長虹大道南半幅自東向西逆行至浚縣小河鎮飯店村路口時,未確保安全駕車變道左轉駛出長虹道時,與后方自東向西逆向行駛執行公務的李某某駕駛的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嚴重后果。此事故發生后,經滑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趙某某負主要責任,李某某負次要責任。被告趙某某所駕駛車輛在安盛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60000元。
被告趙某某辯稱,本案應當中止審理,本次事故系原告和其同事李某某在執行公務時發生,本次事故被告已經向湯陰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次民事案件的審理,應當以行政訴訟的裁判為依據;被告對事故認定書不服,一是事發時是滑縣交警隊執行公務,事后由滑縣交警隊對自己的事故做出認定,有失公平,二是事發時,被告已經考到駕駛證,只是沒有領證,雙方均是在逆行的情況下相撞,李某某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在扣除交強險賠償范圍后,原告和被告的損失在劃分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被告的損失數額為31285元。
被告安盛保險公司辯稱,因原告未提供證據,不能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公司不承擔責任,如果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因被告趙某某未取得駕駛證,故被告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9時50分許,未取得駕駛證的被告趙某某駕駛臨牌豫E×××××號小型轎車沿長虹大道南半幅自東向西逆行至浚縣小河鎮飯店村路口時,未確保安全駕駛變道左轉駛出長虹道時,與后方自東向西逆向行駛執行公務的案外人李某某駕駛的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系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車乘座人。此事故發生后,經滑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趙某某負主要責任,案外人李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責任。原告王某某受傷后先被送到滑縣人民醫院治療,后轉至滑縣骨科醫院住院治療13天,共產生醫療費28723.23元,外購殘疾支具支出1500元,出院診斷為:1、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伴椎管內占位,2、右肱骨干骨折。訴訟中,原告申請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新鄉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某某脊柱損傷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右上肢損傷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出院后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護理人數為一人,護理期限擬為150日,后續治療費約需10000元。原告王某某系滑縣公安局民警,經常居住地在城鎮,受傷期間工資未停發。
另查明,被告趙某某所駕駛的臨牌豫E×××××號小型轎車在安盛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庭后經安盛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確認,此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趙某某就滑縣公安交警大隊的道路交通行政檢查行為向湯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執法行為違法并賠償損失。2014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391.45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收入為28472元/年。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住院證、出院證、病歷一套、醫療費票據六張、滑縣半坡店鄉金達健康門市部發票一張、鑒定意見書一份、被告趙某某提供的湯陰縣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審陳述予以證實。以上證據,經過庭審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侵權責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由侵權人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被告趙某某對滑縣公安交警大隊的事故責任劃分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根據肇事雙方在事故發生中所存在的過錯情況,本院認為,被告趙某某無證駕駛、逆行、未確保安全左轉變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豫E×××××警牌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李某某逆行、未保持安全車速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對滑縣公安交警大隊做出的事故責任劃分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由安盛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趙某某按70%比例予以賠償。
本院確認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損失有:1、住院13天,醫療費28723.23元,后續治療費本院酌定1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30元計算為390元;3、營養費按每天20元計算為260元;4、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1014元(78元×13天),出院后的護理費為5850(78元×150天×50%),護理費共計6864元;5、殘疾賠償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6、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7、交通費本院酌定500元;8、殘疾支具費1500元。共計160681.32元。對于被告趙某某提出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的抗辯,因被告趙某某提起的行政訴訟系要求確認滑縣公安交警大隊的執法行為違法,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訴訟,本案的處理結果無須以行政訴訟結果為依據,故對被告趙某某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殘疾賠償金100000元共計120000元;
二、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下余醫療費19004.23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營養費260元、下余殘疾賠償金2444.09元、護理費6864元、交通費500元、殘疾支具費1500元共計40962.32元的70%計28673.62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240元、被告趙某某負擔32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 昭
審判員 劉定偉
審判員 畢孝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趙 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