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訴陳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745)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文民二初字第292號
原告胡某某,貴州省普定縣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吳家漾,云南圓合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陳某某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家漾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經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被告于2012年10月找到原告,因煙站水窖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裝載機進行水窖施工,原、被告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裝載機一臺,被告按每月11000元的單價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約定的裝載機,被告租用三個月后截止2013年4月28日共欠原告租金33000元,后經原告數次催要,被告均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其裝載機租金33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欠條》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車輛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欠原告裝載機租金人民幣33000元的法律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能證明被告欠原告裝載機租金33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和認證,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2年10月,被告陳某某因煙站水窖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胡某某所有的柳工30裝載機一臺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1000元。之后,原告按照約定交付了柳工30裝載機一臺給被告使用,在租期內被告給付了原告部分租金,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裝載機租金人民幣33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條》一份給原告收持。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所列舉證據的質證權,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副本后未作任何答辯,視為對原告起訴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的認可,而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出租與承租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已形成事實上的租賃合同,法律予以保護,原、被告雙方應誠信履行合同義務。作為出租人的原告已按約定履行了交付租賃物柳工30裝載機一臺給承租人即被告使用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給原告,被告應按其出具的《欠條》支付原告的裝載機租金人民幣33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胡某某的柳工30裝載機租金人民幣33000元。
案件受理費630元,減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吳國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何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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