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鶴壁市淇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淇濱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鶴壁市淇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王印春,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直艷軍,河南鶴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鶴壁市淇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鶴淇濱檢刑訴(2014)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鶴壁市淇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書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印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直艷軍,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5月5日,侯某某(另案處理)在鶴壁市工商局注冊成立某某公司,并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侯某某招聘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為業(yè)務員,在未經國家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進行虛假宣傳并以許諾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采用簽訂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經司法會計鑒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某某公司攬儲合同金額為692萬元,其中以梁某某名義存款408萬元,未兌付金額390萬元;李某某在某某公司攬儲合同金額為568萬元,其中以李某某名義存款60萬元,未兌付金額347萬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11月份成立某某公司,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公司成立后,梁某某招聘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吳某某為該公司業(yè)務員,在未經國家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進行虛假宣傳并以許諾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采用簽訂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經司法會計鑒定,某某公司非法集資借款合同金額13154000元,預付利息846970元,實際非法集資額12307030元,未兌付金額12307030元;李某某非法集資合同額660000元,預付利息53400元,實際集資606600元,未兌付金額606600元;王某某非法集資合同額1245000元,預付利息94500元,實際集資1149600元,未兌付金額1149600元;侯某某非法集資合同額1020000元,預付利息55950元,實際集資964050元,未兌付金額964050元;吳某某非法集資合同額520000元,預付利息31200元,實際集資488800元,未兌付金額488800元。梁某某等被告人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鶴壁市淇濱區(qū)人民檢察院針對本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吳某某的供述,證人郭某甲、郭某、潘某某、郭某乙、柴某、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某某注冊資料,借款合同,收據,鑒定意見,辨認筆錄,抓獲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吳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求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罪名無異議,但認為指控的犯罪數額與實際不符。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罪名無異議,但認為指控的犯罪數額與實際不符。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侯某某對指控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罪名無異議,但認為指控的犯罪數額與實際不符。
經審理查明:
2011年5月5日,侯某某(另案處理)在鶴壁市工商局注冊成立某某公司,并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侯某某招聘梁某某、李某某等人為業(yè)務員,在未經國家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進行虛假宣傳并以許諾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采用簽訂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經司法會計鑒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某某公司攬儲合同金額為692萬元,其中以梁某某名義存款408萬元,未兌付金額390萬元;李某某在某某公司攬儲合同金額為568萬元,其中以李某某名義存款60萬元,未兌付金額347萬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11月份成立某某公司,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公司成立后,梁某某招聘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吳某某為該公司業(yè)務員,在未經國家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進行虛假宣傳并以許諾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采用簽訂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經司法會計鑒定,某某公司非法集資12307030元;李某某非法集資606600元;王某某非法集資1149600元;侯某某非法集資964050元;吳某某非法集資488800元。上述集資款均未兌付。被告人梁某某等被告人的行為給存款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提成款1032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提成款16125元;被告人侯某某退出提成款3585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1年11月份,我成立了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公司以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擴大生產,需要大量資金,利息比銀行的高,月息2分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宣傳。儲戶存款時先給付利息,并與儲戶簽訂借款收據,加蓋我們公司的公章和我個人的私章。我公司在收到儲戶錢之后把錢匯給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老總來我公司提現。自公司成立到2012年8月份大概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000萬元人民幣,全部都投到深圳市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了。我公司有4個業(yè)務員,有常玉紅、王某某、侯某某、李某某,通過業(yè)務員的介紹來吸引儲戶存款.我給王某某一個人1000元的底薪,其他業(yè)務員沒有底薪,只拿提成。我公司沒有賬目。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是2011年11月份開始在鶴壁市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上班的。基本工資是1000元,每介紹一次儲戶存款10萬元給我提成1000元。我給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介紹了鄭某某、武某某、蔡某、張某某、楊某某、程某某這些人。梁某某是公司法人代表、總經理,常玉紅是公司副總經理,高磊是公司工作人員。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支付給儲戶利息2分。但存的錢都沒有兌付。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在鶴壁市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上班,主要是幫鶴壁市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介紹儲戶。梁某某答應給我每月1000元的底薪,按照存款數目的0.025提成給我。我給鶴壁市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介紹過三四十個人,大約存了100多萬元。
4、證人侯某某的供述:我在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存了有80萬,連我的親戚總共200多萬。之后我的朋友開始問我在哪兒存錢了,我就告訴她們我在梁某某的公司存著,然后我的朋友就把錢也存梁某某那了.大概在2013年五六月份我想把錢取出來,梁某某就答應我給我3分息,并且我認識的人在她那存款的話,她會給我提成,之前朋友存錢的提成也補給我.
5、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今天我去鶴壁市車管所補辦駕駛證,正在辦理的時候民警說我是網上逃犯,當場把我抓獲了。因為我給我媽的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了。我總共吸收現金有十幾萬元,通過銀行轉賬有多少存款我現在記不清了。我吸收了我同學李文霖她母親李某某的存款。我是2010年年底通過考試取得了駕駛證,在2011年11月份的時候,我媽的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買了一輛東風風神轎車,我媽就叫我到公司給她去開車當司機,每月給我開1500元。我聽說某某公司總共吸收了有1000多萬元存款,我媽公司出事后我聽一些儲戶說的。某某公司吸收的這些存款都投到深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了。
6、證人侯某某的證言:我是鶴壁市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該公司于2011年5月8日注冊成立,注冊資金是10萬元。鶴壁市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注冊的經營范圍是經濟咨詢,但實際上是為四家公司(北京某某方圓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股權投資基金公司、遼寧某某農牧發(fā)展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公眾存款,然后這四家公司再給我回扣。鶴壁市某某經濟咨詢有限公司大概給這四家公司分別吸收了3000萬元。公司業(yè)務員有梁某某、李某某等人,按照他們攬儲的數額公司定利息給業(yè)務員,業(yè)務員自己決定給儲戶多少利息。
7、證人郭某甲、郭某、潘某某、郭某乙、柴某、寇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了某某公司通過梁某某、李某某、吳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業(yè)務員以高息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群眾吸收存款的事實。
8、借款合同、收據。證實某某公司以深圳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借款方,以借款協(xié)議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群眾吸收存款的情況。
9、鑒定意見。證實被告人梁某某在某某公司攬儲合同金額為692萬元,其中以梁某某名義存款408萬元,未兌付金額390萬元;李某某在某某公司攬儲合同金額為568萬元,其中以李某某名義存款60萬元,未兌付金額347萬元。某某公司非法集資12307030元;李某某非法集資606600元;王某某非法集資1149600元;侯某某非法集資964050元;吳某某非法集資488800元。上述集資款均未兌付。
10、某某公司注冊登記資料。證實了某某公司注冊資本為10萬元,經營范圍是經濟貿易咨詢。
11、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之間相互辨認的情況。
12、抓獲證明。證實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龍新派出所抓獲。被告人吳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被鶴壁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抓獲。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到鶴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接受訊問。
13、退款證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提成款1032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提成款16125元;被告人侯某某退出提成款35850元。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經過法庭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吳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非法向社會公開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給眾多儲戶造成經濟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吳某某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梁某某、李某某、吳某某的犯罪數額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吳某某在鶴壁地區(qū)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有證人證言、借款協(xié)議、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案發(fā)后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侯某某主動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萬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萬元;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3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繳,已追繳的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晨曦
審 判 員 王尊賢
人民陪審員 崔 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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