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楊某某、張某某與被告尹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686)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文民一初字第544號
原告楊某某,女,19**年*月*日生,苗族,文盲,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苗族,小學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春祥,乾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尹某某,男,19**年*月*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鶴慶縣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楊文昌,云南圓合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楊某某、張某某與被告尹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4年10月14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楊某某、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祥,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文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張某某訴稱,被告在文山市新平街道旁租得一塊空地堆放其用來建筑橋梁的用具,并請原告楊某某之夫、原告張某某之父張金和幫其看管。張金和已看管了一年之久,不幸于2014年8月11日約8時突發疾病送往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張金和住院期間,被告已支付了醫療費11000元,張金和死亡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作為安葬費,張金和的喪事辦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原告認為張金和是在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死亡的,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張金和突發疾病時無任何人在場,導致張金和得不到及時搶救而搶救無效死亡,張金和的死亡責任全在于被告,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22820元、喪葬費24498.5元,共計147318.5元。
原告楊某某、張某某針對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1、《身份證》、《戶口薄》(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誤),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2、《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醫院病情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死者張金和的病情情況;3、《注銷證明》一份,證明張金和因疾病死亡,戶口已注銷;4、照片十張,證明被告在文山市新平街道租用的場地,同時證明死者張金和在該工地看管時,于2014年8月11日約8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5、《領條》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已給付10000元作為死者張金和的安葬費;6、《調查筆錄》一份,證明死者張金和是在被告的工地上突發的疾病,同時證明是幫被告看守工地。
經質證,被告尹某某對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薄》、《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醫院病情證明》、《注銷證明》、《領條》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第3、4、5、8、9張照片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堆放材料的工地不是被告租的,而是被告朋友的工地,被告的朋友同意讓被告堆放材料,原告是2014年8月11日10時突發的疾病,而不是8時突發的疾病;對原告提供的第1、2、6、7、10張照片不認可,照片上的工地是被告朋友的,工地上的東西也不是被告的;對原告提供的《調查筆錄》真實性不認可,因為沒有被調查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相互印證,無法核實被調查人是否真實存在,也不能證明張金和是幫被告看守工地時發生的死亡。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薄》、《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醫院病情證明》、《注銷證明》、《領條》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5、8、9張照片雖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被告雇原告為其看守的工地屬于租來的,且不能證明死者張金和突發疾病的具體時辰,對原告的上述證明觀點不予采納;第1、2、6、7、10張照片及《調查筆錄》因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且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尹某某辯稱,被告雇死者張金和為其守工地是事實,但被告要求張金和晚上守工地,白天不要求守工地,事發當天張金和在工地煮東西吃時突發的疾病,與履行職務行為無關,所以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稱被告支付了醫療費11000元、安葬費10000元是事實,但被告支付的醫療費是張某某向被告借的借款,安葬費是被告與二原告協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10000元安葬費后,二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的責任才支付的。
被告尹某某針對其主張,提供《領條》一份,證明二原告已經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安葬費。
經質證,原告楊某某、張某某對被告提供的《領條》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領條》客觀、真實,能夠證實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實如下:原告楊某某與原告張某某系母子關系,原告楊某某與死者張金和系夫妻關系,原告張某某與死者張金和系父子關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尹某某雇傭張金和為其看守位于文山市城南新區的工地。2014年8月11日上午,死者張金和在工地上突發疾病,被送往文山州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于2014年8月15日因疾病死亡。張金和死亡后,被告已支付喪葬費10000元。
本院認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是指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與接收勞務一方,在勞務提供者因勞務活動自身受到損害時,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所引發的糾紛。本案中,關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張金和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122820元、喪葬費24498.5元,共計147318.5元的訴訟請求,因死者張金和雖然在工地上突發疾病經醫院治療無效死亡,但二原告未能舉證證實死者張金和的疾病是因提供勞務過程中由于侵權行為或其他致害原因造成的,死者張金和的死亡系自身疾病突發導致,二原告也未能舉證證實被告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存在過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某、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50元,由原告楊某某、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景景
審 判 員 張永奎
代理審判員 蘇忠衛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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